返還停車位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訴字,107年度,8號
TCEV,107,中訴,8,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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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訴字第8號
原   告 郭奕均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複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林毓甯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董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被告林毓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林毓甯應返還坐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號 地下2 樓增建第103 號機械式上層停車位與原告。㈢被告林 毓甯於前項返還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2 樓增建第10 3 號機械式上層停車位之前,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每月1,200 元」(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1274號卷第1 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提 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董淑靜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林毓甯應給付原告28,800元,及自106 年7 月8 日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董淑靜應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原告共有持分之地下 2 樓第103 號機械式上層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與原告, 並交還地下室入口鐵捲門遙控器及相關設備與原告。㈢被告 董淑靜應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與 原告之時,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00 元」(見 本院卷㈠第37頁)。又於107 年5 月23日再以民事準備書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毓甯應給付原告28,800元,及自10 6 年7 月8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董淑靜應返還系爭車位與原告。㈢ 被告董淑靜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與原告之時



,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00 元。㈣如前第二項 及第三項請求無理由者,被告林毓甯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 自107 年3 月2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訴代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 )。另於107 年6 月28日又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林毓甯應給付原告28,800元,及自106 年7 月8 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董淑靜應返還系爭車位與原告。㈢被告董淑靜自 107 年6 月5 日起(被告董淑靜係於107 年6 月4 日收受追 加起訴狀〈含107 年5 月23日準備書狀〉,故自107 年6 月 5 日起算利息)至返還系爭車位與原告之時,按月賠償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00 元。㈣如前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無 理由者,被告林毓甯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107 年3 月21 日起(原告於107 年3 月7 日提出追加起訴狀,係於107 年 3 月20日由被告訴代蕭宇凱律師收文,故自107 年3 月20之 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算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本院卷㈡第39頁)。經 核原告前開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原告與被告 林毓甯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否包 含系爭停車位而為主張,其所主張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揆 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自應予准許。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林毓甯應給付原告38,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林毓甯應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號 地下2 樓增建第103 號機械式上層停車位與原告。㈢被告林 毓甯於前項返還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 樓增建第10 3 號機械式上層停車位之前,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每月1,200 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嗣原告具狀追加變更為請求「㈠被告林毓甯應給付原告28,8 00元,及自106 年7 月8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董淑靜應返還系爭車 位與原告。㈢被告董淑靜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車 位與原告之時,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00 元。 ㈣如前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無理由者,被告林毓甯應賠償原 告60萬元,及自107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訴 訟標的金額50萬元,而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故應 由本院逕行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併予敘明。
三、被告董淑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11月7 日與被告林毓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林毓甯將位於山水風情社區之如附表所示土地 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總價金為550 萬元 ,而該出售總價550 萬元高出被告林毓甯原向其前手購買時 之450 萬元(含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無系爭車位不在買賣範圍之除外約定,而系爭車位相 對應之社區公設即土庫段5083建號建物,亦係隨同主建物即 同段5025建號建物一併出售予原告,並於103 年12月11日移 轉登記予原告完竣,原告自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惟被告 林毓甯並未依法交付系爭車位予原告占有使用,而將系爭車 位出租與被告董淑靜使用以收取租金,原告遂於105 年11月 28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山水風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山水風 情管委會)及被告林毓甯,表示原告係合法取得系爭車位, 詎料,被告林毓甯非但不返還系爭車位,尚告知山水風情管 委會以其持有5082建號建物持分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車位 ,但被告林毓甯目前已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何以能有社 區公設之所有權及專用權。雖被告林毓甯認其持有5082建號 建物公設持分,即可單獨取得編號第99號車位(相對應之公 設為5082建號建物)及系爭車位(相對應之公設為5083建號 建物)之產權,但停車位之單獨產權係由地政機關所核發或 確認,而山水風情社區地下增建停車位並無單獨產權之登記 ,係以公設5082建號建物及5083建號建物以分管契約約定專 用部分,自非可以分離主建物與公設登記方式,得以單獨移 轉或取得公設之停車位產權。既系爭車位相對應之公設5083 建號建物持分已移轉予原告,其分管共有部分之專用權亦應 一併由原告繼受之,且原告與被告林毓甯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並無特約排除未買受系爭車位或未分管使用系爭車 位,則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自屬買賣之標的範圍,況被告林 毓甯之前手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毓甯時,亦將公設5083 建號建物(含系爭車位)一併隨同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毓甯, 系爭車位亦有點交予被告林毓甯占有管理使用,原告因信賴



而購買含系爭車位分管使用權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甚至 高出被告林毓甯當初購買價格100 萬元,然被告林毓甯拒不 交付系爭車位與原告管理使用,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又被告 林毓甯將系爭車位相對應之公設5083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 告後,並未依法交付系爭車位予原告占有使用,反而出租予 被告董淑靜,則被告林毓甯未能依約交付系爭車位,即因不 完全給付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車位,致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而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取得系爭車位相對應之公 設5083建號建物持分,原告自已經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故 被告林毓甯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7 月11日止,共計 32個月,以每月租金1,600 元出租他人使用,扣除管理費40 0 元,原告每月所受損害為1,20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 條及184 條第1 項前段、給付不完全規定,請求被告林毓 甯返還38,400元(1,200 ×32=38,400),原告僅請求28,8 00元。
㈡被告董淑靜雖以6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林毓甯買受系爭車位, 並於106 年7 月8 日經被告林毓甯點交系爭車位。惟原告於 系爭車位旁牆壁上張貼收回車位之意思表示,被告董淑靜仍 舊繼續停車使用,至106 年4 月3 日仍由被告董淑靜繼續以 承租人之地位使用,甚至曾出庭作證,可知被告董淑靜完全 知悉系爭車位有產權糾紛,並非善意不知情之人。另系爭車 位及社區全部之地下增設停車位均無單獨產權登記,而係屬 於主建物登記下附記其公設建號建物持分登記,再由社區之 分管契約約定專用,公設建號建物之持分隨同主建物移轉登 記,其分管契約隨同專有部分移轉,系爭車位自屬於公設50 83建號建物之分管部分,即由原告依法定債之移轉取得專用 權,而被告董淑靜僅憑被告林毓甯之說詞,未盡向地政機關 查證被告林毓甯於106 年7 月8 日出售系爭車位予被告董淑 靜時,已無社區公設持分之義務,顯有過失,自無因信賴不 動產登記而有善意受讓之適用,是被告董淑靜為無權占有, 自應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即便被告董淑靜因信賴不動產登 記買受停車位,因被告林毓甯違法登記之社區公設為5082建 號建物,而5082建號建物分管之專用車位為編號99號上層車 位,故被告董淑靜並未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亦應返還系 爭車位之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董淑靜返還系爭車位。
㈢再者,被告董淑靜於106 年7 月8 日以所有人之身分取得系 爭車位之占有,其占有並非有善意受讓之適用,且被告林毓 甯單獨出賣社區公設之系爭車位予被告董淑靜占有,依法即 屬無效,被告董淑靜即為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106 年12月8 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被告董淑靜之時,為請求返還交付系爭車位之通知,被告 董淑靜應自106 年12月8 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點 交系爭車位予原告之時,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200 元。
㈣被告林毓甯出售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其公設及附隨之分管契 約,亦即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依法應隨同一併移轉與原告, 雖系爭不動產已完成移轉登記與原告,但被告林毓甯日前將 系爭車位以價金60萬元出售與被告董淑靜,並已完成5082建 號建物持分之移轉登記,而若被告董淑靜有善意受讓之情事 ,致請求被告董淑靜返還系爭車位及其占有系爭車位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無從實現時,則被告林毓甯出賣系爭車位 自有獲取不當得利之價金,致使原告受有支出原有全部價金 卻未能取得系爭車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第227 條第1 項、 第226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林毓甯賠償系爭車位之價值60 萬元。
㈤並聲明:1.被告林毓甯應給付與原告28,800元,及自106 年 7 月8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2.被告董淑靜應返還系爭車位與原告。3.被告 董淑靜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與原告之時,按 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00 元。4.如前第二項及第 三項請求無理由者,被告林毓甯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10 7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董淑靜略以:伊與被告林毓甯在同一社區為鄰多年,因 停車需求而向被告林毓甯租用停車位,嗣後雙方提出買賣協 議,因伊係第一次購買停車位,為慎重起見,在社區間詢問 相關停車位市場行情,同時請地政士確認土地所有權狀之所 有權人為被告林毓甯,並向地政事務所與社區管委會確認, 交付價金予被告林毓甯後,系爭車位可以過戶至伊名下,故 伊與被告林毓甯於106 年7 月8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伊當面交付現金6 萬元,並在管委會為車位移轉紀錄,且於 106 年7 月10日匯款20萬元給被告林毓甯,又於106 年7 月 13日匯款28萬元給被告林毓甯,再於106 年7 月19日將尾款 6 萬元匯給被告林毓甯,另伊與被告林毓甯已於106 年7 月 17日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以,伊為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林郁甯則抗辯:
1.系爭車位為雙層機械式車位,而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7 年7 月5 日中市都管字第1070109581號函稱:「地下二樓 為增設停車位(獎勵停車)74輛」,其檢附之地下一樓、地 下二樓平面圖顯示僅有地下二樓設有雙層車位,且系爭車位 之買賣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為「地下,第二層103 號」、管委 會所發停車位置證明書記載車位坐落「地下23室貳層」,故 系爭車位所在位置應為地下二層。又上開台中都發局回函稱 「本案西區土庫段5082建號為領有本局81年中工建使字第12 16號使用執照…主要用途:避難室、停車場…地下二樓為增 設停車位」,而將其函覆之地下二樓平面圖與5082建物之建 物測量成果圖相勾稽,可見地下二樓設置之停車位位置位於 5082建物地下二樓之測量範圍中,故系爭車位係位於5082建 物。
2.依內政部81年5 月30日頒布「建物所有權登記第一次登記補 充規定第11點規定:「…如其屬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 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所建築完成者,得依使用性質並 領有門牌號碼地下室證明者,尚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 按:修正前)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5082建 物及地上大廈均係起造人以80年8月6日准予更改之(80)中 工件建字第009 號建造執照興建完成,自屬80年9 月18日台 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釋之例外,是以,5082建物乃不具共 同使用性質、依上開補充規定第11點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獨立建物,故5082建物已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門牌號 碼及獨立所有權狀,自得為區分所有客體,並為獨立之交易 客體,而無須附隨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其他專有部分一併為移 轉。
3.由內政部83年5 月13日台(83)內地字第8375317 號函可知 ,法定停車位應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故不得與主建 築物分離,承受人亦以區分所有權人為限,至「增設停車位 」及「獎勵停車位」等非法定停車位之部分,倘該等停車位 已取得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並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者,則可單獨編列建號辦理登記並發 給所有權狀,並可任意移轉予第三人,則系爭車位係位於50 82建物地下二層之獎勵停車位,且系爭車位所在之5082建物 非地上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已經編列門牌並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並取得該建號之所有權登記,則在性質或使 用構造上即應有可資區分之獨立性,是5082建號之獎勵停車 空間自得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並得為買賣之標的。另5082建物 地下一層部分雖另有法定停車位之設計、地下二層部分記載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惟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 鼓勵要點第5 點明定:「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應整層供停 車使用,並得與法定停車空間設於同一樓層,除建築法第十 條之建築物設備外,不得為其他使用,且每層停車空間不得 少於十輛」,是5082建物地下一層除增設停車位外雖設有法 定停車位、地下二層平面圖上記載「防空避難室」之字眼, 然其與法令之規定亦無不合,尚不能因此即否認5082建物在 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因此,系爭車位應屬得單獨作為 買賣或移轉標的之獎勵停車位,且獎勵停車位之性質有供大 眾使用之目的,苟僅能隨所謂「主建物」移轉,根本難謂能 達「公共使用」之效果,甚至造成在原未約定停車位買賣之 區分所有建物買賣契約,買受人竟可不必給付停車位買賣價 金,逕於事後請求返還停車位,殊不合理。而故伊與原告間 就5025建物之買賣契約既未約定系爭車位為買賣標的,伊自 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3 年11月7 日與被告林毓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林毓甯將位於山水風情社區之出售予原告,總 價金為550 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於103 年12月11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林毓甯原係將系爭車位以每月1, 600 元之價格出租予被告董淑靜,嗣被告林毓甯與被告董淑 靜於106 年7 月8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林毓 甯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34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 及同段5082建號即大忠南街349 號底一層、底二層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1,即系爭車位,以 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董淑靜,並於106 年7 月17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車位係由被告董淑靜占有使用中等 情,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匯款回單、停車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 狀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1274號卷第19至20頁、 第23至27頁、第31至38、本院卷㈠第35頁反面、第108 至第 12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林毓甯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系爭車位對應 之5083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既已移轉登予原告,原告自已取 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至被告林毓甯嗣雖將同段5082建號之 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董淑靜,然5082建號建物分管之專 用車位為編號99號上層車位,故被告董淑靜並未取得系爭車



位之專用權,且被告林毓甯亦無單獨出賣社區公設之系爭車 位予被告董淑靜占有,依法亦屬無效,被告董淑靜即為無權 占有系爭車位。是以原告自得依給付不完全及民法第767 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毓甯給付自103 年12月 11日起至106 年7 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28,800元,並請求被 告董淑靜應返還系爭車位與原告,及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 返還系爭車位與原告之時,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1,2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並排除追 加被告董淑靜之占有及得請求被告林毓甯董淑靜給付相當 於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⒈按70年代後期,政府為解決當時停車位不足之問,故以增加 樓板面積為條件鼓勵建商開挖地下室設置額外之停車位,並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 之規定訂立「台 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再查,依系爭如附表 所示區分所有建物於80年1 月3日 取得(80)中工建建字第 0009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本院卷㈡第7 頁) 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2 點 規定:「本要點所稱增設停車空間,係指建築物依都市計畫 書、建築技術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所應附設停車空間樓 地板面積外另行增設之停車空間」(該要點於86年6 月23日 修正時此條並未修正),依其規定可知:所謂「法定停車位 」,係指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59條及其他有關法令必須設置之停車位,而「鼓勵停車 位」及「增設停車位」,則係指建築物除法定停車位外,由 建商以剩餘樓地板面積或法定空地自行設置之停車位,並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 之規定增設之停車 空間者而言,二者尚有不同。
⒉再查,依80年11月29日(80)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令修正 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2 款明定:「區分所有建物 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得 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 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 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但部分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二、共 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 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第73條規定:「區分所有建 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 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 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內政部80



年9 月18日台(80)內營字第0000000 號亦函釋稱:「一、 依建築法第102 條之1 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見防空避難 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 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 理:㈠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 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 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㈡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 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 ㈢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 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另83年5 月13日台(83)內地字第8375317 號函則謂:「 依法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供公眾使用之停車空間,由當事人 合意,倘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編列有門牌、領有戶政機關 核發之地下室證明書、或領有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者,得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 增設停車空間之確切位置範圍,依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平面圖 上所標示位置為準」。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內政部函釋可 知:法定停車位應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故不得與主 建築物分離,承受人亦以區分所有權人為限。至「增設停車 位」及「鼓勵停車位」等非法定停車位之部分,倘該等停車 位已取得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並在構 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者,則可單獨編列建號辦理登記並 發給所有權狀,並可任意移轉予第三人;反之,若仍須登記 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則因不具獨立性,當不得單獨 為買賣及移轉之標的至明。
⒊次按,土地登記規則之後又經內政部依84年7 月12日(84) 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7 月26日(84)台 內地字第0000000 號令定自84年9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 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 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各區分 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 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 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二、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 分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 其建號,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 給所有權狀」;另第76條則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 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 列門牌號碼,或核發其所有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



有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雖 84年修正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未如修正前第72條第2 款般明文規定: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隨同各相關區分 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一併移轉於同一人,但由其修正後 之條文明定:辦理登記時係登記為區分所有人共有或附加於 各區分建物之所有權狀內,不另發給所有權狀,益證修正後 之土地登記規則,關於「法定停車位」,亦認係區分所有建 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是共有人將各 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 有權,當然應一併移轉予同一人,此為當然之解釋,故無特 別規定之必要。至於「鼓勵停車位」之部分,因修正前土地 登記規則第73條及修正後第76條之條文內容均無不同,僅條 號不同而已,故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得否 自由買賣、移轉,即因視其是否已獨立編列建號及是否已取 得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為定。
⒋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位相對應者為5083建號,而其既已如附 表所示共同使用部分5083建號之權利範圍,其自已取得系爭 車位之使用權云云。惟查系爭5083建號建物之建物門牌為五 權西路100 巷55號等公共設施,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層數 10層,層次為一層、屋頂突出物、騎樓、地下一層、地下二 層;而同段5082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則為大忠南街34號底一 層、底二層,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停車場,層數10層,層次 為地下一層、地下二層,此系爭5082號、5083號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至82頁、第92至93頁)。再系 爭5082建號建物係起造人即訴外人孟居建設股份有限於80年 1 月3 日申請取得建照執照,並於81年11月5 日申請核發81 年中工建字第1216號使用執照後,於81年12月3 日持臺中市 西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築地下室證明書及切結書,依修正 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及內政部81年5 月30日頒訂之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而依該5082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該地下一層及 地下二層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停車場,亦有臺中市政府中山 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70006275號函 檢送之5082號建號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 6 至231 頁)。足見系爭山水風情社區之停車位係規劃在地 下一層及地下二層,且為已獨立編列建號並已取得建物之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5082建號建物,而非該5083建號建物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位相對應者為5083建號云云,顯有誤會 。
⒌再者,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原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課)核發之系爭5082建號81年中工建字第1216號使用執 照之面積計算表圖說停車空間檢討為:法定停車位為37輛、 增設停車數量(獎勵停車)為84輛,實際停車位121 輛,其 一樓為法定停車位18輛,地下一樓法定停車位19輛及增設停 車位(獎勵停車)10輛、地下二樓為增設停車位(獎勵停車 ),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7 月5 日中市都管字 第1070109581號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6 至17頁)。而系爭車位係位於地下二樓乙節,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證系爭車位於設置之初即屬「獎勵停車位」性 質無疑。則系爭車位所屬5082建號,既經編列門牌,並已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取得該建號之所有權登記,則 無論係在性質或使用構造上,即具有可資區分之獨立性,核 與84年修正前土地登記規第73條、修正後第76條所定:得視 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並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情形相符,是系爭車位所屬該5082建號在法 律上既為一獨立之建物建號,該建號自得為區分所有之客體 並得為買賣之標的。
⒍又被告林毓甯之母詹麗珠於96年1 月22日向訴外人張勝蓬買 受而申請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 分之58及其上同段502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6 樓之9 建物、共用部分建號5083持分10 000 分之42,暨同段508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2 ;被告林毓甯(原名林冠宇)於99年2 月9 日向訴外人游淑 滿買受而申請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2及其上同段502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號6 樓之11建物、包含共用部分建號50 83持分10000 分之41,暨同段508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41等情,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9日中 山地所一字第1070003097號函檢送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申 請書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30 至160 頁)。另原 告陳稱上開大忠南街25號6 樓之9 房地買受時,尚包含編號 99號停車位,而系爭大忠南街25號6 樓之11房地買受時,則 尚包含系爭編號103 號車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反面至 第38頁),並有系爭車位之停車位置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120 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林毓甯所不爭執;參 以山水風情社區之停車位係規劃在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並 已獨立編列5082建號且已取得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 系爭車位係屬獎勵停車位,得為區分所有之客體及買賣標的 ,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向被告林毓甯買受而登記取得所有 權之系爭不動產,既不包含被告林毓甯向前手即訴外人游淑



滿所買受取得之土庫段508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41,堪認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應不在原告與被告林毓甯之買賣 範圍內。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林毓甯買受系爭不動產而取得 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自非可採。
⒎原告另主張系爭車位係屬於主建物登記下附記其公設建號建 物持分登記,再由社區之分管契約約定專用,公設建號建物 之持分隨同主建物移轉登記,其分管契約隨同專有部分移轉 ,系爭車位自屬依法定債之移轉由原告取得專用,被告林毓 甯單獨出售系爭車位予被告董淑靜係屬無效云云。第查,前 開5082建號建物,既經編列門牌,並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且取得該建號之所有權登記,則無論係在性質或使 用構造上,即具有可資區分之獨立性,自得為區分所有之客 體,已如前述,則系爭5082建號建物既為獨立之專有部分, 而與系爭山水風情社區大樓,分屬各別獨立之區分所有權客 體,自不能因其係山水風情社區大樓供停車位使用,即否認 其建物建號之獨立性並逕將之納為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當然隨主建物(即大忠南街25號 6 樓之11建物)即移轉而歸由原告專用云云,自屬無據。再 參諸內政部84年10月3 日台內營字第8480450 號函釋:有關 鼓勵停車位之所有權形式,得為獨立所有亦可為持分所有; 又其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公眾之外,其管理與產權記,亦得 不受80年9 月18日台(80)內營字第第0000000 函之限制( 按該函旨在說明法定停車位不得與主建物分開買賣),亦足 知鼓勵停車位,非僅限於區分所有人得購買,即住戶以外之 公眾亦得購買其車位之應有部分,可見本件系爭獎勵停車位 之所有權(指應有部分)得為單獨之買賣客體而不必隨同主 建物一併買賣移轉,亦即系爭停車位,縱無建物坐落基地, 但既經主管機關為產權登記並核發所有權狀,即得為單獨之 買賣移轉標的,故如單獨買受主建物而未一併承買鼓勵停車 位之持分(即上開5082建號持分),即無從取得所謂鼓勵停 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是以,本件原告雖向被告林毓甯買 受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但既未一併承買系爭車位之5082 建號持分10000 分之41,自無從取得林毓甯系爭車位之專用 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林毓甯買受之系爭不動產既不包含系 爭車位所在之5082建號持分,原告就系爭車位自無專用權可 言。則被告林毓甯將系爭車位出租予被告董淑靜,嗣再於10 6 年7 月8 日以6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位出售並移轉登記該 5082建號持分予被告董淑靜,由被告董淑靜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車位,自無違反原告與被告林毓甯間所訂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而被告董淑靜占有使用系爭車位既先後係本於其與被 告林毓甯間之租賃契約及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自屬有權占有 。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及184 條第1 項前段、給 付不完全規定,請求被告林毓甯給付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 106 年7 月11日止相當於系爭車位每月租金之損害28,800元 ,並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 淑靜返還系爭車位,及自106 年12月8 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點交系爭車位予原告之時,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 元,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系爭 車位之專用權既非屬原告與被告林毓甯間買賣標的,原告備 位主張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毓甯 賠償系爭車位之價值60萬元,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184 條第1 項前段、給付不完 全規定,請求被告林毓甯給付28,800元,及自106 年7 月8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暨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董淑靜應返還系爭車位與原告,及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返 還系爭車位與原告之時,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 2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備位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毓甯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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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