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240號
原 告 林展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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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
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其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晚間11時50分許,站立 於宜蘭縣○○鎮○○路00號前車道上,因誤認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有衝 撞之意,而持安全帽丟擲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方板 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所為犯行,亦經本院刑 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被告丟擲安全帽,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萬486元(包含工資費 用1萬486元、塗裝費用0元、零件費用0元)等情,業據提出 修理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因工資費用無 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萬48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1萬 486元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86 元及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