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7年度,498號
CCEV,107,潮小,498,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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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4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王智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参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参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屏東縣竹 田鄉永豐村台一線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與永豐路 路口時,疏於注意左轉彎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與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賴意蓮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支付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工資6,531元、烤漆8,550元、 零件1萬1,680元,因原告與有過失負擔30%之過失責任,故 理賠1萬5,900元)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就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 件車禍資料表示無意見,惟於本院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麟洛服務廠估價單



、電子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修復照片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再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車禍現場狀況以觀,被告係轉彎車, 系爭車輛係行駛於主要幹線道上之直行車,被告突然自南向 北之車道左轉,致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致使被告駕駛之車輛 右後輪軸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認被告車輛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有前揭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復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萬5,900元 之損失,固據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4至16頁),惟系爭車輛為92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6,531 元、烤漆8,550元、零件1萬1,68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92年6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6年5月23日 止,已使用超過5年。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1萬1,680 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1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 資6,531元、烤漆8,55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1萬6,249元(計算式:1,168元+6,531元+8,550元=1萬 6,249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若無被告左轉行為即不會發生,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輛先行而逕行左轉,依一般駕駛經驗及前揭道路交通規則規 範目的,顯有與直行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性,故本院認被告 之前揭行為當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主要原因,應負主要過失 責任;而賴意蓮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當時為白天視線應屬良好),雖同亦有過失,惟僅應負次 要過失責任,警方所製作之本件車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同此認定,是經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 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與賴 意蓮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70%與30%之過失責任。 本件自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賠償額經酌 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1萬1,374元(計算式:1萬6,249元 0.7=1萬1,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代位 被保險人賴意蓮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後,亦應以1萬1,374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80×0.369=4,3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80-4,310=7,370第2年折舊值 7,370×0.369=2,720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70-2,720=4,650第3年折舊值 4,650×0.369=1,7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50-1,716=2,934第4年折舊值 2,934×0.369=1,083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34-1,083=1,851第5年折舊值 1,851×0.369=683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51-683=1,1685年共折舊4,310+2,720+1,716+1,083+683=10,51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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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麟洛服務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