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565號
CDEV,107,橋簡,565,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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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565號
原   告 呂宗義 



被   告 楊鈞婷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壹紙、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伍萬元、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壹紙、附表編號六所示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附表編號七所示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附表編號八所示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陸萬元、附表編號九所示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附表編號十所示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陸萬伍仟元、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伍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2紙(下稱 系爭12張本票,並分別以編號稱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南地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5652號支付命令准許並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在案。惟原告自民國105 年8 月16日起至106 年2 月17 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6 萬元,但被 告皆要求原告簽立數額為借款金額1 倍之本票,係屬重利。 且原告業已清償176 萬元,僅餘10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1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兩造間消費借貸 之原因關係存在,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重利行為、原告主張之 借款金額及已清償金額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皆未舉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持票面金額合 計235 萬元之系爭12紙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臺南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准許並確定在案,而原告否認 系爭12紙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12紙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 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 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2紙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 告為執票人,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等情, 有系爭12紙本票為證【臺南地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652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3 頁反面至第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既對系爭1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不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由被告對於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系爭12紙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為執票人,兩造間



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有系爭12紙本票為證 (司促卷第3 頁反面至第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106 年2 月17 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186 萬元,但被告皆要求原告簽 立數額為借款金額1 倍之本票,係屬重利。且原告業已清償 176 萬元,僅餘10萬元未清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自認有向被告借貸水單上所載金額,並提出水單一紙為 證(本院卷第36頁),而依原告提出之水單與系爭12紙本票 互核觀之,105 年8 月16日原告借款10萬元(下稱第1 筆借 款),同日原告簽發系爭編號1 之20萬元本票1 紙;105 年 9 月19日原告借款10萬元(下稱第2 筆借款),同日原告簽 發系爭編號2 之20萬元本票1 紙;105 年9 月26日原告借款 5 萬元(下稱第3 筆借款),同日原告簽發系爭編號4 之10 萬元本票1 紙;105 年12月29日原告借款20萬元(下稱第4 筆借款),同日原告簽發系爭編號6 之40萬元本票1 紙;10 6 年1 月13日原告分別借款15萬、6 萬元2 筆(下稱第5 、 6 筆借款),同日原告簽發系爭編號7 之30萬元本票及系爭 編號8 之12萬元本票各1 紙;106 年1 月26日原告借款20萬 元(下稱第7 筆借款),同日原告簽發系爭編號9 之40萬元 本票1 紙;106 年2 月17日原告借款10萬元(下稱第8 筆借 款),同日原告簽發系爭編號10之20萬元本票1 紙等情,與 原告主張有向被告借款,但被告皆要求原告簽立數額為借款 金額1 倍之本票等語相符,可認系爭編號1 、2 、4 、6 至 10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上揭第1 至8 筆借款。另原告除自認 有向被告借貸上開款項外,尚自認有向被告借系爭編號11、 12之本票票載金額之1 半即6 萬5 千元、5 萬元(下稱第9 、10筆借款),上開10筆借款金額合計為107 萬5 千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堪認系爭編號1 、2 、4 、6 至12之本票 債權合計215 萬元中,各編號本票之票載金額一半,合計10 7 萬5 千元部分,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而被告抗辯已交付系爭12紙本票票面金額共235 萬元與原告 ,除原告自認之107 萬5 千元外,其餘127 萬5 千元(即上 揭認定系爭編號1 、2 、4 、6 至12之本票債權合計215 萬 元中,各編號本票之票載金額一半,合計107 萬5 千元以外 之本票金額,下稱系爭餘款)於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自陳水單上除上揭第1 至8 筆 借款合計96萬元外,尚有於105 年9 月25日向被告借款10萬



元(下稱第11筆借款)、同年11月15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 下稱第12筆借款)、106 年1 月25日向被告借款70萬元(下 稱第13筆借款)等語,然此三筆借款之金額、日期與系爭編 號3 、5 、11、12之本票所載金額及發票日並不相符,尚難 認與本件系爭編號3 、5 、11、12之本票債權有關。被告除 提出系爭12紙本票外,未再提出其餘相符事證,無證據證明 第11至13筆借款之款項已交付原告。是以,本件被告抗辯系 爭12紙本票均為原告向其借貸系爭餘款而簽發及交付之票據 等情,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憑採。
⒊原告復主張其已陸續清償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及利息,已付了 好幾百萬元,水單上所載借款亦只剩106 年2 月17日所借10 萬元未予清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 自應就其已清償上開自認之107 萬5 千元債務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有跟被告借這些款項(指水單 上所載借款),但有的伊已還被告,還多少已不記得,也沒 有證據等語,原告就其已清償上開債務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就系爭12紙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僅有10 7 萬5 千元,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12紙本票債 權,於超過第1 筆借款本金10萬元、超過第2 筆借款本金10 萬元、超過第3 筆借款本金5 萬元、超過第4 筆借款本金20 萬元、超過第5 筆借款本金15萬元、超過第6 筆借款本金6 萬元、超過第7 筆借款本金20萬元、超過第8 筆借款本金10 萬元、超過第9 筆借款本金6 萬5 千元、超過第10筆借款本 金5 萬元部分,無本票債權存在,洵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部分,則屬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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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