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46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月好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
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永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4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