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王鍾樺
葉書佑
被 告 李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區福國北 街42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停放於停車格內由 伊所承保、訴外人王天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受有修復 費用272,547 元(含工資75,048元、零件197,500 元,以27 2,547 元修復)之損失,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零件計算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擊前方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賠償金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 票、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保險理賠申 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8、36 -43 、66-70 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 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 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含零 件費用197,500 元、工資費用75,048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 可佐,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 車輛係於105 年5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 頁行車執照),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6 年4 月22日止,使用期間為1 年, 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24,622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工資費用75,048元,則系 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199,670 元為限。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9,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8 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 197,500×0.369 │72,878│197,500-72,878│ 124,622│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