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3099號
原 告 呂思緯(原姓名孫宗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 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 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是否有 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107 年10月 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11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 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 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