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69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蔡有為
被 告 朱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3 年12月15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遠傳電 信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 ,173元。而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6 年12月12日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之事實,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173元及自106 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據帳單所示,並沒有申請停話。對 於遠傳電信公司107年10月9 日函稱0000000000電話於104 年2 月10日辦理掛失限制通話,0000000000電話則無申請 停話之紀錄,沒有意見。
二、被告則具狀以:當初因失業看到報紙上辦門號拿獎金之廣告 ,故打電話給代辦門號之人,對方名字不敢提供給被告,用 被告名義聲請門號,卡片及手機都是代辦者拿走,用被告身 分證及健保卡聲請月租費型手機,被告僅取得4,000 元。系 爭門號月租費好像1,000 元左右,都是第一個月有收到繳費 單,帳單都近萬元,被告當時就打電話向遠傳客服中心反應 ,確認被告身分無誤後,就請該客服即刻停止對方使用,被
告與客服通話均有錄音存證,而遠傳還不即刻將前開門號之 行動電話停止通話,還讓對方繼續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足 以顯示該遠傳門市與代辦手機業者是串通好的等語置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雙掛號債權 讓與證明書寄發之回執各1 份等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然查,本院就被告是否曾申請將系爭門號停話乙節函 詢遠傳電信,經遠傳電信以107 年10月9 日遠傳( 發) 字 第10711000217 號函函覆本院稱:「0000000000曾辦理掛 失,於104 年2 月10日將該門號限制通話,另門號000000 0000則查無申請停話紀錄,其兩門號皆因欠費問題停話, 目前已永久停機。」等語,足認僅有0000000000門號曾辦 理掛失,並於104 年2 月10日限制通話;另0000000000門 號則無何申請停話紀錄。又被告雖辯稱係將證件交予第三 人,供其以被告名義辦理門號使用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 證供本院調查,況被告所辯縱為真實,惟其既授權他人以 其名義申請系爭門號,自應就系爭門號之通話費負清償之 責,至其與該第三人間就門號之使用、通話費之負擔所為 之約定,尚難逕以之為對抗遠傳電信或原告之事由,故被 告所辯應不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5,173元及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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