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魏廷容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 行業,經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3日、15日實施勞動檢查, 認被上訴人依其訂定之個人金融總處各級理財專員業務獎勵 金發給要點(下稱業務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發放予理財專 員之業務獎勵金,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惟被上 訴人之勞工李素菁於105年1月4日離職,累計遞延至同年3月 15日發放之業務獎勵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084元,依上 開要點規定不予發放,有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之情事,違 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係未全額 給付工資,第1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依行為時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6年5 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33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被上訴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已 於105年7月公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6年度訴字第149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 法,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 號民事判決可知,各商業銀行參酌財務指標、非財務指標、 稽核缺失及所屬單位表現等各項,復以發放時在職者為限,
而據以發給員工之業務獎金,給付數額不固定、不具經常性 、並非按月給付,性質上非屬工資。本件勞工李素菁於104 年1月至9月份各月支領之業務獎勵金數額均不固定,足見上 訴人認定系爭獎勵金為工資,並認定被上訴人短付工資,實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㈡依業務獎勵金發給要點第1條、第3條 、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規定可知,獎勵金發給涉及 諸多與勞務提供無關之因素,實不具工資屬性。㈢依業務獎 勵金發給要點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定中 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所擬訂「銀行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 遵行原則(下稱酬金制遵行原則)」規定可知,業務獎勵金 (含遞延獎金)可因被上訴人所屬員工違反法令遵循、稽核 缺失等情事而扣減,甚至不予發給,足認該獎勵金係為鼓勵 員工遵循法令,屬鼓勵性質給付,與員工提供勞務無關,更 非勞務對價。㈣李素菁在104年1月至9月份,每月提供勞務 內容均相同,然每月業務獎勵金從0元至20,210元不等,足 見被上訴人之員工每月不一定均可領取該獎勵金,尚須視達 成率等情形而定。況實務多數判決均肯認金融同業之業務獎 勵金非屬工資,被上訴人當然認為該獎勵金並非工資,主觀 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然上訴人未審酌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等規定,逕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求為 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萬元部分均撤銷。2.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三、上訴人則以:㈠參酌本院90年度判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凡 勞工依一般情況從事勞務可領取之給與,不問其次數或金額 固定與否,此等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取得對價之制度性及常 態性措施,均具工資性質,若雇主就特定費用之發放,已明 訂規範標準,勞工藉由勞務之提供,達成指標或通過考核時 ,雇主即有義務依此標準給付獎金,此種因勞工提供勞務即 可取得對價之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縱名為獎金,仍屬工資 。㈡依業務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條第2、4、6、7項、第5條第 1、2項、第7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須勞工提供勞務,且達成 工作績效,始發放獎勵金,足證業務獎勵金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又依第7條第4、5項規定,理 財專員於特定工作表現不佳時可扣抵專員之獎勵金,益徵業 務獎金並非與工作表現無關之恩惠性給付。本件勞工李素菁 之業務獎勵金明細雖於104年2月、8月出現0元之記錄,惟其 他月份均有領取該獎勵金,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該獎勵金是 基於勞動對價,非雇主臨時起意,亦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 縱使勞工李素菁領得之數額浮動不定,並不影響該獎勵金為
工資之本質。又依上開要點第7條第1項規定,於勞工依其努 力達成指標、通過考核後,被上訴人即有義務依此標準給付 獎勵金,該獎勵金之給付於勞資間顯具可預期性及可信賴性 ,故不問勞工領得次數或金額固定與否,既屬勞工提供勞務 即可取得對價之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即符合經常性給予之 要件。㈢酬金制遵行原則第8條規定延遲發放此類業務獎勵 金之目的,係為避免業務人員過度追求形式上之成交,惟獎 勵金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色,本質上仍屬工資。 ㈣勞基法既屬勞工權益之最低保障,自不容許雇主以工作規 則或約定降低該法所訂保障程度,系爭獎勵金既屬工資,其 給付時點雖得因上述保護金融消費者等目的而遞延發放,惟 不得限制勞工須於遞延獎金發放時點仍應在職,蓋此限制與 上開重大公益目的無涉,並造成勞工權利過度侵害,違反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上訴人之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酬金制遵 行原則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規定可知,業 務獎勵金(含遞延獎金)發給目的在於獎勵和提升該行理財 專員於開發及維護客戶之投入與貢獻,故為確保理財專員推 介特定商品予客戶之客觀與公正性,銀行對於擔任理財專員 之工作能力評量,應非專以其招攬金融商品買賣業務之業績 是否達到銀行所設定目標為準,而應針對其對客戶投資能力 之評估,定期檢視客戶之財務、業務變動狀況,檢討評估其 投資能力,適時為客戶作財務規劃及資產負債配置等工作能 力為判斷,如此方能符合與銀行訂定委託理財契約之客戶對 於理財專員之信任及期待。堪認被上訴人業務獎勵金(含遞 延獎金)發給係為鼓勵員工在遵循法令、保護金融消費者權 益與健全交易市場之前題下,獎勵和提升該行理財專員於開 發及維護客戶之投入與貢獻,核屬鼓勵、獎勵性質之給付。 又被上訴人所訂業務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條規定,核與上開 原則相符,於法有據且具必要性。另查業務獎勵金發給要點 第7條第2項規定,明揭於發放日前離職或留職停薪尚未復職 者,均不予發放,係為激勵在職員工而發給,兼有鼓勵員工 久任之作用,為目前多數國內金融機關採行之制度,並未違 反何強制規定,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顯失公平云云,委無足 採。㈡依業務獎勵金發給要點第3條可知,計算業務獎勵金 之考核標準以員工個人淨貢獻乘財務與非財務指標考核結果 ,顯非繫於勞工一己勞務之付出,即取得獎勵金,足認系爭 獎勵金非具勞務對價之性質。㈢業務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條 載明「個人淨貢獻係綜合考量各專員對經營轄屬客戶所得之
各類計績項目收益、加減碼後計績率、基本門檻與對應獎金 率後計算。」是個別理財專員之收益,須扣除被上訴人投入 各級理財專員之營運成本,其淨利大於零,再通過財務與非 財務指標,始得領取,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得領取獎勵金; 另依該要點第7條規定,可知業務獎勵金之發給,除前述財 務與非財務指標考核結果外,須視加減後計績收益而定,其 中包含金融商品收益、市場變化、扣款情形、違失懲處等非 員工勞務因素。若理財專員未達基本門檻致被上訴人未能獲 利,縱有勞務付出,亦無法獲得業務獎勵金,與工資所具「 勞務對價性」要件未合。㈣被上訴人所僱員工李素菁每月所 領取之業務獎勵金均不固定,甚至於104年2、8、9月之業務 獎勵金因未達標準均為0元,足認被上訴人之業務獎勵金給 付不具經常性,非屬工資。另被上訴人尚隨時因應不同商品 、時期、經營策略而單方制定或修改該業務獎勵金發給要點 ,核屬雇主所為獎勵性、恩惠性給與等語,資為論據。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參酌本院90年度判字第2199號判決,凡依 一般情況從事勞務可領取之給與,不問其次數或金額固定與 否,此等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取得對價之制度及常態性措施 ,均具工資性質。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 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之報酬不以工資名義,故 明定其為工資,以資保護。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96年10月9日勞保2字第0960140390號函、88年 3月26日(88)台勞保2字第010010號函、87年8月20日(87 )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101年9月24日勞保2字第10100 28123號函及勞動部107年04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382 號函可知,雇主所發給之不休假工資及工程績效獎金皆屬工 資範圍,原判決逕認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均非工資,已脫 離法令對於工資之定義。另系爭獎勵金係每月結算,其考核 之項目僅涉及個人之淨貢獻度與行為缺失,未見被上訴人將 其總經濟收入與成本付出列入,足見原判決採用盈餘收取之 概念認定其係屬恩惠性給與,顯屬適用法規錯誤。㈡依業務 獎勵金發給要點可知,業務獎勵金發放標準分別涉及理財專 員各類金融商品銷售收益、存匯及黃金存摺業務相關收益、 資產管理效益之個人淨貢獻度;基於個人本薪加成本薪倍率 之基本門檻;理財戶開發及轉介比例;手續費收入、客戶數 達成率等財務指標計算,顯見上述訂立之標準皆具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報酬之對價性,尚非隨機或臨時起意所為。又該獎 勵金制度除主要檢視勞工實際所達業績目標外,另參以非財 務指標,以使業務人員注意推介行為符合相關法令,避免客
戶權益受損,足認系爭獎勵金之性質仍為勞務提供而獲得之 報酬,而非財務指標僅作為監督警示之用。再者,原判決亦 不否認業務獎勵金含有勞務之付出,惟原判決僅依占百分之 40之非財務指標而推論業務獎勵金不具有勞務對價性,顯有 不妥。況依被上訴人所屬勞工李素菁於104年1月份至9月份 各月所領取之業務獎勵金,李素菁確實有提供勞務之事實, 被上訴人再據其專業服務度明確核算出獎勵金金額,顯無原 判決所謂之不可預期性。㈢本案系爭業務獎勵金性質與發放 方式,業於107年7月5日經勞動部會同金管會暨相關金融業 之企業工會,召開「研商銀行獎金發放規定相關事宜」會議 ,已肯認業務獎勵金屬勞工提供勞務所獲之對價。系爭獎勵 金之標準皆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明顯之對價性, 依上開會議結論,自屬工資無疑,原判決否認其係基於勞工 提供勞務之事實,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六、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再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 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 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勞 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 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 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 、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 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是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 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 質。反之,如給付之性質欠缺「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 性」之一,即難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 而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引人才,按績效由年度盈 餘中抽取部分所得發給在職員工之獎金,由於需視雇主年度 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金額 ,顯見其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 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領得之給與,核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2款所定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至於上訴人所舉本院90年度判字 第2199號判決意旨,固認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之 發給,難謂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屬工資之範疇等語。 惟查,上開判決該個案受處分人係汽車客運業,與本件為銀 行業,已有不同,且相關獎金與本件業務獎勵金之發給規定 ,亦屬有異,尚難逕予比附援引。又本件係業務獎勵金之爭 議,與不休假獎金之性質無涉,原判決所載不休假獎金非屬 工資部分,尚屬贅論,併與指明。
㈡查原判決已論明依酬金制遵行原則第3條、第5條、第6條、 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務獎勵金(含遞延獎金)發給目的 在於鼓勵員工在遵循法令、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與健全交易 市場之前題下,獎勵和提升該行理財專員於開發及維護客戶 之投入與貢獻,核屬鼓勵、獎勵性質之給付。被上訴人依循 上開遵行原則所訂定之業務獎勵金發給要點,關於業務獎勵 金之計算方式,係「業務獎勵金=個人淨貢獻×財務與非財 務指標考核結果」。其中財務指標包括手續費收入、AUM( Assets under Management)及客戶數,以上均係整體性的 參考指標,非全然與勞務提供有關;非財務指標指理財專員 於其銷售行為若有客戶滿意度、法令遵循、稽核缺失或認識 客戶作業落實(KYC)等違失項目,被上訴人將直接於當月 或於其他各月業務獎勵金中扣減,此亦多與員工之勞務提供 無關,甚且為避免金融風險,銀行對於重大金融違規得不予 發放或追回獎金有所規範。換言之,計算業務獎勵金之考核 標準,顯非繫於勞工一己勞務之付出。至於個人淨貢獻衡量 ,該要點第4條載明:「個人淨貢獻=(加減碼後計績收益 -100%基本門檻)×獎金率。」其係綜合考量各專員對經營 轄屬客戶所得之各類計績項目收益、加減碼後計績率、基本 門檻與對應獎金率後計算。個別理專貢獻之收益,須扣除被 上訴人投入各級理專之營運成本,其淨利大於零者,再通過 財務與非財務指標,始得領取獎金,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得 領取獎金。此外,業務獎勵金之發給,除前述財務與非財務 指標考核結果外,須視加減後計績收益而定,其中包含金融 商品收益、市場變化、扣款情形、違失懲處等非員工勞務因 素。若理專未達基本門檻致被上訴人未能獲利,縱有勞務之 付出,亦無法獲得業務獎勵金,與工資所具「勞務對價性」 之要件未合。從而,原判決認業務獎勵金非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謂工資之範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該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之情事,故上訴人認獎勵金屬工資範圍,被上訴人未全 額給付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
被上訴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即有違 誤,乃判決將原處分關於罰鍰2萬元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 銷,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 違法,核無違誤。至於上訴意旨稱:業務獎勵金發放標準皆 具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對價性,尚非隨機或臨時起意所 為,足認其仍為勞務提供而獲得之報酬,非財務指標僅作為 監督警示之用,惟原判決僅依占百分之40之非財務指標而推 論業務獎勵金不具有勞務對價性,顯有不妥,況被上訴人所 屬勞工李素菁於104年1至9月份確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被上 訴人再據其專業服務度核算獎勵金金額,顯無原判決所謂之 不可預期性,且未見被上訴人將其總經濟收入與成本付出列 入,足見原判決採用盈餘收取之概念認定其係恩惠性給與, 顯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洵不足採 。
㈢又查,被上訴人業務獎勵金發給要點係依循酬金制遵行原則 所訂定,依該原則第5條規定:「本原則所稱酬金,係指銀 行業務人員因銷售金融商品或服務,而由銀行給予個人之獎 金,但不包括年節獎金以及依年度整體考核核發之考核獎金 、考績獎金或績效獎金等。」已將業務獎勵金(酬金性質) 排除於一般之年節獎金、考核獎金、考績獎金或績效獎金以 外,性質本有不同,非可混為一談。是上訴人所舉改制前勞 委會87年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101年9 月24日勞保2字第1010028123號函有關績效獎金係屬工資性 質等函釋,自難作為推論業務獎勵金亦屬工資之依據,其主 張尚非可採。至於上訴意旨另指107年7月5日經勞動部會同 金管會暨相關金融業之企業工會,召開「研商銀行獎金發放 規定相關事宜」會議,依該會議結論,已肯認業務獎勵金屬 工資無疑,原判決否認其係基於勞工提供勞務之事實,已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實則,被上訴人系 爭業務獎勵金依其發放方式及相關規定,非屬工資性質,業 如前述已明,勞動部會同金管會嗣後召開會議之結論,對行 政法院並無拘束力,無從認為原判決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尚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系爭業務獎勵金之性質是否為勞基法 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之範圍乙節,敘明其判斷法律依據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亦已詳 為論斷,且將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理由 項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 、判例亦無牴觸,難認有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 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 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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