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郭協泰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變更為徐國勇 ,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緣㈠臺北縣樹林鎮公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 樹林區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為辦理三多都市計畫潭底溝 、綠地及道路工程,由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25 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下稱參加人)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 4月11日77府地4字第31734號函核准徵收臺北縣○○鎮○○ ○段○○○○○○段○00○0○號等56筆土地(含合併重測前 ○○○段OOO-O、OOO-O、OOO-O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 地,合併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交 由參加人77年5月13日77北府地4字第142813號公告。旋參加 人報經臺灣省政府80年2月12日80府地2字第15791號函核准 徵收圳岸腳段49-3地號等56筆土地內之改良物,交由參加人 以80年4月19日80北府地4字第51182號公告,並以同號函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物所有人、農林作物所有人。參加人 遂以80年5月10日80北府地4字第131560號函通知領取地上物 補償費,建築物部分應攜帶建物所有權狀或合法房屋證明文 件。參加人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其中臺北縣樹林鎮 ○○街○○○○○街○000○0○000○0○000○0號3棟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業主更正為上訴人,備註欄以本件暫以合法 建物認定,俟領款時應提出證件憑辦。因上訴人未能檢具相 關合法房屋證明,致無法領取地上物補償費。㈡上訴人於96
年9月17日向參加人申領前開補償費,經參加人96年9月28日 北府地用字第0960620628號函(下稱參加人96年9月28日函 )復上訴人系爭建物徵收公告當時係暫以合法房屋辦理查估 作業,由所有人提出相關證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為合法房 屋後予以核發補償費,本件倘屬實施建築管理前未經登記之 合法建物,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逕 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 務局)認定為合法房屋後據以辦理核發補償費事宜。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96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60 168913號訴願決定(下稱被上訴人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 ,以本件應由參加人究明系爭建物是否屬依法得徵收之建築 改良物,如係合法建物,即應依法補償,如為非合法建物, 則應依法辦理撤銷徵收,因而撤銷參加人96年9月28日函, 由參加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㈢參加人於97年6月24 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70453823號函報請被上訴人撤銷徵收系 爭建物,經被上訴人97年7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07246號函 請參加人查明原核准徵收土地使用清冊所載原土地使用人為 訴外人郭鴻如,何以補償費發放清冊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上 訴人。參加人因係何原因已無從查考,致未完成補正以函報 被上訴人。其後,參加人逕以103年12月16日北府地徵字第 10323590882號公告(下稱參加人103年12月16日公告)更正 原徵收建築物補償費公告清冊,更正公告內容及原因,系爭 建物因徵收當時係暫以合法房屋辦理查估及公告,嗣經參加 人及樹林區公所均查無相關資料足資證明系爭建物係屬合法 ,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爰更正原徵收建 築物補償費公告清冊,將系爭建物資料予以刪除,並函知上 訴人。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參加人以104年1月20日新北府地 徵字第1040066062號函(下稱參加人104年1月20日函)復上 訴人,維持參加人103年12月16日公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被上訴人104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44542號訴 願決定(下稱被上訴人104年6月23日訴願決定),以從參加 人103年12月16日公告及104年1月20日函之具體內容以斷, 參加人已重新認定系爭建物非屬合法建物,並變更行政處分 之法律效果,非屬得予更正之顯然錯誤,參加人未依被上訴 人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理由為適法行政行為,亦有不當, 將參加人103年12月16日公告、104年1月20日函撤銷,由參 加人依訴願決定意旨,依法給予補償或撤銷徵收,於2個月 內另為適法之處分。㈣參加人遂依被上訴人96年12月26日、 104年6月23日訴願決定及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規定,以上 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且經參加人及相關機
關、機構查詢結果,均未有合法建物證明,系爭建物於徵收 時屬非合法建物為由,而以104年10月23日新北府地徵字第 1042023343號函(下稱參加人104年10月23日函)及105年6 月28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162692號函(下稱參加人105年6 月28日函)報經被上訴人以105年9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5130 7716號函(下稱原處分)准撤銷徵收,交由參加人105年9月 2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7774782號公告,同日以新北府地 徵字第10517774781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駁回,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本件於78年6月12日參加人授權樹林區公 所派員認定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房屋,或80年9月13日發放 第2次補償費時,甚或被上訴人作成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 時起,被上訴人即已知悉有無撤銷原因,應自斯時起算2年 除斥期間,迄今已罹於時效。而樹林區公所83年3月1日83北 縣樹建字第04204號函(下稱樹林區公所83年3月1日函)並 不否認系爭建物應均為○○街OOO號建物(代表),其坐落 地號為○○○段OOO-O地號土地(相關地號由OOO-O分割而來 ),且皆屬本件徵收範圍內。又俊英街157號之千餘坪房舍 ,係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下稱實施都計 外地區建管辦法)62年12月24日訂定發布前建築完竣,有樹 林區公所81年5月8日81北縣樹建字第11767號函、前臺北縣 稅捐稽徵處80年5月25日80北縣稅財字第128122號函可證, 自為合法建物。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5年度訴 字第2979號判決業認定○○街OOO巷OO號(原門牌○○街OOO 號)為合法建物,除非被上訴人提出反證,否則該判決有拘 束效力。再者,79年2月12日修正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 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82年9月9日修正名稱為臺北縣興建 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9條第3項就有關合法建築 物徵收補償,訂有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第2條第4款後段規 定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於70年2月15日北部區域計畫公告實 施前建造,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卻未見及此。又行為時(73年 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5款與嗣後修正之同 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相較,後法增加「左列各款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要件,故系爭建物於興建時顯然不 需經過許可;復依76年10月21日公布之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 認定基準第2點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空地上 搭建之建築物,免申請許可,是系爭建物屬合法建物,不在 拆除之列,與原審95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及參加人82年10 月18日82北府地四字第383081號函吻合。另系爭建物確實坐
落○○○段OOO-O、OOO-O、OOO-O地號,樹林區公所83年3月 1日函亦不否認,僅因上開地號嗣後分割出OOO-O、OOO-O、 OOO-O0地號,始被查估人員誤認,上訴人乃暫以錯誤之OOO -O、OOO-O、OOO-O0地號說明,否則上訴人於83年3月7日申 請書即無須提及圳岸腳牧場之合法房舍均屬○○街OOO號之 整棟舊有建物。末按參加人既已於84年5月10日84北府工都 字第162112號函明確回復該函附圖為樹林(三多里地區)都 市計畫農業區,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本案 即非徵收程序違法,並與合法建築物之認定無關。為此,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位於68年4月 19日發布之樹林鎮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按73年11月 7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法第3條、第25條第1項、62年12月24日 訂定發布之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第15條及該條所指實施 地區範圍表規定,其實施建築管理日期應以62年12月24日為 準。為審認系爭建物是否屬合法建物,除樹林區公所曾多次 函請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外,參加人亦函請樹林區公所 就上訴人所提供書證查明系爭建物是否合法,及請戶政、稅 捐機關、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等單位查詢,惟皆無憑認定 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為進一步確認,參加人向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申請62年12月18日空照圖,由該圖可證明系爭 3筆土地於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理前並無系爭建物顯影 。參加人另函詢工務局及樹林區公所是否曾核發系爭建物門 牌或其坐落土地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亦查無相關紀錄。 故不論建管前或建管後均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參加人乃認 定系爭建物應屬建管後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建築之非合法 房屋。又依上訴人所提圳岸腳牧場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該 牧場坐落○○○段OOO-O、OOO-O、OOO-O、OOO-O、OOO-O及 OOO-O地號6筆土地上,於81年7月間方取得牧場登記證書, 且系爭建物坐落範圍與圳岸腳牧場範圍不符,難謂圳岸腳牧 場之設立許可有含括系爭建物,並得據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合 法建物,爰本案應不受原審95年度訴字第2979號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又本案並無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列應辦理撤 銷或廢止徵收之情事,僅因原一併徵收之地上建物屬非合法 建物,爰辦理撤銷徵收,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4條但書有關已 滅失土地改良物無須辦理撤銷徵收之規定情形有別。系爭建 物既經參加人認定屬非合法建物,縱已滅失,仍應依法辦理 撤銷徵收,參加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訴願法第95條規 定報請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建物之原徵收處分,經105年8月24 日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14次會議決議准予撤銷徵
收,並以原處分函復參加人,並無不合。再者,參加人以10 4年10月23日函及105年6月28日函報被上訴人辦理撤銷徵收 ,其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應為被上訴人確實知曉原作成之徵 收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故本案未逾撤銷權除斥期 間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五、參加人陳述略以:依樹林區公所82年7月19日北縣樹建字第 19442號函所示,本案建物查估日期為79年8月7日,而上訴 人檢附之樹林戶政事務所門牌號碼證明書記載原門牌號○○ ○OOO號遲至84年1月11日才分別整編為○○街OOO-O號、OOO -O號、OOO-O號,可證徵收當時前開門牌不存在。縱依上訴 人所述系爭建物門牌係84年1月11日由俊英街157號整編出之 ○○街OOO-O、OOO-O、OOO-O號,惟按樹林區公所81年5月8 日北縣樹建字第11767號函及工務局83年8月12日八三北工使 字第6369號函,○○街OOO號房屋除磚造66平方公尺部分經 樹林區公所審認屬合法房屋外,其餘建築物均無從證明為合 法建物,○○街OOO號建物徵收補償費亦經上訴人領竣在案 。又系爭建物為因興闢公共設施而拆除之建物,非屬在拆除 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自無73年修正之建築 法第99條第1項第5款及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點 第2款及第10款規定之適用。另依68年4月19日發布實施之樹 林鎮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使用分區為 公園綠地,依75年3月12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樹林(三多里地 區)都市計畫(第一次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案,其使用分區 變更為行水區,自始非屬都市計畫農業區,與圳岸腳牧場登 記之基地坐落○○○段OOO-O地號等6筆土地為農業區屬不同 使用分區,故非屬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點第2款 規定於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空地上搭建之建築物,亦非 屬第2點第10款在都市計畫農業區內搭蓋專供農業生產之寮 舍,自無從認定為合法建物。再者,本案經參加人以104年 10月23日函及105年6月28日函報請被上訴人辦理撤銷徵收, 其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依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應為被上訴人確實知曉原作成之徵收處分 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故本件未逾撤銷權除斥期間等語,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62年12月 24日訂定發布之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第2條、第3條、第 15條規定及參加人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 可知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施行後,除實施都計外地區建 管辦法另有規定外,非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建築物,而倘在實施都計外地區建
管辦法第3條所定得興建特定建築物之土地或被上訴人視實 際需要所指定公告之前揭土地上,非經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許可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者,即非屬合法建築物。㈡經查 ,參加人報經臺灣省政府80年2月12日核准一併徵收坐落在 ○○○段OO-O地號等56筆土地內之改良物,係包括系爭3筆 土地上之建物,復參酌上訴人曾多次陳明系爭建物係坐落在 從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3筆土地上, 足徵系爭建物確係坐落在系爭3筆土地上。次查,系爭3筆土 地係屬68年4月19日發布之樹林鎮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範圍 內,且屬內政部62年12月24日公告指定依實施都計外地區建 管辦法之適用地區,依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規定,倘系 爭建物係建造於62年12月24日之後,應經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許可發給執照,始得認定為合法房屋。再查,參加人前 向樹林戶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建物之門牌編釘或設籍相關資料 ,經查無系爭建物之3戶門牌編訂資料,而僅查得俊英街159 -1號住址於76年12月15日有戶口遷入,惟76年遷徙無需建物 所有權狀或稅單,僅需口頭申報即可遷入。是以,前開戶籍 設籍日期既係實施建築管理日期之後,自無從援引為認定系 爭建物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存在之憑據。另參加人以系爭建 物之門牌向相關機關(構)查詢系爭建物之稅籍及用水用電 情形,結果亦未查得相關稅籍資料及用水用電資料。佐以參 加人地政局函詢工務局及樹林區公所是否曾核發系爭建物建 築執照乙事,亦查無申請資料可稽,而樹林區公所則查該所 核發農舍執照清冊並無系爭3筆土地。且樹林區公所已曾多 次函告上訴人協力提出水電證明、完納稅證明、戶口遷入證 明或建物登記證明等任何可視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惟上 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此外,經將卷附由參加人提出之新北市 ○○○○○○○○○○○○○○○○○○段000○號位置圖 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62年12月18日航照圖位置相互比 對結果,發現系爭3筆土地於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理前 並無地上建物顯影。綜上,參加人既業經向前揭有關機關( 構)查詢結果,均查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建物屬實 施建築管理前已存在之建築物,則系爭建物屬實施建築管理 (即62年12月24日)後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建築之非合法 房屋,已堪認定。㈢綜觀參加人83年2月18日83北府地四字 第29214號函及樹林區公所83年3月1日函全文意旨可知,參 加人僅係就上訴人陳情而有疑義之事項(即「○○○段OOO -O地號土地及OOO號建物」與「○○街OOO-O建物及其坐落基 地」是否屬本案工程範圍?)向樹林區公所查詢,樹林區公 所亦僅係針對前揭參加人83年2月18日函詢內容為答復,並
未曾敘及系爭建物應均為俊英街157號建物(代表),亦未 曾肯認○○○段OOO-O地號土地係在本案徵收範圍。是以, 上訴人主張樹林區公所83年3月1日函不否認系爭建物應均為 ○○街OOO號建物(代表)云云,顯屬無稽,並無可採。另 系爭3筆土地早於73年5月17日即自○○○段OOO-O、OOO-O、 OOO-O地號土地分割轉載登記為○○○段OOO-O、OOO-O、OOO -O0地號,並於79年2月間即登記在樹林區公所名下。而○○ ○段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並未在本案徵收土地範 圍。再參酌查估清冊已詳載系爭建物查估日期為79年8月7日 ,地址分別為○○街OOO號之O、OOO號之O、OOO號之O,用途 欄分別載明為工廠、倉庫。是以,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建物 坐落在○○○段OOO-O、OOO-O、OOO-OO地號係因查估人員誤 認所致,並無足取。又考諸原審95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意 旨,僅係認訴外人陳德和所有坐落○○街OOO巷OO號(整編 前門牌為○○街OOO號)門牌之土地內3棟中之1棟長條形建 築物,係興建於71年間,且於82年7月間申請獲得牧場登記 證書,而認定該建物已具備建築執照之要件。準此,上開判 決並未曾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則上訴人主張原審95年 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認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云云,顯係牽強 附會。況依臺北縣○○鎮○○○○○○○號碼證明書4紙記 載可知,原門牌號○○街OO號於42年5月1日經整編為○○街 OO-O號,又於62年7月1日整編為○○街OOO號,原門牌號○ ○街OOO號另於84年1月11日分別整編為○○街OOO-O號、OOO -O號、OOO-O號,由此可證本案徵收當時前開OOO-O、OOO-O 、OOO-O門牌並不存在。另參酌樹林區公所81年5月8日81北 縣樹建字第11767號函及參加人83年8月12日函,則縱令上訴 人所述系爭建物門牌乃係84年1月11日由○○街OOO號整編出 之○○街OOO-O、OOO-O、OOO-O號乙節屬實,亦非因而當然 即屬合法建物,自不影響系爭建物非屬合法房屋之認定。㈣ 依行為時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 條及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2條第4款規 定,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3筆土地,係屬實施都計外地區建 管辦法第15條規定指定公告之實施地區,自非屬未經指定應 申領建築執照地區,亦非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則系爭建物是 否應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發給執照,應以62年12月24日為準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在北部區域計畫70年2月15日公 告前興建,即不須申領建築執照云云,並非有據。㈤又上訴 人主張系爭建物適用73年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5 款及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點第2款及第10款免申 請許可即可建造之建物云云。惟查,系爭建物為因興闢公共
設施而拆除之建物,非屬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 之建築物,自無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之適用。另查,68年4月19日發布實施之樹林鎮三 多里地區都市計畫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綠 地,依75年3月12日發布實施「變更樹林(三多里地區)都 市計畫(第一次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案」,其使用分區變更 為行水區,自始非屬都市計畫農業區,與圳岸腳牧場登記之 基地坐落○○○段OOO-O地號等6筆土地為農業區屬不同使用 分區。是以,系爭建物既查無合法房屋之相關證明且係坐落 系爭3筆土地上,自非屬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點 第2款規定於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空地上搭建之建築物 ,亦非屬第2點第10款在都市計畫農業區內搭蓋專供農業生 產之寮舍,自無從據以認定為合法建物。㈥本案原徵收之土 地並無符合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情事,僅原一併徵收之系爭建 物屬非合法建物,此部分徵收處分係有瑕疵可指,應辦理撤 銷,故系爭建物雖已拆除而滅失,惟仍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4 條但書規定已滅失土地改良物無須辦理撤銷徵收之規定有別 。故本案原徵收系爭建物既經參加人認定屬非合法建物,縱 系爭建物已滅失,仍應辦理撤銷徵收。則參加人經查明後,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報請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建物之 原徵收處分,並經105年8月24日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 第114次會議決議,以原處分准予撤銷徵收系爭建物,於法 並無違誤。㈦考諸被上訴人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意旨,足 見被上訴人作成該訴願決定時,就系爭建物處分究有無撤銷 原因,仍有待參加人審查究明,故尚難謂被上訴人於彼時已 確實知曉有撤銷徵收原因。次查,參加人係以104年10月23 日函及105年6月28日函敘明其查證結果報請被上訴人辦理撤 銷徵收,則應認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應 為被上訴人確實知曉原作成之徵收處分有撤銷原因時(亦即 收受參加人上開申請撤銷徵收函時)起算,故被上訴人於10 5年9月10日作成原處分,核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是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遲作成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時即已知 悉有無撤銷原因,原處分已逾除斥期間云云,要無足取。㈧ 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 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七、上訴理由略謂:系爭建物所在土地編定為農業區,79年8月7 日查估時記載為工廠,依67年4月13日修正之實施都計以外 地區建管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則係屬准予建築之建物。而 樹林區公所83年3月1日函並不否認○○街OOO-O、OOO-O、OO O-O號應均為○○街OOO號(代表)建物,其坐落地號為○○
○段OOO-O地號無訛,皆屬本案徵收範圍內。且參加人迄未 提出系爭建物坐落何地號,而上訴人歷次申請書及訴願書以 系爭建物坐落系爭3筆土地云云,乃係查估人員誤以為系爭 建物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實係坐落○○○段OOO-O、OOO-O 、OOO-O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暫以錯誤之○○○段OOO-O、 OOO-O、OOO-O0地號為說明,並非承認系爭建物確實坐落系 爭3筆土地。原判決於究明系爭建物坐落何地號前,率爾認 定系爭3筆土地於實施建築管理前並無地上建物顯影云云, 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農業區,原審未 予詳查,即有違誤。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建物為合法建 物之理由,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未將判斷理由記明於判決, 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八、本院查:
(一)按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 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次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 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準此,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徵收土地 時,徵收土地上存在之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 ,為無須為一併徵收者,倘需用土地人誤對之申請一併徵 收,經徵收核准機關內政部核准時,於無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規定之不得撤銷情形下,應由需用土地人向內政部申 請撤銷徵收。
(二)又按62年12月24日訂定發布之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第 2條規定:「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興建建築物,除 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非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第3條規定:「實施都市 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 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九至十二等則田地目土 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建自用農舍、發 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 物外,一律不准建築。」第15條規定:「本辦法之實施地 區,除第3條所定之土地均應實施外,其餘由內政部視實 際需要隨時指定公告之。」;另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 證明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房屋,係指 下列各地區於下列日期前即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建 、改建或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 建行為之舊有建築物。……(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以
北部區域計畫70年2月15日公告日期為準。(三)內政部 指定地區:1.內政部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 辦法指定之原臺北縣全縣行政區域內1至12等則田地目土 地及原淡水鎮、三芝鄉、板橋市、新莊市、新店市、樹林 市、三峽鎮、土城市、金山鄉內各類則土地:以中華民國 62年12月24日為準。……」基此,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 縣,下稱新北市)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樹林區(改制前樹 林市或樹林鎮,以下統一稱樹林區)內實施都市計畫以外 之1至12等則田地目土地及各類則土地為實施都市計畫以 外地區,62年12月24日以後興建建築物,應經新北市主管 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始得建造,未經取得此建築執照所 建造之建築改良物,即屬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因此,上訴人僅以系爭建物查估時記載為工廠,依67年4 月13日修正之實施都市計以外地區建管辦法第3條後段規 定,屬准予建築之建物,主張系爭建物係合法興建之建物 ,自難採取。
(三)再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 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有違背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即不能指為違法;至於證 據之取捨與當事人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 事人之主張,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參加人 報經臺灣省政府80年2月12日80府地2字第15791號函核准 徵收圳岸腳段49-3地號等56筆土地內之改良物中,暫以合 法建物認定,列入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業主為上訴 人者,為臺北縣○○鎮○○街000○0○000○0○000○0號3棟 建築物(即本件系爭建物),其查估日期為79年8月7日, 用途欄分別載明為工廠、倉庫;又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3 筆土地,屬68年4月19日發布之樹林鎮三多里地區都市計 畫範圍內,且屬內政部62年12月24日公告指定依實施都計 外地區建管辦法適用之地區;系爭建物並非系爭3筆土地 於62年12月24日前已存在之建築物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經辯論後確定之事實。核原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 證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街OO O-O、OOO-O、OOO-O號應均為○○街OOO號(代表)建物, 其坐落地號為○○○段OOO-O地號無訛,皆屬本案徵收範 圍內,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3筆土地云云,乃係查估人員 誤以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實際係坐落○○○ 段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上一節,已經原判決說 明其不可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並無
不依證據,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四)基上事實,原判決認系爭建物屬系爭3筆土地實施建築管 理後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所建造,屬建造時依法令規定 不得建造者;並以被上訴人作成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時 ,就系爭建物是否應否為一併徵收,有無撤銷此部分徵收 之原因,仍有待參加人究明之意旨,被上訴人此時尚難認 已確實知曉有撤銷徵收原因,應以參加人以104年10月23 日函及105年6月28日函敘明其查證結果報請被上訴人辦理 撤銷徵收時,始確實知曉對系爭建物所為一併徵收處分, 有應撤銷之原因,而認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作成原處 分,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應無不合。此外,本件系爭建 物須建造時,係依法令規定得建造者,始應為一併徵收, 參加人於本件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已載明暫以合 法建物認定,俟領款時應提出證件憑辦,依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建造時係依法令規定得建造之 證明,則此部分徵收處分之撤銷,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之不得撤銷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亦詳為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 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情事。上訴意旨,無非再就原判決已指駁之理由,或屬原 審法院依其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 解加以爭執,作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之依據,求 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