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652號
TPAA,107,判,652,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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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台灣奈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奈美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孫德沛 律師
洪子洵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厚達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美璣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27日以「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 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共7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 訴人編為第095103480號審查後,於96年6月27日核准專利, 並於96年9月11日公告發給第I28658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 專利)。嗣參加人於104年3月16日以系爭專利違反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 ,於105年10月6日以(105)智專三(一)04064字第10521228 8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 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證據2至4所揭露內容不足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本案應有考量審酌輔助判斷因素之必要,系爭 專利解決長期困擾車輛使用者必須下車啟閉、擴大車道的不 便利性,迄今已授權573戶及達近新臺幣600萬元之權利金, 足證系爭專利之商業上成功係由技術特徵所致,並非因其他 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等因素所造成,應具有進步性。㈡參 加人所有第I530615號專利與系爭專利同樣都是要增加停車 空間、改善停車便利性,惟被上訴人認定I530615號專利藉 由動力裝置改變為習知地絞鏈結構,而具有進步性,卻以證 據2、3、4之組合認定系爭專利不具備進步性,對系爭專利 審查標準較高,顯為恣意行政處分,已違反平等原則。㈢系 爭專利藉由驅動馬達、門弓器等動力元件的整合連動來達成 捲門與側門的連動開啟及關閉,證據2、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 之動力裝置及完整的連動開啟及關閉之技術,證據4雖揭露 動力控制單一門體啟閉的技術,但仍未揭露捲門及側門之複 數門體連動啟閉的內涵,故證據2至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所 有技術內容。原處分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分離, 再一一比對先前技術習知元件,忽視二者技術內容、解決課 題之差異,顯有違專利審查基準之整體比對進步性判斷原則 。㈣證據2、3、4各自所欲解決之課題、結構、功能、特性 或作用,皆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無關連性及共通性,對於 技藝人士而言,若以證據2為基礎,並不當然有動機組合證 據3、4之先前技術。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以防火門非不可加裝 電驅動開啟裝置,僅需依相關法規進行試驗云云,認上訴人 主張不可採,忽視引證文件是否能促使技藝人士具動機為利 用及組合,違反專利審查基準,難謂適法。㈤證據2係教示 裝置必須具有構造簡單、製造費用較低之功效,技藝人士當 無動機再以增加費用、複雜機構的方式將其他元件結合於證 據2,而屬於反向教示。又若將證據3、4之結構組合於證據2 ,則欲開啟已關閉之證據2擋門或證據3疏散門時,須將證據 2所揭示之接頭上卡扣手動解開程序,或手動將證據3之栓桿 上提以解除上鎖之程序,至少會遭遇上述二道程序之干涉, 產生相互衝突而不相容,故對於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之具有 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2教示之內容當屬反向教示。㈥承前 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3、4之組合應具有進步 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組合證據2、 3、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 項4至7相較於證據2、3、4組合應具有進步性等語,求為判 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之授權實績及商業上 成功,尚難認定係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難以作為系



爭專利具進步性之佐證。被上訴人是否核准舉發人取得I530 615號專利,與原處分是否違誤無涉。㈡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主要技術特徵,其差異部分亦為證據3、4所揭露 ,證據2、3皆為捲門與門體連動的相關技術領域,證據3、4 與系爭專利皆具有利用控制單元控制門體啟閉的相關技術, 是證據2、3、4與系爭專利具有共同關連技術特徵,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依證據2所揭露技 術內容,並依證據3、4的技術教示,簡單組合證據2、3、4 所揭露之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2 、3、4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㈢證據3揭 露一種連通疏散門的捲門,參照其請求項記載「一種連通疏 散門的捲門,具備端面設置有導引槽的可自由開閉的疏散門 、沿著此導引槽開閉的捲門……」及圖式內容,可知證據3 的疏散門與捲門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門板單元與捲門單元,二 者屬相同技術領域;又證據3說明書已揭露利用控制單元驅 動門板與捲門的技術,該連通疏散門的捲門,非僅限制疏散 領域而禁止轉用其他門的應用領域,尚難稱無動機再去組合 其他引證案。另證據2說明書並無明確記載禁止排除其他附 加裝置組合的反向教示,應可與證據3、4組合而論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要特徵之各部位結構均 已揭露於證據2、3、4,且其所運用之技術手段與證據2、3 、4相同,均非上訴人首創且未見有任何功效增進,系爭專 利之整合技術乃係簡易的將電動捲門與側門利用控制單元電 性連接予以整合連動,而該電性連接之整合技術早已運用於 習知之疏散(逃生)門與電動捲門,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4之簡易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定位件 係將立框架定位於地面,與證據2利用接頭與地面支架連結 之技術特徵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卡合件係一般使用於 各種門板之卡合結構,如證據4之卡合定位結構,亦可見於 證據2之邊門,故證據2、3、4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門弓器結構,亦為 一般使用於各種門板上用來啟閉門板之門弓器,如證據4、5 所揭露之結構,亦為習知技術,故證據2、3、4、5之組合亦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 螺桿結構已揭露於證據5,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氣壓缸已揭露 於證據4或證據5,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油壓缸為證據5動力馬 達之等效置換,故證據2、3、4、5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5、6、7不具進步性。㈣比較系爭專利與上開證據組 合已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 要。況專利商品在商業上之成功與否,除技術特徵外,尚可 能因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經濟景 氣等因素所致,又參加人所有第I530615號專利,與系爭專 利是否具進步性無涉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如下:(A)一 種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設於 一建築門體結構上,(B)包含:一第一門框單元,具有: 一主框架,及一第一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 建築門體結構之一側;(C)一第二門框單元,設於該第一 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下緣,具有:一第二側框架,立設於該主 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另一側,一頂框架,樞設 於該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 ,及一立框架,結合懸設於該頂框架之一側且位於該第一門 框單元之第一側框架與該第二側框架之間;(D)一捲門單 元,具有:一捲門板,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 可相對於該第一側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升降動作,及(D1)一 驅動馬達,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驅動該捲 門板進行升降動作;(E)一門板單元,具有:一門板,樞 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 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及(F)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 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 行啟閉動作;以及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 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及一可傳達操作 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 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 動作。⒉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對於證據2、3已揭露動力裝置 及完整的連動開啟及關閉技術以外之技術特徵並無爭執,而 上訴人主張證據2、3所未揭露之「動力裝置」、「完整連動 開啟及關閉技術」,分別係指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D1)中 「驅動馬達」、「可驅動該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等元件及 (F)中「門弓器」、「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 動作」、「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進行啟閉 動作」等元件。⒊證據3之捲門開閉機12、自動關閉裝置11 、捲門14合併可認為相當於技術特徵(D1)。又技術特徵( F)部分之門弓器及其與門框間之連結,以及以控制單元連 接門弓器(含接收器、控制器),控制門板頂框架、立框架 ,可見諸證據4之氣壓缸、彈射組合、控制器、接收器及其



間之控制連結關係。此外,證據3所揭露捲門開閉機、自動 關閉裝置、捲門、側門等裝置,與「以控制單元連結驅動馬 達的接收器,並以控制器傳達指令控制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 行升降動作」(下稱F1部分)相當,差異僅在於F1部分有控 制器、接收器等控制單元,此部分已可見於證據4之控制器 、接收器,故結合證據3、4,即可完整揭露F1之技術特徵。 ⒋證據2、3、4均是與門及門之啟閉有關之技術,有共同結 合基礎。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先前技術之說明可知,證 據2之捲門與側門構造,與證據3之捲門與側門連動啟動構造 ,以及證據4以控制器、無線遙控器(發射器)控制門之啟 閉,已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實施,可見組合證據2、3、 4應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人所能輕易為之。系爭專利 解決習知技術問題之方法在於將該須獨立進行安裝、抽離之 中間框架,與側門結構結合設置,如此在開啟側門時,此中 間框架,亦隨同連動,無須另外進行安裝、抽離,但此種解 決方法,可見於證據2、3,且控制單元亦為熟悉該項技藝人 士能易於了解,如果有電性控制側門與捲門連動啟閉之需求 ,自會參考同為控制門之啟閉技術之證據4,先前技術已有 將證據2、3、4之各部分特徵予以組合之情形。另從上訴人 提出之授權實績本身,無從判斷其商業上成功之原因為何,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人聲明書,均是瞭解系爭專利申請範 圍後,洽商取得授權或舉報實施者,尚無從認定是因為專利 產品解決了過往相關技術領域所未能解決之問題,廣泛之授 權實績,對於佐證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仍難認為有實質意義 。因此,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所增加之 技術特徵如下:其中,該第二門框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立框 架底緣而可定位於地面之定位件(下稱技術特徵G),證據2 所揭露軌道下端接頭13即相當於技術特徵G,且利用該接頭 與地面支架連結的技術,亦相當於技術特徵G定位於地面之 技術,故證據2已揭露技術特徵G,故證據2、3、4之組合應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 求項2之附屬項,其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如下:其中,該門板 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門板上而可使門板與該第二門框單元之 立框架相互定位之卡合件,藉使當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 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時,可同時連動該門板進行啟閉動作 (下稱技術特徵H)。證據2邊門4上的門把裝置(未標號)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卡合件,故證據2已揭露技術特 徵H,故證據2、3、4之組合應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 步性。㈣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其所



增加之技術特徵如下:其中,該門板單元之門弓器包括一設 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上的定位桿、一套設於該定位桿 上而可相對於該定位桿滑移之滑套件、一樞設於該第二側框 架上且一端連接該滑套件之連動件、一設於該頂框架上之作 動缸,及一設於該作動缸中且可連動該滑套件之傳動桿,而 該傳動桿可相對於該作動缸進行往覆運動藉以連動該滑套件 於定位桿上滑移,進而連動該連動件帶動該頂框架與立框架 進行開啟或閉合動作(下稱技術特徵I),惟技術特徵I僅為 證據5所揭露電動控制門開閉作動技術內容之簡單改變,不 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3、4、5之組合應足證系爭 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㈤系爭專利請求項5、6、7均為依 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其不同在於:將請求項4之傳動桿, 限縮界定為螺桿(請求項5)、將請求項4之作動缸限縮界定 為氣壓缸(請求項6)、將請求項4之作動缸限縮界定為油壓 缸(請求項7),而證據5已揭露利用螺桿10、螺動塊12、驅 動臂16及動力馬達M電動控制門開閉作動之技術內容,其中 螺桿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螺桿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6、7 之氣壓缸、油壓缸則屬於動力馬達之等效置換,而不具有任 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4、5之組合應足以分別證 明請求項5、6、7不具進步性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按: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95年1月27日,經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審查核准專利, 並於96年9月1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4年3月16日提出舉發 ,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5年10月6日為「請求項1至7舉發成 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 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 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 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核准 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 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 4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 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者,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 發,倘舉發人所附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上開專利法 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本件關於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 不具進步性,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至7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 詳細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 理法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發明專利權之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申請標的應以請求項中所載 之所有技術特徵予以界定,無論是附屬項或引用記載形式之 請求項,在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被依附或被引用之請求項 中被依附或被引用之技術特徵。請求項之解釋應以請求項中 所載之文字為基礎,並得審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 知識。經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習知技術之問題在於 捲門與側門構造之中間框架雖可取出抽離地面,以擴增車輛 進出之寬度,惟每次將車輛停入室內或開出室外時,皆須重 覆進行安裝、抽離中間框架的動作,導致實際使用時相當不 便。系爭專利對此問題之解決方法在於將立框架(即習知技 術中須獨立進行安裝、抽離之「中間框架」)與第二門框單 元之頂框架及門板單元結合為一體,且門板單元之門板係樞 設於第二側框架,門弓器則係連設於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 以驅動馬達控制啟閉側門以擴增車輛進出寬度時,立框架即 連動開啟或關閉,而無須另外進行抽離、安裝之動作,是系 爭專利之發明主要在於解決習知技術之中間框架安裝、抽離 ,導致費時費力使用不便之問題。而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 載內容:「……驅動馬達,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 ,而可驅動該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一門板單元,具有:一 門板,樞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 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及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 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 進行啟閉動作;以及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 元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及一可傳達操 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 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 閉動作。」參酌專利說明書之發明內容亦記載:「該本發明 在使用上,是藉由操控該控制單元,使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 藉由驅動馬達之控制,而可相對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第一側 框架與第二門框單元之立框架進行升降動作。該門板單元之 頂框架與立框架是藉由門弓器之傳動,而可相對於該第二門 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本發明在使用上,可控 制該捲門板升起後,接續使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 架一併開啟,使該電動捲門與門弓器整合運轉裝置完全呈開 啟狀態,而能擴增人車進出之寬度,達到充分運用空間之目



的。」足見系爭專利之驅動馬達僅係驅動捲門板進行升降動 作,以及透過電信連接之接收器控制門弓器以驅動頂框架及 立框架與捲門連動啟閉,即足以達成上述問題之解決。至定 位件則係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 請求項2之內容為「其中,該第二門框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 立框架底緣而可定位於地面之定位件。」依其字面意義,該 定位件係指具有可將立框架定位於地面功能之元件,依申請 時之通常知識,定位件如未與驅動馬達電性連接,即無從與 頂框架及立框架連動啟閉,然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定位件並 未限定與驅動馬達電性連接,尚難僅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前言記載「一種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 轉裝置」,即謂該定位件係自動運轉,而有別於其他具有可 將立框架定位於地面功能之手動元件,則證據2之接頭13既 係與地面支架14連結,亦具有定位導引軌道8於地面之功能 ,原判決因此認定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定位件,並 無違誤。原判決復已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本身對於定位 件究竟以手動或電動為之,並未有所限制,證據2之軌道下 端接頭亦未有作動之動力來源限制,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證 據2之軌道下端接頭13,須以手動為之,而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2之定位件有所不同,並無理由等語。上訴意旨以:系爭 專利請求項2既依附於請求項1,其所界定之「定位件」當屬 請求項1所請「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之一部分,而配 合該裝置之自動暨遙控運轉作動方式,應同樣具備自動運轉 方式,證據2接頭13僅為一般市面販賣之插銷,原判決錯誤 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僅違反一般經驗 法則,且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對於進步性判斷之規定 ,為判決違背法令,亦未詳述上訴人主張不可採理由,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無足採。
㈣「反向教示」係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排 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包含引證中已揭露申請專 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或基於引證所揭露 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 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原判決經比對系 爭專利與證據2、3、4所揭露技術內容以確認差異後,已說 明:證據2、3、4均是與門及門之啟閉有關之技術,參酌系 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之內容,顯示將如證據2之捲門與側 門構造,與證據3之捲門與側門連動啟動構造,以及證據4以 控制器、無線遙控器(發射器)控制門之啟閉,已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所實施,另依習知技術所指出之問題解決方法 已見於證據2、3,足見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手段方法,不僅



是於所屬技術領域之人可輕易思及,且已見諸於先前技術, 而可輕易結合,且證據2說明書雖有「相當簡單的構造」、 「操作簡單且製造費用較低」之說明,然此僅為證據2對於 其發明功效或特色之描述,不能認為在面對其他問題需求時 ,就因此阻斷任何組合其他技術之可能,故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證據2之技術內容具有構造簡單、崇尚簡樸之反向教示, 而難以將證據2、3、4結合,與實際情形即有不符等情,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若將證據4之氣壓缸與彈設 組合及證據3之自動關閉控制機制,加裝於證據2之複合擋門 裝置,則開啟證據2擋門或證據3疏散門時,至少須經二道手 動解鎖程序,具有反向教示之意涵,原判決未詳酌組合證據 2、3、4將產生相互衝突,而具有反向教示意涵,逕認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係違反進步性判斷相關規定,而有判決違 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洵非可採。
㈤申請專利之發明倘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 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 ,申請人尚得提供輔助性證明資料,用以證明申請專利之發 明有下列情事,包括︰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或發明解 決長期存在的問題,或發明克服技術偏見,或發明獲得商業 上的成功,用以證明該申請專利之發明具有進步性。惟因商 業上之成功可能源自廠商之商業手段策略,例如:銷售技巧 或廣告宣傳所造成,倘欲以商業上之成功克服不具進步性之 判斷,申請人除應證明其實施專利商品之銷售量高於同質性 之商品或在市場具有獨占或取代競爭者產品之情事外,尚應 就實施專利商品之商業上成功係基於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專 利授權費用明細一覽表、相關授權合約、授權金發票等證據 ,無從判斷其商業上成功之原因為何,至原證10、13之第三 人聲明書,其內容雖分別表示為何向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授 權,以及向上訴人舉報其他使用系爭專利並取得檢舉獎金之 情形,或係因系爭專利先前已經審定獲准,有意實施者,在 系爭專利仍屬有效存在情況下,若非取得授權,就必須面臨 可能之侵權訴訟,而難以佐證系爭專利之進步性等情,易言 之,依上訴人所提出證據尚無法證明商品之商業上成功係基 於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原判決據此認定證據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尚無違誤。至 原判決認為欲證明系爭專利是否獲得商業上成功,應以該項 專利解決了過往所屬技術領域所未能解決之問題,因而獲得 市場之青睞作為判斷乙節,雖有將「發明解決長期存在的問 題」及「發明獲得商業上成功」之各別進步性輔助判斷予以



混淆,固非妥適,惟就本件結論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對於系爭專利是否獲得商業上成功而具進步性,違法 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且對於系爭專利獲得商業上成功,為何 並非直接由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未詳述其理由,顯有判 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㈥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 連接該捲門單元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 及一可傳達操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 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 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可知,系爭專利之控制單元係包括 驅動馬達、接收器及控制器等元件,並透過控制器控制驅動 馬達及門弓器,以驅動頂框架及立框架與捲門連動啟閉,而 達成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已如前述。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就控制器之結構有何進一步之限定,依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尚難認該控制器與證據 4用以傳達指令予接收器,用以達成門板啟閉之控制器有何 不同。上訴意旨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關先前技術之說明所 載控制單元僅係指一般傳達指令之控制器,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具有整合連動功效之控制單元不同,詎原判決援引系 爭專利說明書中關於先前技術之說明,認定該控制單元僅為 一固設於建築門體上之控制鍵或一無線遙控器,而認定熟習 該項技藝人士若有電性控制側門與捲門連動啟閉之需求,會 合理參考同為控制門之啟閉技術之證據4,係錯誤認定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範圍,且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係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即屬無據。 ㈦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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