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651號
TPAA,107,判,651,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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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金標
訴訟代理人 李智偉
被 上訴 人 莊晉翔
   柯杉穎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柯杉穎(下稱柯杉穎)係上訴人所屬嘉南分關業 務五課業務三股課員(民國97年12月16日起至98年8月2日止 ,擔任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下稱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 一股辦事員),被上訴人莊晉翔(下稱莊晉翔)則擔任嘉南 分關業務五課業務二股辦事員(97年7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 5日止,擔任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二股辦事員)。嗣因被 上訴人於任職中興分局期間,涉嫌貪污罪嫌,經檢察官於10 3年5月間提起公訴,上訴人以105年2月19日高普人字第1051 003916號考績(成)通知書,分別核布被上訴人之103年年 終考績(下稱系爭考績)考列丙等(下稱原處分)。被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銓敘部以102年1月3日部法二 字第1023681986號函(下稱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制定「 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下稱丙等條件表), 並說明︰審酌邇來報章媒體常披露公務人員不法情事,該等 人員行為嚴重影響政府及機關聲譽,為符合考績法立法意旨 ,同時兼顧社會觀感,機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受考人考績時 ,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者, 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 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等語,復 以102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263號函重申上旨。惟 ,丙等條件表中第1點、第23點及第24點等規定,明顯對受 考人同一違法失職行為有重複評價之疑義。且依上開函示, 縱受考人有丙等條件表所定情形,欲將其考績等次考列丙等



以下,仍須該當「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且須 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規定之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旨。又刑事案件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須經 法院審理及調查證據,始能作成判決,並非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之案件,均得以直接認定有罪,作為行政上應負違失責任 或考績評定之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99年5月11日公申決字第114號再申訴決定書僅屬個案性 質,上訴人援引該決定書意旨,認行政機關可逕依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為評定考績之參考,無庸為任何調查,亦無須審 認是否確有情節重大或具體事證,顯與丙等條件表仍須「情 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顯不相當,並違反「無罪推 定原則」,其考績評定顯然未有憑據,並與一般法律原則有 違。㈡由系爭考績處分作成經過可知,被上訴人之單位主管 就平時考績予以評擬時,業已考量被上訴人平時工作表現、 操守、學識、才能等項,並審酌因貪污治罪條例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等情,而分別給予綜合評擬各為73分(乙等),足認 單位主管於評擬時,對於被上訴人所涉貪污罪嫌是否情節重 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而應考列丙等,心存疑慮。而上訴人之考 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初核時,未再調查其他事證,即決 議退回單位主管重核,將被上訴人之考績評擬分數修改為69 分(丙等),可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系爭考績考列為丙等 ,係以丙等條件表為唯一考量。㈢上訴人自承一般關員,如 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無特別突出,被上訴人涉犯貪污 罪經移送法辦,即為考績重要考量因素之一。依考績會104 年第1次及第2次會議紀錄可知,其辦理系爭考績時,確係特 別側重被上訴人涉嫌犯貪污罪經移送法辦且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事實,而不問情節輕重,即逕將被上訴人與其他同案被 告共同被訴之結果公平處理之緣由,為考列被上訴人丙等之 唯一依據,此與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示,受考人除需符合 丙等條件表所列條件外,尚須符合「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 證」之要件,顯不相當。況檢察官起訴之同案被告,其起訴 事實、涉案程度、所受利益均有差異,上訴人未說明起訴書 所列證據資料足令其堪信已具備高度之定罪率,自不得僅憑 被上訴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列在同一份起訴書上,即必須 與其他同案被告甚至102年度涉案之人員「公平處理」,足 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考績處分之判斷,顯已違反判斷餘地,而 構成恣意。另本件與另案翁啟仁之情節相同,然上訴人業於 翁啟仁刑事獲判無罪確定後,將其103年度另予考績改考列 甲等等語,求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辦理系爭考績係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



(下稱關務人員條例)第17條及第19條與考績法第3條及第1 4條第1項等規定,由受考人所屬單位主管人員以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為依據。又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 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與同官等範圍受考人比 較,予以全面評價後評擬,遞送考績會初核、關務長覆核後 ,經財政部關務署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本件被上訴人 之主管依其平時成績考核、差假及獎懲等紀錄,綜合考績表 上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與同官等範圍受考人比 較予以全面評價後評擬乙等(73分),送經考績會104年第1 次會議審議時,因被上訴人所涉貪污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在案,情形特殊,經審議後,決議將被上訴人考績表退請單 位主管重核後改評擬丙等(69分),復經考績會104年第2次 會議初核、關務長覆核,再報請財政部關務署核定,經銓敘 部於105年2月15日銓敘審定在案。㈡觀諸保訓會作成類似案 件及系爭考績案之復審決定,其內容均強調檢察官偵查犯罪 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程序,較為嚴謹,行政機關得將起訴 書中所認定之事實作為評定考績之參考;又刑事責任於判決 有罪確定前固受無罪推定,惟尚無從據以排除其依行政法規 所負行政違失責任之審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載明被上訴 人涉及貪污並收受賄賂金額等情事,上訴人亦本於機關權限 ,對被上訴人涉案部分進行必要之行政調查,調查結果與起 訴事證交叉比對,並無扞格之處。系爭考績作成時,被上訴 人不僅因涉及貪污案經移送法辦,且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其 情況符合丙等條件表雖屬顯明,惟為期公允衡平,上訴人仍 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參酌單位主管評擬之工作、操 行、學識、才能等項及獎懲、差假紀錄等資料,併考量司法 機關審理被上訴人所涉貪污案情況,將起訴書所列涉案情節 亦列入系爭考績審議內涵,尚非僅以被上訴人涉嫌貪污罪經 移送法辦,作為系爭考績考列丙等之唯一考量。㈢被上訴人 之主管於其就系爭考績所為評擬遭考績會退回後,再次依考 績法第2條、第5條及第9條等規定,綜合被上訴人之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表現,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 互比較,並參據丙等條件表第23點規定,覈實考評為69分( 丙等),符合考績法第2條規定之意旨,並無判斷恣意濫用 ,違反判斷餘地之情事。另上訴人對於是類涉嫌貪污之罪經 移送法辦,或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或受懲戒處分者 ,僅於受考人違法失職行為經移送法辦,且經肯認涉案情節 重大者,當年度始考列丙等,其餘年度仍依其年度內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表現,並與同官等人員相互比較,覈實評 定適當考績等次,縱使其受刑事有罪確定或懲戒處分,均未



再引用丙等條件表第1點予以考評,故對同一違法失職行為 並無重複評價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依被上訴人103年各 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記載,各考核項目之考核 紀錄等級,除莊晉翔103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5日「語文能力 」為D級、103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品德操守」及「語 文能力」為C級(檢察官於103年5月8日提起公訴)外,其餘 關於「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 務態度」「品德操守」「領導協調能力」「年度工作計畫」 等考核項目多數為B級,少數為A級。次依柯杉穎之考績表總 評記載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認真盡職但只是因涉案尚未 能釐清結案。」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記載:「1.該員勇於任 事,雖有涉案,但工作態度不受影響。2.承辦物流中心修法 案,無論橫向聯繫,法規研析,均精確妥善。3.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103年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另莊晉翔之考績表 總評記載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敦厚謙和,工作努力。」 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記載:「考績總分已內含平時考核獎懲 之增減分數。莊君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103年經檢察官偵 結起訴。」而被上訴人之單位主管依被上訴人之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並斟酌其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原綜合評擬為乙等之分數,經 送交考績會104年1月7日第1次會議初核後,決議依丙等條件 表第23點規定,退請所屬單位主管重核。嗣被上訴人之單位 主管再重行評擬,記載分數為69分(丙等),再送交上訴人 考績會於同年1月13日第2次會議初核、關務長覆核,均續予 維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復審決定書及上訴人考績 會104年第1次及第2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要堪認定。上訴 人於106年4月25日審理時所為「主要以檢察官之起訴書的內 容,綜合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各方面綜合考評的結果 ,……因涉犯貪污之罪,變成當時考量比較突出的點,會變 成考量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的考量因素,最重要還是依 據當時的情形與所有關員綜合考評,……認為當年的考績為 丙等。」等陳述,核與系爭考績評定過程之客觀事實未盡相 合,已難憑信。稽之考績會104年第1次會議紀錄案由欄及決 議記載暨第2次會議就第1次會議決議退請單位主管重核考評 等第及分數人員中經檢察官起訴人員(含被上訴人)之年終 考績經單位主管重核後,均改列丙等之分數,考績會並決議 均照案通過等情,足認上訴人辦理系爭考績之評定結果,確 係將被上訴人涉嫌犯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亦即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事實,作為考量被上訴人考列丙等之關鍵性因素



,其評定結果確係特別偏重丙等條件表第23點所定「涉嫌犯 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之條件無誤。㈡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與有罪判決之定罪門檻明顯不同,二者間之證明程度,本 質上即存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參諸銓敘部就其訂頒丙等條件 表之適用,除受考人應有該表所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外,行政 機關仍應審酌違失情形是否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情事 ,始得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丙等以下。是以行政機關基 於法定義務,對於受考人符合丙等條件表第23點所稱「涉嫌 犯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仍應視個案具體情況,審慎善 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以查明受考人是否有違背廉潔義務之 違法失職行為,並以之為考列丙等之評定基礎,尚難僅憑檢 察官已經提起公訴,或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於 罪證尚未達到使人產生對受考人不利判斷之確信時,即遽為 不利於受考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檢察官偵查犯罪調查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程序較為嚴謹,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行政機 關得以之為評定考績之參據云云,尚非全然可採。㈢衡酌系 爭考績處分作成經過可知,被上訴人之單位主管對其平時考 績予以評擬時,業已考量其平時工作表現、操守、學識、才 能等項,並審酌被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等情,而分別綜合評擬為乙等之分數,其爲評擬時業已知 悉被上訴人有丙等條件表第23點之情況,足見被上訴人之單 位主管於初評時,對於被上訴人所涉情節是否符合「情節重 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而應考列丙等,仍存有相當疑慮 ,並無確信。又被上訴人之系爭考績經彙送至考績會初核時 ,考績會並未再調查其他積極事證,即決議退回單位主管, 要求依丙等條件表第23點之規定辦理。其後,單位主管即逕 將系爭考績之評擬分數修改為丙等之分數,再彙送上訴人考 績會始通過初核,並經機關首長覆核,而均予維持。可知上 訴人確實僅憑丙等條件表之形式條件,即遽為不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並未善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亦未實質審議是否 有貪污行為之確切證據,以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確有違背廉潔 義務之違法失職行為等情形,難謂與考績法第2條所規定綜 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意旨無違。㈣揆諸考績法第2條、第3條 、第5條及第9條等規定,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年終考績,本 應衡量受考人全年工作績效表現、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情形 ,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並與機關內同官等 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作準確客觀之考核,覈實評定適法之考績等次。受考人如 有丙等條件表所定各該違法失職行為,仍應本於權責調查事 實及證據,以查明是否符合「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



要件,作為考績等次之評定基礎。惟觀之上訴人辦理系爭考 績時,僅特別偏重被上訴人涉嫌犯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即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條件,且其亦陳稱係以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有貪污之行為,並未再發動職權 調查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貪污之情事。審究被上訴人因檢察官 之舉證有瑕疵,所涉貪污罪嫌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亦以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上訴人有收賄 之行為,而判決不受懲戒。是以,上訴人考列被上訴人系爭 考績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且與上訴人未依職權查明是否符 合「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有關,是其所為丙等 之考績評定結果,尚難謂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 資訊而為之瑕疵判斷。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 ,因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違法情事,難謂 適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考績評定涉及高 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法院應採取 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 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本件被上訴人之主管依考 績法第2條、第5條及第9條等規定,綜合被上訴人之工作、 操行、學識及才能表現,並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於工作績效 相互比較,覈實評擬適當考績等第。而考績法對於丙等考績 條件無明文規定,上訴人參據丙等條件表第23點規定,綜合 考評被上訴人系爭考績為69分(丙等),並無判斷恣意濫用 及判斷餘地之違反。原判決未循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就公務員考績事件之判斷餘地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㈠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善助,107年1月16日改由陳金標擔任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1.按關務人員條例第17條規定:「關務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 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考績法第2條 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 分如左: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 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 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 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



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 分。丁等:不滿60分。」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 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 考績之比較範圍。」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 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 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行為時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 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 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 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 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準此,各機關辦理所屬人員之年 終考績時,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 項表現依上開相關規定進行考評,以符考績法綜覈名實、信 賞必罰之規定意旨。而類此之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屬人性 ,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於行政 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 違反法定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 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務無 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 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⑺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 有無明顯錯誤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 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2.丙等條件表共列有26點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之具體條 件,其中第1點「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或受懲戒處分 者。」第23點「涉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 者」,第24點「涉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 移送法辦者」雖均與刑事案件有關,然既分別列舉規定,核 其真意應係以個案具體情形為涵攝,例如本件情形因僅止於 移送法辦,故該當上開第23點;如經判刑確定,即應該當第 1點。是以,上開規定並非對受考人同一違法失職行為為重 複評價。被上訴人主張丙等條件表所列條件對單一之違法失 職行為有重複評價之疑義,自非可採。然銓敘部102年1月3 日函說明二亦載明,受考人因具有丙等條件表所列各點情事 而欲將其考績考列丙等者,應以「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 事證」為要件。是以,上開函文無非係銓敘部本諸主管機關



職權,就丙等條件表所述事由,提示下級機關應審酌情節重 大與否或有無具體事證等事實,以作為是否考列丙等之裁量 因素,俾為適當考績等次之評定,核與考績法第2條所定考 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作準確客觀考核之意旨,並無 不合。上訴人據以考核所屬人員之考績,自得予援用,然亦 應盡審酌受考人所涉情節是否重大或有無具體事證等義務, 自不待言。
3.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 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論明被上訴人103年平時各考 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除莊晉翔103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5 日「語文能力」為D級、103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品德 操守」及「語文能力」為C級(檢察官於103年5月8日提起公 訴)外,其餘關於「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 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領導協調能力」「年 度工作計畫」等考核項目多數為B級,少數為A級。而柯杉穎 之考績表,其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為「認真盡職但只是因涉 案尚未能釐清結案。」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記載「1.該員勇 於任事,雖有涉案,但工作態度不受影響。2.承辦物流中心 修法案,無論橫向聯繫,法規研析,均精確妥善。3.因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103年經檢察官偵結起訴。」;莊晉翔之考 績表,其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為「敦厚謙和,工作努力。」 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記載「考績總分已內含平時考核獎懲之 增減分數。莊君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103年經檢察官偵結 起訴。」而被上訴人之單位主管依被上訴人之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並斟酌其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原綜合評擬各為乙等之分數73分 ,經送交考績會104年1月7日第1次會議初核後,決議依丙等 條件表第23點規定,退請所屬單位主管重核。嗣被上訴人之 單位主管再重行評擬為69分(丙等),再送交上訴人考績會 於同年1月13日第2次會議初核、關務長覆核,均續予維持等 情,據以認定上訴人辦理系爭考績,確僅憑被上訴人涉嫌犯 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即丙等條件表第23點所定之形式條件, 未善盡調查之能事,亦未實質審議是否有貪污行為之確切證 據,以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確有違背廉潔義務之違法失職行為 等情形。並敍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 人未依職權查明被上訴人該當丙等條件表第23點之情事,是 否符合「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所為系爭考績



之判斷餘地,即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情事,依上規定及說明,尚非無據。上訴人執詞主張,考績 之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其享有判斷餘地,法院 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上訴人辦理系爭考績係依考績法第 2條、第5條及第9條等規定為之,並無判斷恣意濫用及違反 判斷餘地之情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執其歧異 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 ,及對原審所為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確 ,並無法律見解分歧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行言詞辯論,並命 銓敘部及保訓會參加訴訟,均無必要,併予敍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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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