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240號
TPSV,107,台上,2240,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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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上 訴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可熙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穗鈴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建屏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以君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參 加 人 史麗琴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 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
8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高穗鈴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099 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如原判決附表



甲(下附表甲)編號1所示房地、其中簽約金453萬元、銀行貸款(下稱貸款)金額1,646萬元,被上訴人江建屏以總價金4,938萬元買受附表甲編號2所示房地、其中簽約金1,004萬元、貸款金額3,934萬元,被上訴人黃以君以總價金4,866萬元買受附表甲編號3 所示房地(與前開編號1、2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其中簽約金1,004萬元、貸款金額3,862萬元,並約定簽約金由上訴人為形式上支付,被上訴人僅須支付貸款。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之貸款金額,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證明係遭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暨財務主管史麗琴共同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其先位之訴主張撤銷其締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一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契約尚未成立或系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簽約金而經其合法解除,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二備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簽約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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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