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407號
TPSM,107,台上,4407,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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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
上 訴 人 吳憶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42號,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 憶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其被帶至派出所查證身分時,有警察 凌晨去其住處命吳憶敏至派出所簽名,其對警察擾民有提出 國賠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論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署押部分之上訴, 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貳、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妨害公務執行案件,係維持第一審論以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 第1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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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