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
上 訴 人 羅詩楹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 訴 人 張哲維
林俊忠
陳鼎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5 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322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3528、4724、6214、6625、7190號、105 年度偵字
第3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羅詩楹、張哲維、林俊忠、陳鼎龍上訴意旨略稱 :
㈠羅詩楹部分:
⒈同案被告黃文泉、黃才俊、黃詩程於偵查及第一審,就其 是否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機房之幕後出資者 及實際負責人之證述,前後矛盾,有傳喚彼等到庭釐清之 必要。另證人王筱珊之住址,非不得藉由詢問前男友即同
案被告孫萬騰得知,而王筱珊可說明民國104 年5 月24日 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真意,有傳喚到庭之必要。原審未依 其聲請傳喚黃文泉、黃才俊、黃詩程、王筱珊等人,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107 年5 月15日審判期日,已爭執共 同被告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黃才俊、黃詩程等人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彼等之證詞有無證據能 力,逕採為判斷孫萬騰、吳駿彬於第一審之證詞是否可信 之依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 ⒊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於警詢、偵查中就「業績」工作 表是由何人製作,互相推諉。且同案被告張哲維、林濤於 原審證稱:領薪水時,未拿單子或表格核對、確認等語。 又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黃才俊、林濤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不知「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 卷附件十之「扣案隨身碟(2- 7-5)內檔名2014 -〈公司 業績〉excel 檔案- 『業績』工作表」與附件十六之「扣 案隨身碟(2-7-5 )內檔名2014 -〈頭ㄟ業績〉excel 檔 案- 『業績』工作表」之內容為何不同等語。另黃才俊、 林濤、吳駿彬於警詢時同供稱:不清楚「業績」工作表所 載「0.9 」是指什麼等語。黃文泉於偵查中並供稱:是警 察跟我講「業績」工作表記載金額乘上0.9 ,是扣除車手 報酬後回機房的錢等語。原審未究明「業績」工作表是由 何人記錄?真實性如何?同一機房何以有2 份「業績」工 作表?內容是否重複?所載「0.9 」之含義?逕採為認定 其等犯罪所得之依據,自有未合。
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卷內之附件均非其製 作,與其無關。且本件既乏被害人指證於何時、何地如何 受詐騙而匯款若干之筆錄,復無相關匯款帳戶、詐騙錄音 紀錄及匯款單據等證據得為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 則,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其有無詐騙 特定被害人、是否得逞、如何分配詐得款項,逕論其以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⒌黃文泉、黃詩程於第一審同證稱:詐騙機房的機器設備都 是同一批等語。是各機房皆是同一組人,利用同一批機器 ,以相同手法實行詐騙,運作一個多月就結束,且無證據 顯示有「機房異動即清算詐騙所得」之情形。雖各機房地 點不同,仍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未採納黃文泉、黃詩程 之證詞,遽認各機房運作期間相互獨立,組成人員不同, 機房異動即清算詐騙所得。其參與不同詐騙機房,均係新
起之犯意,應分論併罰,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⒍孫萬騰於偵查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羅詩楹 不是老闆,也不是機房的人等語。吳駿彬於偵查中亦供稱 :不知道羅詩楹負責何事等語。彼等事後翻供改稱其為實 際老闆、負責人云云,是為逃避詐欺集團負責人重刑,所 為栽贓、卸責之詞。原判決竟採為認定其為機房幕後出資 者及實際負責人之依據,自有違誤。
㈡張哲維部分:
⒈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電話手,按事先準備的稿子詐騙被害 人,不論機房移至何處,均從事相同工作。其是基於1 個 詐欺的犯意,加入詐欺集團,實行相同之詐欺行為,自僅 成立1 個詐欺罪。原判決論其以2 個詐欺罪,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其在詐欺集團內地位甚低,且始終坦承犯行,原審所定應 執行刑過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原判決既認定「太平機房」部分無詐欺犯罪所得,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論以未遂犯。且原審就「太平機房」部 分,竟與有詐欺犯罪所得之「頭份機房」部分,量處相同 刑期,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㈢林俊忠部分:
其參與詐欺機房時日甚短,尚未獲信任,其於警詢時即供明 未拿過薪資或報酬在卷。原審未予調查,羅詩楹等人是否已 依「業績」工作表所載分配詐騙所得,亦未說明不予採納其 辯解之理由,逕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人民幣9,563 元,有判 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 云。
㈣陳鼎龍部分:
其因不實工作廣告誤入詐騙集團,工作二十餘日發現不法即 離開,僅拿到新臺幣3 萬元,從未領過人民幣薪資或報酬。 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是擔任「一線/ 二線」工作,代號為 「黑」。其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無詐 欺行為之分工,請求諭知緩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羅詩楹、張哲維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 、6 所示、羅詩楹如編號4 所示、羅詩楹、林俊忠、 陳鼎龍如編號5 所示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刑(張哲維如編號6 所示部分及林 俊忠均為累犯)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張哲維、林俊忠、陳鼎龍等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羅詩楹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機房之幕後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證人孫萬騰、吳駿彬 、黃文泉、黃詩程、黃才俊、張禹瑄等人歷次之證述,何者 可採,何者不可採;證人林濤、張哲維、陳崇昇、楊懷智等 人於原審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羅詩楹之認定;羅詩楹聲 請傳喚證人黃文泉、黃才俊、黃詩程、王筱珊等人,均無傳 喚必要;羅詩楹、張哲維參與不同機房之詐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羅詩楹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 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
㈠⒈原判決是依憑證人孫萬騰、吳駿彬(於偵查及第一審)、 黃文泉、黃詩程、黃才俊(於偵查中)、張禹瑄(於原審 )等人之證述、羅詩楹與王筱珊於104 年5 月24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羅詩楹關於記帳經過之供述、扣案帳冊、現金 、手機及「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卷附件九之 「扣案隨身碟〈編號2- 7-5〉內檔名2014〈公司開銷〉ex cel 檔案-『借支』」所載內容,參酌羅詩楹租屋(「水 岸之星」)供詐欺成員住宿使用,及其為警查獲之過程等 情,因而認定其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機房之 幕後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見原判決第10至25頁),尚非 僅憑孫萬騰、吳駿彬於第一審之指證,即為上述認定。 ⒉羅詩楹於原審之辯護人已於107 年5 月15日審判期日,爭 執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黃才俊、黃詩程等人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原上訴卷三第66頁、第一審卷三第 243 頁)。原判決未說明孫萬騰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有 無證據能力,即以孫萬騰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出羅詩楹 為老闆之先後順序,推斷孫萬騰、吳駿彬於第一審之證述 ,應屬可信(見原判決第16頁),即使不當。然除去該部 分推論,仍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⒊證人王筱珊之年籍及地址,即使可藉由詢問前男友孫萬騰 得知,然原判決已敘明104 年5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對 話內容明確,王筱珊有無到庭說明,均不影響羅詩楹是孫 萬騰老闆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1頁)。原審未依羅詩楹聲 請傳喚王筱珊到庭,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本件依憑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張禹瑄、黃才俊、張哲 維、賴冠霖、林濤、楊懷智、陳崇昇、許睿哲、黃宏裕、李 意信、黃詩程、林俊忠、黃偉明、蕭智哲、陳鼎龍等人之自
白、被害人雷剛、楊再國、彭敬行、梁春蘭等人之公安詢問 筆錄、大屯公司104 年6 月11日函影本、雷剛之受案登記表 、立案決定書、立案告知書、呈請立案報告書、證明材料、 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鄭 策、雷剛、胡春燕之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客戶交易查詢影本 、楊再國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彭敬行之受案登記表 、受案回執、立案決定書、送達回證、彭敬行帳戶交易明細 影本、梁春蘭之登記表、廣州市公安局110 警情信息表、受 案登記表、受案回執、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告知書、立案 決定書、照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 勘查報告、「太平機房」現場勘查相片、「太平機房一」現 場勘查照片、「水岸之星」勘查照片、「頭份及后里機房」 現場勘查照片、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科偵組太平詐欺 機房附件資料一、二」卷內各附件(含附件四、六、七記載 客戶《即被害人》田風等10人、廖秀碧等18人、劉宗金等16 5 人資料之「筆錄單」)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之 物等證據,已足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被告 或共犯,於各機房扮演各自之角色,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3 至5 所示之款項(見原判決第7 至10頁)。即使本件缺 乏完整之被害人指證筆錄、相關匯款帳戶、詐騙錄音紀錄及 匯款單據等證據,亦無礙於上述認定。
㈢林俊忠、陳鼎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太平機房一」部分 ,其等有按一、二線領取詐得金額6%、7%之比例,朋分贓款 在卷(見第一審卷二第279 頁、卷三第162 、174 頁、卷六 第24、37、38頁、原審原上訴卷二第15、424 頁)。原判決 依「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卷附件二十六、四十 三之「個人業績1 線」、「個人業績2 線」工作表,計算林 俊忠、陳鼎龍之犯罪所得各為人民幣19,282元、9,563 元( 見原判決第40頁),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張哲維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太平機房」部分,有「詐得 」7 筆人民幣之匯款在卷(見第一審卷二第128 頁、卷三第 25、56頁、原審原上訴卷二第155 、424 頁),核與張禹瑄 、黃才俊於偵查中證稱:「太平機房」部分,有詐騙得手幾 筆等語(見偵卷六第9 、237 頁)相符,並有「科偵組太平 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二」卷附件四十八之「google雲端硬碟甲 2015 -6-10A 每日表格資料夾內檔『每日數據』2015年6 月 6 日、7 日、10日」記載「3 過」(代表三線過單)各1 、 3 、3 筆在卷可考(見該卷第495 、499 、511 頁)。是「 太平機房」部分,雖乏「業績」工作表,無法查知實際詐得
金額(見原判決第66頁),然無礙於張哲維等人共同加重詐 欺「既遂」之認定。
㈤⒈原判決是依憑孫萬騰等人關於電腦手按月領取新臺幣3 萬 元薪水、一、二、三線分別按詐得金額領取6%、7%、8%酬 勞之自白、吳駿彬於偵查中關於「業績」工作表記載「0. 9 」,是指轉帳機房要給詐欺機房的成數之證述,及「科 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卷附件十一、十七、二十 六、四十三之「個人業績1 線」「個人業績2 線」、「個 人業績3 線」工作表、附件十二之「個人業績2 線」、「 個人業績3 線」工作表、附件十四之「工作表1 」已詳載 一、二、三線共犯之「業績」等情,因而認定各詐欺機房 詐得金額之90% ,扣除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所領月薪 新臺幣3 萬元及一、二、三線共犯按詐得金額6%、7%、8% 領取之報酬後,即為羅詩楹「頭份機房」、「后里機房」 及「太平機房一」之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33、36至40頁 )。復已詳述吳駿彬等人記錄之「業績」工作表內容如何 可信,同一詐欺機房有2 份內容不重複之「業績」工作表 ,如何無違常理,得為詐欺金額認定依據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42頁),並無羅詩楹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 ⒉雖⑴孫萬騰、吳駿彬於警詢時就「頭份機房」、「后里機 房」及「太平機房一」之「業績」工作表是由何人記錄乙 節,有互指對方記錄之情形(見警卷一第266 頁背面、警 卷二第763 頁)。⑵孫萬騰、林濤、黃文泉、黃才俊(於 警詢時)、吳駿彬(於偵查中)同供稱:不知「科偵組太 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卷附件十之「扣案隨身碟(2-7- 5 )內檔名2014- 〈公司業績〉excel 檔案- 『業績』工 作表」與附件十六之「扣案隨身碟(2-7- 5)內檔名2014 - 〈頭ㄟ業績〉excel 檔案- 『業績』工作表」之內容為 何不同等語(見偵卷六第101 、102 、28、29頁、偵卷三 第282 頁、警卷二第512 頁、偵卷四第292 頁)。⑶林濤 於原審證稱:「(吳駿彬在拿薪水給你時,會拿例如表單 、文件或說給你確認嗎?)他自己都會記,沒有單子給我 核對。」等語(見原審原上訴卷二第230 頁)。張哲維於 原審亦證稱:「(他在拿現金給你時,會有表格給你確認 ,不然你怎麼知道拿到的薪水有無出入?)我自己大概算 一下,若有出入再跟他講。」等語(見原審原上訴卷二第 43 0頁)。⑷黃才俊、林濤、吳駿彬於警詢時均供稱:不 清楚「業績」工作表記載「0.9 」是指什麼等語(見偵卷 四第42、288 頁、偵卷五第277 頁)。黃文泉於偵查中則 供稱:「(業績表右側為何金額要乘上0.9 ?)我不清楚
。」、「(你在警察局不是說那是扣除車手的錢後,回到 機房的錢?)那是警察跟我講的,我清楚。」等語(見偵 卷三第311 頁)。
⒊然查⑴吳駿彬於偵查中坦承是其記錄每個人的績效等語( 見偵卷五第265 頁),孫萬騰於警詢時亦坦承有與吳駿彬 分工記錄業績之情形(見警卷二第763 頁)。且無論扣案 隨身碟檔案內之各「業績」工作表,是由吳駿彬或孫萬騰 記錄?林濤、張哲維領取薪水時有無核對「業績」工作表 ?均不影響「業績」工作表所載內容之可信度。⑵即使孫 萬騰、吳駿彬、黃文泉、黃才俊、林濤等人均不知同一機 房要分開製作2 份「業績」工作表之原因,此與「業績」 工作表之內容是否可信,內容有無重複,亦無必然關係( 見原判決第42頁),自不足為有利於羅詩楹之認定。⑶吳 駿彬於偵查中已供明:警詢時稱不知「業績」工作表所載 「0.9 」是何意,是因警員當天問太多,我有點累等語( 見偵卷六第37頁)。又黃文泉於警詢時供稱:「(該『業 績』工作表右方紀錄的是不是有詐騙得手當天實際回帳到 機房的贓款?請以7 月4 日『59800X0.9X4.71=253500 ( 帥)』為例說明。)是,59800 是指當日成功詐騙的人民 幣金額,0.9 是指扣除車手提款酬勞後回帳到機房的成數 ,4.71是指新臺幣與人民幣的匯率。」等語(見警卷三第 1270頁),並無其於偵查中所指是警察告知「0.9 」代表 何意之情形。至黃才俊、林濤是否知悉「業績」工作表記 載「0.9 」之原因,並無礙於該「0.9 」是指轉帳機房要 給詐欺機房的成數之認定(見原判決第42頁)。原判決雖 未說明上述⒉各情,如何不足為有利於羅詩楹之認定,然 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㈥黃文泉、黃詩程於第一審固證稱:各機房都是同一批機器設 備在運作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41、58頁)。然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詐欺機房,即使是遷移同一批機房設備 使用,且成員並非完全相同,亦無「機房異動即清算詐騙所 得」之情形,仍無礙於各詐欺機房是於不同期間,在不同地 點運作,羅詩楹、張哲維參與不同機房之詐騙犯行,在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並非接續犯,應予分論併 罰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9頁)。原判決雖未說明黃文泉、黃 詩程上述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羅詩楹、張哲維之認定,且 漏未說明憑以認定「機房異動即清算詐騙所得」之依據,仍 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㈦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張哲維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過重,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31至33 、43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 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㈧按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得依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甚明。陳鼎龍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原審予以維持,其非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張哲維部分)裁量之職權行 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 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陳鼎龍之上訴,其請求宣告緩刑 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貳、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是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羅 詩楹、張哲維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各 2 罪刑及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等猶提起此 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