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
上 訴 人 陳俊宏
李秉峯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1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7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俊宏、李秉峯共同犯乘機性交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之第二審上訴。
二、陳俊宏上訴意旨略以: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88年1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與陳俊宏先有親暱的肢體接觸,或許因 此造成陳俊宏誤認A 女同意性交,原審就此有利證據未說明 不能採信之理由,顯有未妥;陳俊宏在臺北市西門町捷運站 前下跪請求原諒,被警員叫到警察局詢問時,全盤托出本案 始末,可見在此之前,警察祇是主觀懷疑而已,陳俊宏是否 為自首,有調查之必要云云。李秉峯上訴意旨略謂:李秉峯 誤解A女對其有意及同意性交,A女有性自主決定權,當時並 未陷於無同意能力之情境,本件犯罪情狀輕微,李秉峯又已 和解賠償並獲宥恕,原審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 告緩刑,等於變相鼓勵不必積極賠償被害人,其量刑裁量違 背比例與平等原則,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二人之自白,證人A女、曾○庭、侯○文之證言,及A女 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陳俊宏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A 女之臉書貼文、陳俊宏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 女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A 女病歷影本等證據 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於105年2月11 日凌晨0時許,趁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狀態,共同予以性交得 逞之犯行,已說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 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 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卷查,陳俊宏前 未主張係自首,上訴本院始為此主張,即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以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二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犯罪後態度、有無和解賠償或獲得原諒 等一切情狀,而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 年,既未 逾越其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因而予以維持,不得遽指為 違法。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二人趁 A女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共同對A女性交之犯行,客觀上 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不能依該規定酌減 其刑,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 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