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
上 訴 人 游富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666 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強暴便利人犯脫逃未遂、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游富清上訴意旨略以:
(一)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其以不詳方式邀集周亭莊、阮 進訊、周庭七、阮克達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乙越南籍 男性外勞」;「其亦駕駛一車牌不詳之日產LIVINA休旅車 ,搭載數名越南外勞(含男、女,人數不詳)」;「將車 停妥後,即與車上之一名越南籍女子佯裝為過路人,下車 觀看盧品憲等人為警盤查之情形,並命其餘越南外勞下車 分散藏匿附近竹林」等情,並無任何證據證明。②證人盧 品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稱:彼有告訴其要去做違法 之事,其大概知道彼要去山上載木頭等語;亦無證據證明 。③其提供盧品憲之自用小客貨車是否於出借前已將車牌 拆卸,原審並未調查,即推論其提供車輛予盧品憲從事非 法行為。有違反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證人盧品憲於偵查中證述:其與綽號「水哥」之人並非同 一人;證人葉敘佑於偵查及第一審亦稱:不確定其是否就 是「阿水」;證人蔡明正、黃家鳳、黃煜揚並未參與本案 ,不得以彼等在另案之指證,遽以推論其在本案以「阿水 」身分涉案。又其住處與本案林地相距不遠,不得以其行 動電話與「阿水」行動電話多次同處一個區域,即認其為 「阿水」。依盧品憲行動電話民國102 年12月23日通話紀
錄,其與一綽號「賓哥」者,均於晚間18時13分傳送訊息 予盧品憲,益見其亦非綽號「賓哥」之人。原判決未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逕認其即為綽號「水哥」或「賓哥」之人 ,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①證人即警員翁藝展、陳俊志於偵查中均證陳:其叫外勞 丟石頭攻擊;陳俊志復證述:其屬當地惡霸等語。其既係 惡霸,又屬現行犯,理當依法逮捕,然彼等竟未逮捕。繼 於第一審,彼等復證謂:丟擲石頭是外勞自動攻擊行為, 非其授意;彼等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彼等所繪現場圖不 合,益足證明彼等證詞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②彼等均 證述:現場有廂型車、休旅車各1 部,與職務報告記載現 場有3 部車輛,亦屬矛盾。
(四)陳俊志在第一審證述:在現場聽聞所謂放人時,其所在位 置在警方攔檢車輛上方,距離很近。如係其叫外勞往下丟 石頭,警員應會蒐證錄影;然原審勘驗警員蒐證光碟,並 未聽到有人大喊放人。且當時其所在位置,距離葉敘佑住 處至少500 公尺,顯然與陳俊志證述其當時位置不合,證 明陳俊志證詞不足採。
(五)證人葉敘佑於第一審證稱:當天確實有張志銘、陳文賓至 彼住處換輪胎等語,該2 人並未向彼借用工具等語。則該 2 人與其聯絡運送修車工具,與常情無違。原判決不採該 2 人對其有利之證詞,亦未說明理由,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物 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 共同犯強暴便利人犯脫逃未遂(原判決主文誤載為強暴脫逃 未遂,應予更正)罪刑;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修正前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暨沒收部分 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強暴便利人犯 脫逃未遂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 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提供未懸掛車牌箱型車,邀集盧品憲 、周亭莊等人竊取扁柏角材下山,被埋伏警員攔查;其先停 放自駕之休旅車後,佯裝過路人,查看虛實,並命其餘外勞 分散等情,已據盧品憲、周亭莊、阮進訊、周庭七、阮克達 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永瑞(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翁藝展、陳俊 志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或原審證陳,且有贓物領據等物在 卷可憑(見原判決第6、15至17頁),非無證據證明其犯行 ;陳文賓、張志銘既已將車開到備有更換輪胎器具之葉敘佑
住處,無需再聯絡其攜帶千斤頂前來協助(見原判決第22頁 );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次查:
(一)上訴人於偵訊時坦承:其有越南籍女友,認識蔡明正、黃 家鳳,與該2 人無仇恨、糾紛或債務關係(見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86號卷【下 稱偵查卷一】第40、41頁),佐以證人葉敘佑於偵查、第 一審時證述:彼聽人叫其「阿水」(見偵查卷一第67頁反 面、第一審卷第347 頁);證人蔡明正、黃家鳳、黃煜揚 於嘉義地檢署偵辦本案之檢察官於103年1月14日遠距訊問 ,均以證人身分陳述,蔡明正證陳:「阿水」真實姓名, 大家都叫他富清;黃家鳳證謂:游富清綽號就是「阿水」 或「水哥」;黃煜揚證稱:「阿水」是叫人在山上拿木頭 之人,並指認當時提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卷第127 頁之指認照片,編號5 號就是「阿水」之人各等語(見原 判決第10、11頁,嘉義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033號卷【 下稱偵查卷二】第16至22頁反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嘉竹警偵字第1020114585號卷第127 頁)。又原審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水」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平日對外通聯紀錄及收發基地臺軌跡比對結 果,該2 門號電話持用人均應在盧品憲被警攔獲之現場附 近,可能係同一人(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而認證人盧 品憲所稱其並非「阿水」;葉敘佑所稱不確定其是否就是 「阿水」等語,不足採信。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研判,本 於推理作用,認其即係「阿水」,乃原審取捨證據,判斷 職權問題;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即無違法 。上開證人蔡明正、黃家鳳、黃煜揚均已具結,並經檢察 官訊問,又無顯不可信情形,且原審審理時並經提示上揭 筆錄,由其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及辯論(見原審卷第393頁 正、反面),非不得為證據。原判決縱未說明蔡明正、黃 家鳳、黃煜揚等人證詞是否得採為證據及是否另有「賓哥 」之人,並不影響適用之結果,難謂有違反倫理法則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認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審以證人 翁藝展、陳俊志於偵訊時具結證陳明確,翁藝展、陳俊志 於105 年4 月14日第一審暨陳俊志於106 年9 月6 日原審 之證述,其中部分細節因距離案發時間已逾二年致無印象
,惟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再佐以證人葉敘佑於第一審證稱 :警員所繪之現場簡圖地理位置正確等語,而認證人翁藝 展、陳俊志之證詞足以採信,雖未就彼等證詞不相符之處 一一詳加說明,依上開說明,不影響判決結果,自難指為 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 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 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於現場確聽聞有人以國語喊出「放人 」之語,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一第43頁) ,佐以證人葉敘佑於偵訊時結證稱:彼聽到現場有人以國 語叫外勞拿石頭丟警察,該聲音來源在其周圍(見偵查卷 一第66頁反面、67頁);證人盧品憲於警詢時證陳:彼全 程在現場,聽到其在呼喊(見警卷第11頁)各等語。而原 審勘驗現場員警蒐證光碟,發現上坡人士呼喊、咆哮,並 有東西砸落聲音,至2 分16秒左右即未聽到東西砸落聲音 ,該影片時間僅短短4 分12秒,最後係在非完整對話情況 下結束,該段影片並非從案發到衝突結束之完整影片,而 僅係開始逮捕盧品憲初期蒐證影片,有卷附勘驗筆錄足證 (見原審卷第194 至196 頁)。認影片中未錄到有人以國 語大喊「放人、放人」等聲音乃屬正常,可佐證上開蒐證 影片並非完整影片。原判決復參酌其及證人葉敘佑、盧品 憲之上開供述暨證述,認益足證明證人翁藝展、陳俊志之 證詞與事實相符,雖未一一詳細說明,亦於判決無影響, 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並未引用職務報告作為論述其有罪之證據(見原判 決第5 頁),即令該報告上記載現場有3 部車輛,不影響 判決,難謂違法。
(五)盧品憲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證述:彼於102 年10月間,即 知向其所借之該輛車未懸掛車牌,其亦知彼借用該車上山 要違法載運木頭等語(見原審卷第300 頁)。而刻意將車 牌卸下,乃為避免他人循線查緝,屬反常之舉動。原判決 認其既已預見盧品憲將從事非法行為,竟仍提供其所有未 懸掛車牌之車輛,顯然相當程度介入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犯行,難認係片面推論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暨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傷害警員翁藝展、陳俊志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 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合法 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二、本件得上訴之強暴便利人犯脫逃未遂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 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 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輕罪部分,係刑事訴訟 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