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
上 訴 人 黃世昌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郭明富
王培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王宥峻(原名王能偕)
張剛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 訴 人 張維欣
陳建宏
林彥辰
王暉勝
吳典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蕭宗民律師
上 訴 人 呂正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上 訴 人 賴佑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陳哲彥
吳昇鴻
黃俊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55、856、110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37 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1234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3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418 、
5936號、105年度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黃世昌等13人(除吳昇鴻、黃俊議外)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世昌、郭明富 、王培州、王宥竣、張剛寧、張維欣、陳建宏、林彥辰、王 暉勝、吳典錡、呂正煌、賴佑甄12人分別有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二所載「81 機房第1期」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 十所示、事實欄三所載「81機房第2 期」如附表三十一所示 、事實欄四所載「太子大道機房」如附表三十二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上訴人陳哲彥有幫助如事實欄二、 三、四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黃世昌等12人分別如 附表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本院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刑(黃世昌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郭明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王培州、王宥竣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 月,張剛寧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張維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11月,陳建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林彥辰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王暉勝、吳典錡、呂正煌各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賴佑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3月);論處陳哲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3 罪 刑;併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黃世昌、王宥 竣、陳哲彥等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亦詳加說明指駁。 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
㈠黃世昌上訴意旨略以:①依簡明邦、郭明富於法院審理中之 證述,黃世昌未分得詐欺款項,原審卻認定黃世昌係出資設 立者並基於首腦地位,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原審對黃世昌上 述之辯解及郭明富之供述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亦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另鍾禮鴻僅擔任幹部管理機房兼二線,故成數 分配,當然不及郭明富、簡明邦清楚,如何分配利潤,鍾禮 鴻並無親身經歷,原審卻採信鍾禮鴻有關成數之分配,而認 黃世昌為本件之資金提供者,顯違採證法則。②簡明邦證述 黃世昌在場但未聽聞,與黃世昌於第一審辯稱非討論成立機 房等情相吻合,故機房非郭明富與黃世昌謀議成立。按郭明 富於警詢時之供述,與黃世昌於第一審稱借給郭明富之金額
共計新臺幣(以下金額未載明幣種者,均指新臺幣)50萬元 等語相符,於民國104年7月2日郭明富有還黃世昌借款50 萬 元,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驟認黃世昌為電信詐 欺機房之資金提供者,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簡明邦於第 一審所述黃世昌是幕後金主一事,純屬個人感覺,郭明富並 非於103年7月開始才向黃世昌借錢,原審認定黃世昌參與機 房重要事項決策,控管人員,顯違採證法則。③原判決認定 103年12月25日17時54分58秒陳哲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撥打黃世昌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其 當時所在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太保市○○○段00地號,未到 機房。又陳哲彥於原審證稱:看到警察,最先係打電話給高 政隆等語,卷內並無陳哲彥駕車駛離太子大道機房一段距離 後,再至基地台範圍外先打電話給黃世昌之證據,故原審認 陳哲彥不利證詞可採,顯屬臆測,違反採證及經驗法則。④ 共犯之自白,不得互為補強做為黃世昌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高政隆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設網路申請書、陳哲彥撥打電話 給黃世昌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 回函及附件,原審亦未說明為何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 違反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⑤原判決 第86頁謂黃世昌總所得金額為人民幣364萬8679元,於第 21 頁卻謂黃世昌、郭明富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各為38 9萬3617元,犯罪事實與理由前後矛盾云云。 ㈡郭明富上訴意旨略以:①大陸地區之公安詢問筆錄,是審判 外陳述,無證據能力,郭明富並未同意該筆錄有證據能力, 原審竟引為判決基礎,判決理由顯有不備,亦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規定。②郭明富所為應是包括一罪而非數罪。 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 ,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該種犯罪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 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云云。
㈢王培州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王培州於警詢時,提 供「太子大道機房」GOOGLE雲端資料帳號z092431 之情節, 該帳戶內有該機房詐騙金額總表,為王培州犯後態度重要參 考。又王培州於服役期間表現優異,執行八八水災救災達成 任務,且自事發至今已長達二年有正當職業,足認已知悔悟 ,回歸社會,參以王培州家境清寒,於103年1月27日向玉山 銀行借款20萬元,原判決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之違法云云。
㈣王宥竣上訴意旨略以:①附表三十「81機房第1 期」及附表
三十二「太子大道機房」編號第1、2、4、6、7、43 號,就 匯入帳號為何,各次被害金額是否確切匯入及所憑證據為何 ,原判決未予說明。原判決指稱有以相關證人張瑛錡、吳冬 梅等人之證詞、現場照片等補強證據,然原判決就上開證物 如何互為勾稽可證明前揭犯行,悉未說明,而以推測或擬制 為裁判基礎。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下,亦未說 明王宥峻以何種方式詐騙,逕採為王宥峻犯罪之證據,認事 採證及適用法律,即有理由不備,顯然違背法令。附表三十 二論王宥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卷內並無 證人證詞或其他證據,可認王宥峻有對該等被害人施以詐術 之情形,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②王宥峻於偵查時固 供稱從事機房詐騙可領5 萬元,然並非實際領得之款項,且 王宥峻主觀認為該預期可領得之款項,並非源自於本次向大 陸地區人民詐欺而得之款項,應非犯罪所得,原判決關於沒 收之宣告亦有錯誤云云。
㈤張剛寧上訴意旨略以:①觀諸附表一編號27之備註欄記載張 剛寧之休假日,並於理由欄參、三、(四)、2、⑵、② 記 載張剛寧供述在「81機房第1 期」沒領到錢,張剛寧既因休 假,即未與其他共犯事前為任何謀議,且事後亦無與其他共 犯分贓之行為,難認張剛寧有於上開休假日參與附表三十編 號3、4及19之詐欺犯行。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證據未予採納 ,未說明理由,卻認定張剛寧參與「81機房第1 期」全部犯 罪事實,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與證據不符且前後矛盾之 違背法令。②張剛寧僅就附表三十一部分領有犯罪所得,惟 犯罪所得僅10萬元,且願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參諸張剛寧於 偵審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衡量原判決對於其他共犯之量刑 ,可認對張剛寧之量刑過重,罪刑顯不相當,原判決顯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㈥張維欣上訴意旨略以:張維欣因家中經濟困頓致一時糊塗, 參與詐騙集團,被捕後深覺悔悟,坦承不諱,積極配合司法 調查、審判,參與天數極短未有任何犯罪所得,在審判期間 也未再從事任何不法行為,身兼兩份正當工作來照顧高齡92 歲且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之奶奶。原審加重判處有期徒刑 1年11 月,且未宣告緩刑,量刑過重,請給予自新機會,並 宣告緩刑云云。
㈦陳建宏上訴意旨略以:陳建宏因不懂事及家裡因素,做了不 該做的事,現在很後悔也真心悔改,希望法官給一次機會, 怕入監執行會讓太太、8 個月大之女兒無人照顧,太太承受 不起壓力云云。
㈧林彥辰上訴意旨略以:林彥辰於審理中對於所為犯行均坦承
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現積極參與公益活動, 以彌補過錯。又林彥辰僅係「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 機房」之一線工作人員,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係於剛退伍求 職不易之情況下,因家中經濟困頓始鋌而走險誤觸法網,是 其犯罪原因、環境與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失云云。 ㈨王暉勝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王暉勝參與「81機房第1 期」 後期之詐騙犯行,僅有7次;參與「81機房第2期」之詐騙犯 行,僅有4 次,是其犯罪時間極短,且未全程參與;另原審 認「81機房第1 期」部分,係接續對同一真實姓名與年籍不 詳成年大陸籍人士施用詐術,被害人僅一人,其情節極度輕 微,刑度宜再予酌減。又原審就「81機房第1 期」部分,認 定王暉勝與其他共同被告詐騙金額合計人民幣98萬1300元, 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惟「81機房第2期」部分,原審既 認王暉勝與其他共同被告各次詐騙金額分別為5萬元、3萬93 80元、1萬6799元及10 萬元,復認應分論併罰,則各次金額 ,遠低於「81機房第1期」,竟還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 月 、1年4月不等,明顯失衡,難稱允當云云。
㈩吳典錡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與第一審關於對吳典錡量刑之理 由幾乎如出一轍,且原審多認定無受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 而認吳典錡素行尚佳,惟原審在未有任何說明加重其刑之事 由,即加重量處吳典錡各罪之刑期,未對參與程度較低之吳 典錡敘明任何加重量刑之事由,原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事由。第一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檢察官卻從未具體且詳細說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量刑不當,或其他認事用法之違誤,其上訴未敘明具體理 由難謂合法,然原審未查據以駁回上訴,即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事由云云。
呂正煌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以呂正煌參與之數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而應分論併罰,忽略當前社會現況下詐欺取財罪之 反覆實施特性,應考量該犯罪行為是否有「習慣」之特徵, 而予認定。縱使「法益種類」確實可作為區分罪數之標準, 原審斷定財產犯罪不生反覆實施之可能,亦不符合立法理由 之意旨,原判決欠缺說理且逸脫前開立法意旨,有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②呂正煌坦承不諱,品行非惡,年紀尚輕 ,未婚且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祖父、舅父與兄長,且學 歷僅為國中肄業,犯罪動機乃為改善生活狀況,參與時間未 長,現有正當職業,顯見其確實已知悔悟。原判決對上開情 事,未詳加調查,復對上開情事未置一詞,逕認呂正煌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③原判決論罪部分,僅針對該數 十名行為人之行為為一簡要、概括之敘述,然就呂正煌各自 刑期究竟依何標準判斷、認定理由為何、何以受有期徒刑 2 年2 月之宣告、各該行為人之間刑度差異之原因等,皆未見 有任何具體詳細之論述,無從審酌是否合於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呂正煌參與時間甚短,其所獲利金額較第二、三線之 人顯有重大差距,分配得款亦不成比例,又處於類似工具地 位,與首謀者有極大不同,原判決未審酌此差異,對於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情狀皆未詳加判斷,有責任輕重與刑度輕重失 衡之當然違法。④原判決對以何理由定應執行刑,完全未置 一詞,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法。且呂正煌與其他同為 一線人員、參與犯罪期間相仿者,有刑度上之明顯差異,針 對該差異未附理由;又一線人員依得款分配比例,顯較第二 、三線為少,然呂正煌之刑度與其他二、三線人員之被告差 可比擬,此間相差亦顯不符比例,原判決亦未予以具體論述 。
賴佑甄上訴意旨略以:①有關「81機房第2 期」部分,賴佑 甄於警詢中係供稱參與本件期間至103年10月底或11 月初等 語,且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賴佑甄有參與,依同案被告黃俊議 、蘇昱丞、劉家豪、張剛寧、林彥辰、王宥峻之供述,足證 賴佑甄確未參與「81機房第2 期」之詐騙犯行,原判決僅憑 賴佑甄不明確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顯違反證 據法則,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②賴佑甄有無 參與上開犯行與量刑有重大影響,賴佑甄僅參與附表三十部 分,而原審同案被告陳建夆僅參與附表三十部分,經原審宣 告緩刑。縱認賴佑甄有參與「81機房第2 期」之詐騙犯行, 然亦僅參與附表三十一編號1詐騙吳冬梅人民幣5萬元之犯行 ,情節尚非重大,且隨即離開,賴佑甄與陳建夆相較,刑度 顯有極大差距,足認原判決對賴佑甄之量刑顯然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陳哲彥上訴意旨略以:①郭明富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係因其 無暇時才請陳哲彥幫忙送便當等語,陳哲彥並非每日、每餐 均送餐,有間隔一天,二天,或一餐、二餐遞送,然原審對 郭明富供述竟置而不論,遽認為陳哲彥係每日為詐騙人員送 便當,則原審採認顯與證人供述不符。陳哲彥即依郭明富指 示購買便當送至其所指定之地點,始終未進入該屋內,之後 雖輾轉得知該屋內設有機房,恐有詐騙行為,但除認識郭明 富、黃世昌外,並不認識其他被告,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三餐均屬日常生活必要之行為,僅是消極未 加制止,事實上亦無法制止,原審以幫助犯論處顯有違誤。
②本件除主謀數人外,大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2 年以下且獲 緩刑,而陳哲彥係屬幫助犯竟未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刑,反 而判決較正犯刑度為高,則原判決顯然違背刑法第57條及第 30 條規定,屬違背法令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 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①黃世昌部 分: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明邦(已於 105 年8月13 日死亡)於警詢、偵訊中有關黃世昌係電信詐欺機 房之幕後老闆即金主之證述;及簡明邦、郭明富於原審審理 、高政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認黃世昌知悉郭明富、簡明邦欲 成立電信詐欺機房之事;再依郭明富、簡明邦於偵查及陳哲 彥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言,可知黃世昌確實知悉其交付給郭明 富之金錢,係電信詐欺機房之資金,並隨時掌握詐騙機房之 運作狀況,而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黃世昌已明確知 悉郭明富積欠賭債,卻在未有任何擔保、憑據之情形下,願 意輕易借錢,不求還款,其辯稱是借款云云,顯違常情;又 依證人鍾禮鴻於偵訊中有關詐欺所得分配成數之證言,堪認 黃世昌確為電信詐欺機房之資金提供者;另有簡明邦與吳昇 鴻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認黃世昌參與電信詐 欺機房重要事項之決策,並控管機房內部人員,而予論罪科 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9至68頁)。又原判決於量刑欄論及 本案三期之詐騙機房詐騙得手總金額為人民幣364萬8679 元 ,並約定各成員按一定比例抽取報酬,後於沒收欄說明,上 開各期所收受之人民幣,分別依4.77、4.97之匯率兌換成新 臺幣,總計為1616萬6162元,扣除車行之利潤百分之8 計算 各期實際取得詐騙金額,再扣除其他同案被告所分得之金額 ,最後依黃世昌所應分得之成數,得出其之犯罪所得為 389 萬3617元(見原判決第86頁、第106至108頁),事實欄亦憑 此為認定。②王宥竣、賴佑甄部分:原審綜合王培州、簡明 邦之證詞並核對簡明邦扣案隨身碟內「亞虎」資料夾內儲存 之「81機房第1期」業績表2紙、「太子大道機房」業績表, 確認於附表三十、附表三十二編號1、2、4、6、7、43 所示 之時間,有進帳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雖無法確認 係由何位大陸地區民眾所匯入,但不影響確有取得詐欺款項
之事實;又綜合賴佑甄之自白,認其自103年10月18 日至同 年11月2日間參加「81機房第2期」,而有參與如附表三十一 編號1所示103年11月2 日之犯行;並說明除以各該被告及同 案被告之自白為據,尚依相關證人之證述、相關證據資料為 補強證據,足與王宥竣、賴佑甄之自白相互利用,而確信其 有上揭犯行;及依王宥竣供述:其共領了約5 萬元等語,而 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見原判決第32、37、41、47、 48 、103頁)。③張剛寧部分:原審依張剛寧之自白及「81 機 房第1 期」一線成員出席表,認定其係全程參與,並說明其 雖有短暫休假離開機房,並無脫離詐欺集團之意,不因其有 休假而有不同,如附表三十所示部分為接續犯,其知悉所為 是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縱有一部之犯行未親自參與, 但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行,並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達成犯罪目的,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結果共同 負責(見原判決第32、75、76頁)。④陳哲彥部分:原判決 基於陳哲彥有於上開3 期每日買送便當、食物及日常生活用 品之自白,再佐以郭明富於警詢、王培州於偵查之證言,且 原審係認定其「每日」買送上開物品,而非認定「每餐」為 之(見原判決第46頁)。陳哲彥既已知悉詐欺機房成員多人 從事詐欺取財,仍每日為之買送上開物品,具有幫助之犯意 甚明。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證據法則,乃事 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 形,上開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相關指摘,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 說明於不顧,徒執前詞泛指原判決違法不當,難認係依卷內 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事由。
㈡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 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 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 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 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因連 續犯之規定已刪除,自應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 。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共同正犯間所犯如附表三十一、三 十二所示各罪部分,其於各詐欺取財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 目的,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時間不同 ,地點各異,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原判決予
以分論併罰,自無違法可指。郭明富、呂正煌之上訴意旨謂 各詐欺取財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係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 上訴要件。
㈢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 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 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 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說明,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包括被害人吳冬梅、翁寶雅、錢玉霞、王行珠、陳蘭美 、董萬蘭等人,於大陸公安機關詢問時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郭明富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5 年 度原上訴字第12號卷三第23至24頁、卷五第23至24頁),經 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等旨。已就上開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為明白論述說明,郭明富上訴以其未同意上 開被害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云云,係未依據卷內之證據而為 具體之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 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 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王培州、林 彥辰於原審審理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原判 決以王培州全程參與本件3 期之犯罪,且均擔任電腦手;林 彥辰全程參與「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並擔 任一線機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且四肢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捨正途不就,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 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賺錢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 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認無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見原判決第80 至81頁,雖未再詳述不予呂正煌酌減之理由,難認理由不備 )。此為原審職權合法裁量之行使,既未違反法律規定,又
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呂正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有應調查未調查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屬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刑之量定,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亦 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原判決已敘 明:審酌本件詐騙集團係以多層分工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 行電話詐騙,即可輕易獲取大筆贓款,「81機房第1 期」、 「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詐騙得手金額分別為 人民幣269萬7800元、20萬6179元、74萬4700 元,總金額高 達人民幣364萬8679 元,並約定由各成員按一定比例抽取報 酬,又礙於詐騙機房設置及對成員管理之穩密性,實難一舉 破獲完整之詐騙集團,且詐騙集團幕後居於主導、指揮,提 供資金之核心份子更難查獲,又近來詐騙新聞仍層出不窮, 詐騙手法不斷翻新,一般善良民眾均對之深惡痛絕,詐騙集 團之行為也影響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上 訴人等貪圖不法利益,起意共組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 詐行騙,利用我國政府查緝之困難犯罪,損害我國國際形象 ,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並衡酌①王培州、張剛寧全程參與「 81機房第1期」、「81機房第2期」、「太子大道機房」詐騙 犯行,涉案程度較深,王培州並擔任電腦手及一線機手電話 詐騙人員,張剛寧擔任一線機手電話詐騙人員,考量王培州 於警詢主動供陳有關「太子大道機房」GOOGLE雲端資料帳號 ccvv666888、zzxx666888之被害人相關資料,尚能知錯,並 節省司法資源;②張維欣、陳建宏均於「太子大道機房」成 立之初加入,不久即離開,參與之程度較輕微,係從事二線 機手電話詐騙人員,其中張維欣帶領陳建宏及黃冠維、陸民 生加入機房,並有意另行成立新機房,顯見惡性較高;③林 彥辰全程參與「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之詐騙 犯行,且從事一線機手電話詐騙人員,犯罪時間較長,涉案 程度相對較深,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 事項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④王暉勝、吳 典錡參與「81機房第1期」後期、「81機房第2期」全部之詐 騙犯行,且分別從事一線、二線機手電話詐騙人員,犯罪時 間不短;⑤賴佑甄全程參與「81機房第1 期」及參與部分「 81 機房第2期」之詐騙犯行,呂正煌參與部分「81機房第 2 期」及「太子大道機房」全部之詐騙犯行,均從事一線機手 電話詐騙人員,犯罪時間非短;⑥陳哲彥明知電信詐欺機房
內從事詐騙行為,竟仍為貪圖私利,負責買送便當、食物及 日常生活用品,俾益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工作,減少 詐騙集團成員外出暴露行跡之機會,使一般民眾或檢警更難 查緝詐騙集團之不法犯行,其所為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助益非低,且其行為時間跨及3 個時期,犯罪時間非 短,又於原審翻異前詞迴護黃世昌等情;⑦另衡酌林彥辰、 吳典錡、賴佑甄無受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尚佳;及上開上 訴人均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與其等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⑧因 而對各該上訴人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或附表三十、三十一 、三十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⑨原判決敘明 張維欣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惟其甫因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尚在上訴中,不宜宣告緩刑。並審酌近年來國內詐欺 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 詐騙手法,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廣為新聞媒體 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性,陳哲彥、呂正煌尚 難諉為不知,且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 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詐欺機房施用詐術之方式牟取不 法利益,且呂正煌參與2 期以上之詐騙犯行,犯罪時間較長 ,涉案較深;陳哲彥明知電信詐欺機房內從事詐騙行為,竟 仍為貪圖私利,於上開3 期為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買送便當、 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所為之助益非低,其3 人主觀犯意可 非難性非低,而尚無任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狀,爰不 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另王培州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未審酌GOOGLE雲端資料帳號z092431 內儲存之檔案,但原 判決已說明因雲端資料認為王培州尚能知錯,並節省司法資 源,執為量刑之依據,即已對雲端資料加以審酌。又原審已 載明本件詐騙集團參與成員人數甚多、分工縝密、詐騙既遂 、未遂次數及受騙大陸地區民眾人數眾多,總詐騙得手金額 高達人民幣364萬8679 元,造成之損害巨大,且利用我國政 府查緝困難犯罪,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第一審判決有關詐欺 取財既遂部分各該次之量刑亦屬過輕,要難認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另「81機房第1期」吳典錡參與之時間為103年9 月 6日至103年9月20日(即附表三十編號14至20 ),惟第一審 判決僅論以附表三十編號14、16至20部分之罪,尚有不當( 見原判決第82至84頁),已敘明其加重量刑之理由;再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 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第一審檢 察官之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已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 未敘述具體理由,吳典錡上訴意旨指一審檢察官上訴不合法 ,第二審判決不得加重其刑,核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審對王暉勝有關「81機房 第1 期」各罪之科刑,係基於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之 衡量結果,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原審以本件詐欺集團之 參與成員人數甚多、受騙人數眾多,金額龐大,造成之損害 巨大,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第一審對呂正煌宣告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然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本件詐騙犯罪情節之嚴重及各該宣告刑 觀之,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低,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等語(見原判決第82至83頁),就其定應執行刑之標 準已有敘明。又原審對王暉勝有關如附表三十一所示部分之 科刑,犯罪所得雖遠較附表三十為少,但因加重詐欺罪之法 定最低刑之故,仍須科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原審係從低 度量刑,並無違公平、比例原則。張維欣、陳建宏、呂正煌 上訴所述之家庭、工作狀況,原審業已對其生活狀況加以考 量,對量刑結果亦不生影響。原判決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 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王培州等上訴意旨有關原審科刑不當之指摘,係置原判決 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
㈥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 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 予駁回。至張維欣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因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
貳、上訴人吳昇鴻、黃俊議上訴部分:
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 甚明。吳昇鴻、黃俊議不服原判決,分別於106年8月18、11 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敘及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2 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 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