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炳雄
被 告 王達營(原名王興根)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殷 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8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45、125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製造偽藥罪刑之判決 ,改判諭知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雖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投資 人吳貴盛、姜禮鎮等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吳貴盛、 姜禮鎮係被告於第二審始聲請傳喚,有臨訟勾串之虞,原審 未調查吳貴盛、姜禮鎮二人是否確為出資人及出資方式為何 ,判決書逕採為投資人地位及利害關係論述,已有判決不依 證據之違法。而被告贈與姜禮鎮、吳貴盛之安體素、深海膠 原蛋白因無對價,自無可能添加犀利士之必要及事實。則姜 禮鎮、吳貴盛所證述食用安體素及深海膠原蛋白並無壯陽效 果,與證人趙明輝、戊○○、丁○○等人花錢購買,且所費 不貲有別,原判決未說明論駁,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就 有關製作膠原蛋白之機器設置地點,證人王偉任於更審審理 時證述膠原蛋白是在二樓製作,姜禮鎮則證稱只有在一樓看 產品製造,則其等關於機器設置地點之證詞,顯然矛盾。又 證人即投資人趙明輝證稱被告提供之安體素及膠原蛋白確有
壯陽效果,且其為了拓展公司業務委請丙○代為行銷,經丙 ○將上開產品送請檢驗始知悉含有犀利士成分,而趙明輝並 未與被告交惡復均為公司事業努力,應無為加害被告而於產 品添加犀利士之必要,原審未說明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亦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證人羅樂天、趙明輝、戊○○、 丁○○所述,本案膠原蛋白生產完成後被告會再攜回自宅為 加工行為,且被告認該加工行為係脫鹽手續,而屬商業機密 。則應至被告家中查扣始符案情,原審竟以在乙弘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弘公司)查扣之尚未加工產品為論斷 依據,即與論理法則有違;況本案於乙弘公司所扣得之證物 經化驗結果,並無海鹽成分,則被告辯稱其攜回生產完成後 之膠原蛋白為脫鹽手續之加工行為,顯係卸責之詞,原審未 說明此等不利被告之事證,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四、惟按: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業已說明:⒈由告訴人戊○○、丁○○、趙明輝3 證 人所述,食用向被告所購買之安體素及膠原蛋白後,發現性 功能有改善之功效等情;與姜禮鎮、吳貴盛、王偉任3 證人 所證稱被告沒有宣稱療效,亦未強調性功能會有增強之效果 ,實際上食用後僅覺精神變好,較不會累,並無性器官勃起 之功效等節相較,姜禮鎮等3 人所證之內容,實與戊○○等 3 人所證述被告有強調療效,且服用後性功能變強乙節,明 顯處於相反對立之立場,是原審認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違反藥事法製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及刑法之詐欺 取財罪嫌?就各證人所述內容而言,存有重大對立之疑義, 尤其,以上開投資人吳貴盛、姜禮鎮證述之內容觀之,其等 均為投資人,在血本無歸之情形下,仍對被告所生產之膠原 蛋白及安體素充滿期待,希能東山再起,也未因此對被告產
生怨懟之情,茍被告有向其等宣稱有癌症及性功能之療效, 其等自不可能猶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是本件尚難依上開戊 ○○等3 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逕認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指 之上開各罪嫌。⒉由證人羅樂天於第一審、趙明輝於調查站 之證述,可見被告生產「海水萃取活性安體素」及「深海膠 原蛋白」產品完成後,都會要求拿回去再加工,而此所謂第 二道加工程序或商業機密乙事,業據被告澄清:這個最後的 程序是脫鹽等語。此再參證人王偉任、姜禮鎮所述,被告辯 稱另一道加工程序是脫鹽程序,即非無據,且被告既認該脫 鹽程序之機器為其商業機密,而不告知他人,並無違常理, 故縱有未告知他人加工之程序,並不得即謂係添加西藥成份 之程序,衡情證人趙明輝、羅樂天、乙○○等人應知悉該脫 鹽機器之商業價值所在,始有依法扣押該機台之舉。故不能 憑空臆測上開所謂第二道加工程序或商業機密,即係被告添 加「Tadalafil (犀利士)」成分之程序,此乃嚴格證明法 則所當然。⒊本案經有權實施搜索扣押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乙弘公司實施搜索,扣得名為「膠原蛋白成品」及「深層海 水微量元素」成品各1 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並 未發現「Tadalafil 」或其他西藥成份等情,有卷附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此係該調查站調查人員依法定 程序,無預警對被告之乙弘公司實施搜索扣押後,將扣押物 送鑑定之結果,既未發現扣押物含「Tadalafil 」或其他西 藥成份,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實不無疑義。⒋ 本件告訴人丁○○及趙明輝提供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 站送鑑之安體素及膠原蛋白,被告抗辯並非直接由檢調機關 依法定程序扣押並密封而送鑑,反係由與被告有糾紛之丁○ ○、趙明輝等人私下提供送檢驗,並強烈質疑已被外人添加 而誣陷,不具可信性等語,此調查取證之重大疑義,經原審 依法分別向原送鑑及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及該局桃園 市調查處、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函詢取得上開所鑑定之物品時,是否處於密封狀 態或存有其他辦識遭人開啟過之裝置?此分據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 函覆,由該等機關之函覆內容可見,上開送檢驗物品送檢時 ,並無明顯封緘,且未密封存證,加以取得上開物品送檢之 人,並非檢察官或偵查輔助機關依法定程序查扣取證,而係 告訴人丁○○及趙明輝私下提供,則此項私人所自行提供之 檢體,必須通過「客觀可檢驗性」之要求,亦即必須能在事 後客觀檢驗其整體調查取證行為前後連貫之調查取證流程是
否具有程序的正當性及可信性的保證,始能進一步供作法院 認事用法之依據。惟因該私人取證過程無從客觀檢驗前後連 貫之取證流程是否具有程序的正當性及可信性,亦即告訴人 等所提供之送檢樣品,並無明顯封緘,且未密封存證,亦不 知以如何可信之正當程序取得該樣品,原審實無從排除被告 所一再質疑之被栽贓誣陷等重大採證瑕疵之可能性,自難以 使用此種受污染之證據憑以認事用法,否則意味著容許毒藥 滲透入司法的源泉以污染整理司法程序,有悖於公正審判的 訴訟權基本原則。同理,丙○於第一審雖證稱:趙明輝之前 有拿安體素及膠原蛋白給我,說這個產品很好,因為我是通 路商,他是想我是否可以去行銷這個東西,他說這個東西有 壯陽的功效,我有拿去SGS 檢驗,檢驗結果好像有含一些西 藥成分等語,且提出註明「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測試結果檢出「Tadalafil 」之SGS 食品實驗室- 台北 102 年5 月9 日測試報告為憑,然此更係趙明輝私自交由大 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丙○再自行送交檢驗,送檢 過程全由私人處理,其私人取證同樣無從客觀檢驗前後連貫 之取證流程是否具有程序的正當性及可信性,是被告既高度 懷疑送檢物品內容物業經不明人士添加犀利士成份,原審自 難憑以對被告不利之認定。⒌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依 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法則,尚不得遽認被告有被訴 之犯行等情。俱依卷內資料剖析論敘甚詳,核屬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之職權行使,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俱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 形。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姜禮鎮、吳貴盛係被告於第二審始聲請 傳喚,有臨訟勾串之虞,原審未調查該2 人是否確為出資人 及出資方式為何,逕採為投資人地位及利害關係論述,其採 證違法云云。惟依據卷附原審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請調查姜禮鎮、吳貴盛是否確為被告之投資人與 出資方式等情;且徵諸姜禮鎮、吳貴盛於原審作證前已依法 具結,並均接受交互詰問;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 時,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答稱「無」 (原審卷第174 、175 、183 反面至190 、195 、201 、20 3 頁)。檢察官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執此指摘原審有該等部分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上 訴第三審理由。而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已明確論斷之事項,持不同之評 價,而為指摘,並徒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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