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6年度,102號
CSEV,106,旗簡,102,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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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劉啟鈴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劉忠寬 

      劉緯興 
      劉蔡水金
訴訟代理人 劉二華 
      劉至軒 
被   告 吳文婷 

      祭祀公業法人高雄市劉華生 

      劉勝昌(劉漢棟之繼承人)


      劉雅芳(劉漢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丙○○、庚○○、辛○○○、甲○○、丁○○、戊○○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六0‧二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高雄市劉華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七一‧九九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三0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五八平方公尺,暨坐落同段三一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一四‧六一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04 、305 地號土地)為建地,其為建築房屋使用,依 法須留設寬度5 米以上之道路,方得指定建築線,故須經由 其與丙○○、庚○○、辛○○○、甲○○、丁○○、戊○○ 所共有之同段306 地號土地(下稱306 地號土地)及被告祭 祀公業法人高雄市○○○○○○○段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下稱308 至310 地號土地),始得符合袋地建築之基 本要求,連結至高雄市美濃區仁愛街而對外通行;然因被告 甲○○對於原告就上開306 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有無 有所爭執,且被告祭祀公業法人高雄市劉華生亦未據派下員 大會決議通過同意原告上開通行權之主張,則原告是否得以 上開306 、308 至310 地號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 土地作為通路,藉以指定建築線建築房屋,就本件是否具有 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尚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乃將已死亡之己○○(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之登記共有名義人)列為被告,嗣則具狀 變更追加以己○○之繼承人丁○○、戊○○為被告(本院卷 一第57至58頁),核其上開所為變更或追加被告之行為,乃 基於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丙○○、庚○○、甲○○、祭祀公業法人高雄市劉 華生、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304 、305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 外並無適宜道路聯絡,須通行306 地號及308 至310 地號土 地,始得對外連接至高雄市美濃區仁愛街;又系爭304 、30 5 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為興建房屋使用,依法至少應 有5 公尺之通路,始得指定建築線;惟經向被告丙○○、庚



○○、辛○○○、甲○○、丁○○、戊○○及祭祀公業法人 高雄市劉華生確認通行未果。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
二、被告辛○○○則以:系爭304 、305 地號土地原乃經由鄰地 即同段283 及298 地號土地之既存道路對外通行至高雄市美 濃區中興路四段,而非袋地;又系爭304 、305 地號土地亦 可經鄰地即同段283-1 及283-2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283 -1 及283-2 地號土地本屬建地,適合開闢道路使用,應為較合 理之通行方式,原告請求由306 地號、308 至310 地號土地 等農地通行,並非損害最少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高雄市劉華生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據其管理人乙○○先前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 有意見等語。至被告丙○○、庚○○、甲○○、丁○○、戊 ○○則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一)原告系爭304 、305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為同段306 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 分之1 。
(二)被告丙○○、庚○○、辛○○○、甲○○、丁○○、戊○ ○為30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三)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法定代理人乙○○)是308 至310 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
四、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304 、305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二)原告請求依附圖即複丈成果圖A 、B 、C 、D 所示部分通 行上開被告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 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 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 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 ,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 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 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土地是否屬於袋 地,是否得為通常使用,一般應按土地之形狀、面積、位 置及其用途定之。經查,系爭304 、305 地號土地目前現 況雖為農作、種植若干玉米、果樹等,其上復有乙座廢棄



之三合院,然據原告主張將在系爭304 、305 地號土地重 新興建房屋,作建築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77頁),且據原告提出其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指定 建築線之該局106 年11月22日回函暨所附建築線指定申請 書圖可參(本院卷一第108 至109 頁);而系爭304 、30 5 地號土地之北側雖鄰283 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且系爭 304 、305 地號土地亦毗鄰298 號土地,該298 號土地上 已有蜿蜒之水泥路面,據原告所稱上開水泥路面即為系爭 304 、305 地號土地上原三合院建物歷來之通行方式(通 往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然該水泥路面經步測僅3.5 公 尺,最大寬度為3.8 公尺,往北延伸寬度減縮,進入毗鄰 地(283 地號)寬度僅剩1.7 公尺,現狀僅容步行或機器 腳踏車通行,故依系爭304 、305 地號土地之原通行方式 尚不足作為原告興建房屋使用;另系爭304 、305 地號土 地南側則面臨306 、308 地號土地,現狀均為農地,自南 側306 、308 地號土地連接至308 至310 地號土地,再連 通高雄市美濃區仁愛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地籍圖謄本為憑(本院卷一第7 頁、167 至168 頁、17 2 至176 頁)。故原告所有之系爭304 、305 地號土地既 為建地,且因原告將在其上建築房屋而有另闢新路、通行 鄰地之需求,則依前開裁判意旨,即須將其建築之基本需 求列入考量,難謂前開283 、298 地號上既有狹窄之水泥 路面存在,即逕認足使原告所有之系爭304 及305 地號土 地得以為通常之使用。從而,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應可認定。
(二)至被告辛○○○雖抗辯系爭304 、305 地號土地可利用既 存298 、283 地號上之道路對外通行,並非袋地云云。然 上開298 地號連通至283 地號之既有水泥路面,雖為系爭 304 、305 地號土地原有之通行方式,該水泥路面寬度狹 窄,最寬處僅3.8 公尺,僅可供行人或腳踏車通行,車輛 無法通過,已如前述,而依系爭304 、305 地號土地之地 目為建地,自應以得供車輛通行為適當。復自該283 及29 8 地號土地之形狀、面積及用途以觀,298 地號土地地形 彎曲,須由系爭304 、305 地號土地東側繞行其他多筆土 地,方得向北連接至283 地號土地,而283 地號則為細長 條形,面積僅28.87 平方公尺,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 可參(本院卷一第7 頁;本院卷二第30頁),足認283 地 號土地寬度亦屬有限,若欲使車輛通行勢必有所困難,況 283 及298 地號土地均屬乙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故目前該土地現



況雖為空地(本院卷一第174 頁),然日後尚難排除有建 築開發需求,屆時欲由該283 或298 地號土地通行,勢必 更加困難。因此,被告辛○○○所辯系爭304 、305 地號 土地可藉由283 及298 地號土地為通行云云,尚非適宜之 對外聯絡方式,自不足採。
(三)次按通行權之目的,主要在於解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 絡通行問題,自應在此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選擇通行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建築技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 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 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 準:( 一) 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 二) 長度在10 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 三) 長度大於20公尺 為5 公尺;( 四) 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 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 6 公尺。」。因原告所有之系爭304 、305 地號土地連通 私設通路,其長度均大於20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8 頁、172 至174 頁),則參 諸前述規定,原告所需私設道路之寬度即應為寬度5 公尺 始為已足。故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304 、305 地號土地與 該306 、308 至310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東側向西平行五公 尺寬度為請求通行之範圍,通行如附圖(即本院複丈成果 圖)所示A、B、C、D所示部分面積,應已在必要範圍 內,選擇通行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況原告既同 為30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以上開通行方案加以通行,對 於周遭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應屬較小。至被告辛 ○○○雖抗辯系爭304 、305 地號土地亦可通行283-1 及 283-2 地號土地對外連通云云,然依此方案通行,經過之 土地數目縱屬較少,然283-1 、283-2 地號土地亦為乙種 建築用地,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1頁 ),日後容有建築房屋之需求,況依283-1 、283-2 地號 土地面積僅各為75.78 、144.90平方公尺,若以上開土地 供通行使用,勢必大幅影響283-1 及283-2 地號土地之建 築使用,則該283-1 、283-2 地號土地所有人顯然因此蒙 受較大之損害。故被告辛○○○抗辯以系爭304 、305 地 號土地得以同段之283-1 、283-2 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使用 云云,亦非最適當或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從而,本 院斟酌兩造所提出之上開通行方案,兩相比較,認如以附 圖所示之通行方案,原告得以利用306 、308 至310 地號 土地通行至高雄市美濃區仁愛街,符合建築法規私設通路



寬度規定,且對於周圍地之侵害應屬最小,應較適當。六、綜上所述,系爭304 、305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則原告依民 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丙○○、庚 ○○、辛○○○、甲○○、丁○○、戊○○共有之306 地號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0.22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祭祀公 業法人高雄市劉華生所有308 、309 及310 地號土地如附圖 B、C、D所示部分面積各71.99 、0.58、14.61 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所列之訴訟,是本判決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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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