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消費借貸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7年度,562號
CHEV,107,彰小,562,2018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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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字第5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被   告 洪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其中 34,039元自民國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 算之利息。陳述:
㈠訴外人台灣彩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彩藝公司 )於100年11月15日邀被告即公司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信用額度為10萬元,並授權被告為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務卡之持卡人,依約持卡人得 憑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申請人需於次月寄送消費 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5 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 申請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該戶適用年息14.6%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 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期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 約金200元,延遲逾期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 ,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㈡台灣彩藝公司於101年7月間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李家維,被 告並於105年9月30日續簽連帶保證書,保證台灣彩藝公司包 括借款、信用卡契約等債務,願與台灣彩藝公司連帶負清償 責任,金額以1,810萬元為限。
㈢詎被告自106年5月間起使用該商務卡,尚積欠消費帳款34,0 39元、已到期利息1,361元及違約金600元,共計36,000元未 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商務卡申請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被告提出書狀辯稱:原告主張之債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中小字第391號民事小額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不 應於本件再向被告起訴請求。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



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中小字第391號民事小額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其當事 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本件相同,此經本院調取該件卷宗 查核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該 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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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彩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