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事聲字,107年度,8號
PTEV,107,屏事聲,8,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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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李雪清 
相 對 人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
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7319號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10月5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9 月28日所為107 年 度司促字第7319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原裁定),而異議人 於107 年10月18日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 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與相對人簽訂「叁年期CB受益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認購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契約期限自104 年12月7 日至107 年12月6 日,每 年給付利息500 元,相對人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簽立 契約履約保證書。嗣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利息,顯已違約,則 異議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及履約保證書,請求相 對人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裁定駁回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等語 。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免支 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 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 ,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 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 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 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
㈡、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固提出系爭契約書、認購人付款 明細及滿期退費方式、批註欄、契約履約保證書為證,惟系 爭契約期限係自104 年12月7 日起至107 年12月6 日止,而 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即107 年7 月9 日(見聲請支付命令 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則系爭契約顯未屆滿,司法事務 官復於107 年8 月10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7319號裁定,命 異議人釋明請求之依據,惟異議人僅具狀稱相對人於105 年 8 月12日經檢調單位假扣押及凍結公司資產,致相對人無法 營運,為保障其權利而聲請支付命令等語,並再次提出相同 之系爭契約書、認購人付款明細及滿期退費方式、批註欄、 契約履約保證書等附件,仍未釋明有何契約或法律上之依據 ,得對相對人請求提前領回原始認購金額。則依前揭說明,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從而,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於本件聲明 異議中主張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利息,顯已違約,而依系爭契 約及履約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原始認購金額,固 據其提出楠梓右昌郵局存證號碼000172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該存證信函僅能證明異議人有 通知相對人未給付利息而解除契約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原始認 購金額之意思表示,尚難憑此即認相對人有未給付利息而違 約之情事,且相對人縱有違約之情事,依系爭契約及履約保 證書亦不必然即負有給付原始認購金額之義務,則上開存證 信函及回執,縱於聲請支付命令程序中提出,亦不足認已釋 明有何契約或法律上之依據,得對相對人請求提前領回原始 認購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另按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 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1 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 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 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查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 駁回之裁定,因其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9號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 號函釋可參。是法院駁回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依法不得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參照),自亦不得抗告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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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