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被 告 徐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契約 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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