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1180號
SLEV,107,士簡,1180,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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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張廖美惠
訴訟代理人 廖於清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廖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業經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王茹蘭所有,嗣王茹蘭 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過世,兩造及訴外人廖理惠王茹蘭 之繼承人,並於106 年5 月2 日將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成 為公同共有人,然系爭房屋長期遭被告占用居住,而被告在 王茹蘭生前未得允許即占用系爭房屋,嗣於王茹蘭過世後, 亦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亦未有分管協定之情況下,長期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為居住,經數次協商仍不搬出,顯係侵害原 告或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於鈞院107 年10月17日庭期亦自承,於美國與原告討論 之際,兩造並未明確指出系爭房屋之用途,且原告亦未於協 議書上簽名,即原告不同意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若系爭 房屋全歸被告無償使用,縱使有訴外人廖理惠之同意,然此 應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管理之行為,純係為被告一己 之私而決定,當認該多數決對原告不生效力,且共有物多數 決之管理應不包含使用借貸在內。
二、被告則以:共有人未侵犯其他共有人之權益,難道不能擁有 使用居住之權利?原告要求被告搬離,是否侵犯被告之權益 ?根據家庭會議,在系爭房地未處分前,被告及其家屬有權 續住系爭房屋內,第一年付美金1,200 ,每半年付一次,一 年後視原告需求情況再研商之,系爭房屋經鈞院家事庭判決



為分別共有,共有人有三位,其中訴外人廖理惠亦同意被告 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與訴外人廖理惠總持分為2/3 , 被告不反對原告搬進來,也不反對原告處置自己之持分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法第820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謂物或權利之保存行為 ,即以利用改良為目的之行為,其中保存行為係指對於共有 物上所加之事實行為(例如保存上必要之簡易修繕)或為維 持共有人權利之法律上行為;改良行為則只未至共有變更程 度,而以利用及改善為目的之行為,利用與前述使用不同, 利用謂依利用方法以增加其物之收益或價值,例如共有人分 住共有房屋,則為使用;而將共有房屋出租以收租金,則為 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亦未有分管 協定之情況下,長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居住,顯係侵害原 告或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事實,經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現為兩造與訴外人廖理惠 所分別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之事實,且被告迄 今就系爭房屋仍有占有使用之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雖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但僅單純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並無為 自己用益將系爭房屋出借或出租而為利用,且經訴外人廖理 惠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繼續住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820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已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並無需得原告 之同意,揆諸前揭法條,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18,090元(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鑑定費15,0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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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