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7年度,22號
CYEV,107,朴簡,22,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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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2號
原   告 蔡明勇 
被   告 蔡棋前 

      蔡林麗珠


      翁毓坤 


      吳錫麟 

      吳樹田 

      吳樹德 

      蔡王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038 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38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林麗珠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38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棋前取得。㈢編號丙部分面積38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明勇取得。㈣編號丁部分面積38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王滿取得。㈤編號戊部分面積1,19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錫麟、吳樹 田及吳樹德取得,併按吳錫麟分配面積1,069 平方公尺、吳樹 田分配面積63平方公尺及吳樹德分配面積63平方公尺之比例保 持共有。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32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毓坤取得。被告翁毓坤應補償被告吳錫麟新臺幣140,000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棋前蔡林麗珠翁毓坤吳錫麟吳樹田吳樹德蔡王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因系



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 經濟有效利用,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起訴 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則以:
㈠被告翁毓坤吳錫麟: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就被告 翁毓坤增加分配系爭土地面積部分,已與減少分配之被告吳 錫麟協議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為金錢補償(本院卷第28 8 頁之1 至第288 之4 頁)。
㈡被告蔡王滿吳樹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 261頁、 第288 頁)
㈢被告吳樹德:我希望將系爭土地割開,我不想要保持共有( 本院卷第261 頁)。
㈣被告蔡棋前蔡林麗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 第83頁至第103 頁、第111 頁第121 頁)為證,並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可憑,且為被告等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復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就有關分割系爭土地之 法令上限制,據該所函復「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係屬耕地,又土地登記簿記載共有人數為8 人,依據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暨第2 項有分割及筆數 規定之限制,依上開條例規定本案其分割後之宗數應不得超 出6 筆數。」此有該所107 年5 月15日朴地測字第10700032 25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7 頁)。準此,系爭土地雖有 分割宗數之限制,然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



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 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之共識,是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予准許。 ㈢經查,系爭土地南側有1 棟3 層樓RC水泥造建物,旁有3 間 1 樓磚造鐵皮建物,為被告翁毓坤所有供其母親使用。建物 北側由被告吳樹田等兄弟3 人種植芒果樹,再往北側由被告 吳錫麟種植南瓜南瓜北側(即系爭土地最北邊)種植芒果 樹,由被告蔡林麗珠種植芒果樹。系爭土地東西兩側都有道 路可供通行,西邊為一般村里道路,東邊為防汛道路,土地 南側有1 條小巷連接兩側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朴 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朴 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0日朴地測字第1070002452號函暨 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53頁、第129 頁), 是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自堪以認定。本院審酌 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 積、寬深度尚稱合宜,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觀之,均 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之經 濟效用亦不致形成畸零地,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或 私設道路而有出入通道,對外交通亦不成問題,當可充分發 揮土地之經濟價值。被告翁毓坤吳錫麟蔡王滿吳樹田 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而被告蔡棋前蔡林麗珠經本 院送達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 具狀表示反對意見,可認符合系爭土地上多數共有人之主觀 意願。再衡諸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與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大致相 符,亦可盡量保留地上建物減少共有人之損害,雖被告翁毓 坤及吳錫麟就分得系爭土地面積互有增減而存有價值差異, 惟經其2 人同意互為補、受償,亦可認已充分兼顧當事人意 願及公平性。從而,本院酌量全情,認原告提出之按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 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吳樹德雖抗辯希望單獨分割 不要維持共有關係等語,惟系爭土地分割宗數係囿於法令限 制,已如前述,且依被告吳樹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分 割後取得面積63平方公尺,對於現代農業係以大型農機耕種 以達規模經濟之發展方向存有不利因素,且被告吳錫麟、吳 樹田亦同意與被告吳樹德就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關係而得以 完整利用土地,是被告吳樹德所辯尚無從憑採,併此敘明。 ㈣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與被 告翁毓坤吳錫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結果並不相符(詳如附 圖所示)而有所增減,然其2 人既已協議以14萬元作為補償 標準,(本院卷第288 之1 頁至第288 之5 頁),且此補償



標準尚高於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基準,應貼近於真實 市場價格而應與尊重及採納。依此,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分割後,被告翁毓坤應補償被告吳錫麟14萬元,爰判 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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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蔡林麗珠 │8分之1 │
├──┼─────┼──────┤
│ 2 │蔡棋前 │8分之1 │
├──┼─────┼──────┤
│ 3 │蔡明勇 │8分之1 │
├──┼─────┼──────┤
│ 4 │蔡王滿 │8分之1 │




├──┼─────┼──────┤
│ 5 │吳錫麟 │48分之19 │
├──┼─────┼──────┤
│ 6 │吳樹田 │48分之1 │
├──┼─────┼──────┤
│ 7 │吳樹德 │48分之1 │
├──┼─────┼──────┤
│ 8 │翁毓坤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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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