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1311號
NHEV,107,湖簡,1311,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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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雅妮 
被   告 李立璿即李兩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北簡字第10649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立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及領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得憑信用卡 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伊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並應按 週年利率19.71 繳付利息及按利息總額10% 加計違約金。詎 截至民國97年1 月28日前,被告累計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 下同)17萬3,813 元(含簽帳款本金11萬7,181 元、違約金 5, 067元)。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且經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7萬3,813 元,及其中11萬7,181 元, 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 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0649 號卷第6 、7 、8 至10、12、11 、13頁),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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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