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857號
原 告 王蘭恩
被 告 陳富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 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 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現籍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3 ,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惟其自陳:伊自民 國106 年7 月24日起即居住於基隆市安樂區,並未居住於戶 籍址,且戶籍址房屋業已出售等語,有107 年8 月21日民事 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附卷足憑,應認被告主 觀上有久住於基隆市安樂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基隆市 安樂區事實,自應以基隆市安樂區為其住所地。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基隆地院,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