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湖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方廷恩
鄧凱軒
陳至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7月2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029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丙○○、乙○○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鋁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3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 年7 月19日凌晨3時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內湖區內湖1段387巷內(西湖公園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與被害人林煜展因細故糾紛,要求被 害人林煜展道歉而相約於上述地點,嗣由被移送人鄧 凱軒駕車載同被移送人甲○○、乙○○與另名不詳細 之人,到場後即由被移送人甲○○、乙○○及另名不 詳之人持攜帶之鋁棒下車,毆打加暴行於被害人林煜 展,致被害人林煜展受傷(未據被害人林煜展提出傷 害罪之刑事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3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煜展警訊時之陳述。
㈢證人陳淑玉、林容悅於警訊中之證述。
㈣移送機關所屬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報告單。
㈤鋁棒1支扣案。
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㈦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
㈧監視錄影截錄照片
三、被移送人3人所為,核均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之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又被移送人甲○○於行為時,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減輕處罰。本院審酌事件始末,各被移送人對社會秩 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行情節、個別之智識、工作及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四、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移送人甲○○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所用之物,為該移送人所自承,爰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