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1170號
CLEV,107,壢簡,1170,2018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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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張旭東 
被   告 興群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即李秋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即李秋蓉之遺產管理人為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給付票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興群開發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興群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審理在案,然 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李秋蓉業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死亡, 無法行使代理權,相對人已無其他法定代理人,亦無其他董 事,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恐因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李秋蓉於106 年7 月15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後,相對人已無 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董事等情,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 在卷足憑。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為李秋蓉之遺產管理人,對 於本件訴訟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鄭崇文律師亦表明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由其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47 號民事裁判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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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群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