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月
訴訟代理人 黃杰儒
被 告 翁均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原告社 區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 552元(每坪40元,坪數13.79坪),詎被告自民國96年4月 起至106年12月止,均未繳管理費,合計有管理費71,208元 (129個月×552元)未繳,又管理費不受五年短期時效的限 制,另因管委會有決議如果是空屋管理費以七折優待,是本 件以七折計算,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0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欠繳明細表、存證信函、民生社會社區 管理規約、新北市新莊公所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惟具狀辯稱:伊查無「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報 備資料,顯然原告未依法報備成立,無未具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以每期1月計算方式可證,本件之管理費係按月繳納, 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伊曾自社區保全人員處得知,未實際 居住者,管理費金額是減半計收;且伊因無法進出該大樓, 多年來不曾使用相關管理服務,但仍持續繳納各項公共用水 用電費用,每期均起分攤500元以上,原告亦應抵減相關費 用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 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 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並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 ,屬非法人團體,以往實務上就管理委員會是否具備當事人 能力,固有不同見解,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已 明文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顯見立法者肯認管委會之當 事人能力,管委會自得為訴訟當事人,且本件原告業依法報 備成立,亦有新北市新莊公所函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即屬有據。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 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81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又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 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 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是依其性質, 屬定期給付(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0號、94年度 上字第380號判決參照),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係請求自96年4月起至 106年12月止之管理費,且兩造不爭執被告應繳交管理費係 按月收取,符合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之性質,揆 諸上揭說明,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債權,性質核屬1年以下 期間順次發生之債權,自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甚 明。惟原告遲至107年2月9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 付,則就102年2月前之管理費部分,顯已逾5年時效期間, 被告此部分拒絕給付之抗辯,洵屬有據,是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102年2月起至106年12月止共59個月之管理費,又 原告當庭自承:管委會有決議,空屋之管理費以七折優待等 語,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未實際居住者管理費 金額是減半計收乙節,再縱被告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仍不 得免除其身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攤各項公共用水、用電費 用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798元(552元×59 個月×7÷1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