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24號
抗 告 人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蔡國明
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相 對 人 劉伯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7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事件確定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行使抗告人第十七屆董事及董事長職權。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依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 程」(下稱捐助章程),由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會(下 稱北部大會)捐助設立,相對人因犯業務登載不實罪,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有罪,並經本院10 2 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屬下機構及財團法人標準法(下 稱標準法)第9條第1款規定,喪失董事之候選資格,依捐助 章程第11條規定,當然解任抗告人董事之職務,其董事長職 務亦當然解任。抗告人已依議事章則第5 條規定,於民國( 下同)107年2月14日以掛號信件通知相對人其董事、董事長 職務當然解任,抗告人之捐助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下 稱總會)常置委員會並於107年2月27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完 成新任董事長蔡國明之補選,並經衛生福利部准予備查。詎 相對人竟表示其將回任抗告人董事長,並提起確認董事會決 議無效事件(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9號,下稱本案訴訟) ,然抗告人已合法補選新董事長蔡國明實質執行職務中,如 容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或任期屆滿前,執行抗告人董 事長職務,除造成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鬧雙胞情況外,也將使 抗告人內部管理失序不安,更將使抗告人對外法律行為及行 文之效力發生懸宕未決狀態,且相對人對外所為任何法律行
為,所有法律風險將由抗告人承擔。如禁止相對人繼續執行 抗告人董事長職權,因董事長均屬無給職,且抗告人董事會 屬合議制,對相對人並無損害可言。又相對人所犯系爭刑事 判決,係因竄改診療紀錄遭有罪判決確定,並涉嫌在擔任董 事長任內涉嫌圖利私人,倘由其繼續執行抗告人董事長職務 ,顯有損害抗告人權益之虞,為維持抗告人經營管理之安定 ,避免危及抗告人及轄下醫療院所、及廣大病患、交易第三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抗告人第17屆董事及董事長職權 。
㈡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國明現行使之董事長職權,係經107 年2 月27日抗告人之臨時董事會補選為「新任董事長」,並 非行使抗告人於107年1月18日董事會所推派之「代理董事長 」職權,原裁定僅憑原法院107 年全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 法院第39號裁定)即認蔡國明無合法代理權提起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顯有誤會,原法院第39號裁定雖經本院10 7 年度抗字第686號裁定(下稱本院第686號裁定)駁回蔡國 明之抗告,惟本院第686 號裁定之理由已認定蔡國明係正式 之董事長而非代理董事長,故認蔡國明提起該件抗告已無保 護之必要。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係以相對人業經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喪失原產生單位候選資格為基礎事實,而原法院 第39號裁定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抗告人於107年1月18日由董 事會推選「代理董事長」之程序適法性,原法院107 年全字 第81號裁定(下稱原法院第81號裁定)係就總會、北部大會 以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下稱七星中會)是否有權 暫停相對人董事長職務為爭執,故原法院第39號裁定及原法 院第81號裁定所據之基礎事實與抗告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之基礎事實截然不同,原裁定僅據第39號及第81號裁 定,逕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合法,顯有違 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本件之聲請 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係相對人是 否依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喪失董事候選資格而當然解任,然 相對人並未喪失原產生單位七星中會之候選資格,且亦取得 原法院第8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繼續執行抗告人董事長職權, 並禁止總會、北部大會、七星中會停止或解除相對人董事職 務,抗告人雖非原法院第81號裁定之當事人,惟相對人是否 依捐助章程第11條當然解任,既係取決於原法院第81號裁定 之相對人即總會、北部大會、七星中會,是本件聲請自有與 原法院第81號裁定合一之必要。又相對人現仍為抗告人合法
之董事及董事長,且原法院第81號裁定亦認定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相對人仍得繼續執行抗告人董事及董事長職權,蔡 國明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聲請,自非合法。針 對抗告人第17屆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爭執,既已有原法院第 39號、原法院第81號裁定並經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抗告人復 未敘明有重複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並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本件抗告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 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假處分之原因,係指因避免 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而言。其必要性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 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又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假處分,債權人對於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 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 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釋明之責(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關於蔡國明法定代理權部分:
抗告人於107 年1月18日第17屆㈡董事會第12次會議決議107 年1 月16日起暫停相對人董事長職務,並決議蔡國明擔任董 事會代理董事長,有原法院第81號裁定卷內所附該次會議紀 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208頁)。相對人就解除其董 事及董事長職務有關之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提起本案 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107年1月18日第17屆㈡董事會第12次 會議決議(下稱0000000決議)無效」,並以蔡國明為相對 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第39號裁定「禁止蔡國 明行使抗告人代理董事長職權」,本院第686號裁定駁回蔡 國明之抗告,惟其理由載明:蔡國明已於107年2月27日補選 為抗告人第17屆董事長,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形式上已 符合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要件,是蔡國明已非非 抗告人代理董事長而係董事長,現今已無必要按0000000決 議行使代理董事長職務,則蔡國明提起抗告,已無實益,而 無保護之必要等語,有本院第686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5至107頁),可認蔡國明係正式之董事長而非代理董 事長,則原裁定依原法院第39號裁定,以抗告人由蔡國明為
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並無訴訟能力為由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尚屬未洽,不足為採。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抗告人陳明因相對人喪失原單位候選資格,依捐助章程第11 條規定已解任董事及董事長身分,經總會常置委員會於107 年2 月14日通知後,抗告人於107年2月27日召開臨時董事會 ,補選蔡國明為董事長,並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准予備查 ;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0000000 決議無效; 追加之訴請求確認抗告人「107年2月27日第17屆㈡臨時董事 會會議」(下稱0000000會議)、「107年3月8日第17屆㈡董 事會第13次會議(下稱0000000 會議)無效」,再追加請求 確認「兩造間第17屆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業據其 提出抗告人捐助章程、總會常置委員會107年2月14日台基長 (62)總常字第114 號函、抗告人第17屆㈡臨時董事會會議 紀錄、衛生福利部107年3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71661815號函 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第69至72頁、第77頁),堪認 抗告人就兩造間有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 釋明。
㈢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⒈相對人前亦以提起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為由,以第三人總會、 北部大會、七星中會為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 經原法院第81號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准許相對人繼續執行抗告人第17屆之董事長及董事 職務,並禁止總會、北部大會、七星中會停止或解除相對人 之董事職務」(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總會、七星中會 不服提起抗告(北部大會表明並未提起抗告),經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591號裁定(下稱本院第591號裁定))駁回抗告 在案(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惟前揭裁定之當事人係「 相對人與總會、北部大會、七星中會」,相對人聲請原法院 核發107年4月20日北院忠107司執全木字第296號執行命令所 列載之債務人,亦僅係「總會、北部大會、七星中會」3 人 (見原審卷第131 頁),抗告人既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自 不受該等裁定、執行命令之拘束,相對人主張本件與原法院 第81號裁定有合一之必要,不可採信,合先敘明。 ⒉查蔡國明係補選為抗告人正式之董事長而非代理董事長,且 抗告人不受原法院第81號裁定及其執行命令所拘束,均如前 述,抗告人目前亦由蔡國明實質執行董事長職務,如容許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或任期屆滿前,重新回任執行抗告人 董事長職務,將使抗告人第17屆董事長職權之歸屬立刻陷入 衝突而不安定之狀態,抗告人恐受有法定代理人不能確定、
業務無法正常運行等重大危害之虞。且抗告人為醫療財團法 人,具有相當之規模,相對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復經 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屬實(見原審卷第33至68頁),如允許相 對人繼續執行抗告人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將嚴重損及抗告 人之內部管理秩序及外部形象。況兩造間就暫停與解除相對 人董事及董事長職權有關之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之本案 訴訟,業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及追加 之訴不合法為由,分別判決及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在案( 尚未確定),有抗告人提出之本案訴訟判決及裁定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1、194頁),則相對人訴請確認董事會決議 無效,並主張自己仍為抗告人之董事及董事長乙節,在法律 上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本於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應認抗 告人已釋明本件聲請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 行使抗告人第17屆董事及董事長職權,洵屬有據。五、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 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 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命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禁止相對人繼續行使抗告人第 17屆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對相對人所生之損害為衡量標準。 相對人陳明將受有任期屆滿而無法回復董事長身份之損害( 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考量抗告人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財 團法人,其董事長為無給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屬於 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 算,抗告人復已陳明願以165萬元供擔保(見原審卷第17頁 ),本院認為命抗告人以16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應屬適 當。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業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之法 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釋明不足,得以供擔保 代之,故本件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容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