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367號
TPHV,107,抗,1367,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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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67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李金火 
相 對 人 蔡承峰 
      蔡承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4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公債為相對人蔡承峰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蔡承峰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蔡承峰如提供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公債為相對人蔡承儒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蔡承儒之財產在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蔡承儒如提供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 時或送達前為之。」,且該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 以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 進而保障債權人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 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 顯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 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本件抗告人向原 審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全字第447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無依民事訴 訟法第53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兩造陳述 意見。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 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 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 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再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 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 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 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 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 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自明。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蔡承峰以創設德霖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德霖補習 班)之名義,於民國104年9月22日簽立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向抗告人 借款融資,期限自104年9月24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利 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利率」加0.575%機動利率(逾 期為1.67%),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詎料相對人蔡承峰自107年5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



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5、16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346,1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相對人蔡承儒以 創設儒毅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儒毅補習班)名義,邀同 相對人蔡承峰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6月30日簽立借款金 額1,000,000元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向抗告人借 款融資,期限自105年7月4日起至111年7月4日止、利息按 「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利率」加0.575%機動利息(逾期為 1.67%),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料相對人蔡承儒自107年4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依授 信約定書條款第15、16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85 5,2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而相對人蔡承峰蔡承儒分別於105年5月24日、106年11 月21日將德霖補習班及儒毅補習班廢止登記,相對人等已 無本業收入,且抗告人上開之大額借款均分別逾4、5個月 未繳息經抗告人主張全部到期,顯見相對人等當然陷於無 資力,有相對人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使抗告人日 後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 認抗告人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分別負欠其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 務1,201,418元(蔡承峰,即346153+855265=0000000)、 855,265元(蔡承儒)之本息,逾期未為清償等情,業據 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借款還 款電腦查詢單、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利率歷史資料、聯合 徵信中心主從債務資料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47 頁),堪認其就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二)關於該請求之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業就上開本 案債權催告相對人等履行,未獲相對人等置理;又相對人 分別係為其所開設之德霖補習班、儒毅補習班而向抗告人 借款,相對人蔡承峰並就蔡承儒之借款部分擔任連帶保證 人,而上開補習班已各於105年5月24日、106年11月21日 經主管機關廢止、註銷登記在案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催 告函文及其回執、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計畫書 、廢止名冊及註銷名冊查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至 55頁、本院卷第27頁至37頁),而徵諸相對人等係為經營 前開補習班業務而向抗告人借貸款項,今上開業務既已停 止營業,堪認相對人關於債務清償之能力確有減損,而恐



有不能滿足清償抗告人本案債權之情,是應認抗告人已就 本案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為大致之釋明,而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是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分別准許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 假扣押,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 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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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