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55號
抗 告 人 松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信
相 對 人 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私立 天主教輔仁大學(下稱輔大)足球場看臺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為設置該足球場之照明燈桿,乃將照明燈桿之製 造、設置安裝等工程(下稱照明燈桿工程)委由伊承攬,約 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838,264元,並於106年1月6 日給付2,999,960元定金,伊即依相對人指示陸續施作完成 ,扣除已付定金,相對人尚應給付伊其餘工程款8,838,304 元,然經伊發函催告限期給付,相對人仍拒不付款,伊已起 訴請求給付。又因相對人承攬系爭工程積欠多家廠商工程款 ,經多家廠商追討仍拒不付款,實屬惡意倒債,頃聞相對人 近日有脫產、隱匿財產之舉,伊恐本案勝訴後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准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於8, 838,30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詎原裁定竟以伊就假扣押之 原因釋明不足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惟依相對人已積欠多家 廠商工程款無力清償,且原法院執行處就相對人扣得之財產 ,除輔仁大學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外,幾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 行,是原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予伊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 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 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工程中之照明燈桿工程委由 其承攬,相對人僅於106年1月6日給付2,999,960元定金,尚 餘工程款8,838,304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工程 報價單、匯款委託書、設置施工平面圖、照明燈桿工程施工 及完工照片等件附於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96號卷為憑 ,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關於假 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仍拒不付款 ,其已起訴請求給付,且因相對人承攬系爭工程積欠多家廠 商工程款,經多家廠商追討仍拒不付款,實屬惡意倒債,頃 聞相對人近日有脫產、隱匿財產之舉,且原法院執行處就相 對人扣得之財產除輔大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外,幾已無任何財 產可供執行等語,並提出附於上開卷之民事起訴狀及康業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業公司)106年5月15日函文,及於 本院提出之相對人財產總歸戶清單、康業公司請求相對人工 程款之律師函各1份(本院卷第29至34頁)為據。惟查上開 起訴狀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拒絕給付剩餘之系爭工程款,而康 業公司上開函文及其律師函則係該公司向「輔大所屬各協力 廠商」表達相對人未依每期請款金額付款致該公司無法對各 協力廠商如期付款,邀請各協力廠商與會商討,及請求相對 人結清款項等事宜,至於原法院執行處就相對人所扣得如上 所述之財產狀況等情,亦均不足作為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釋明。是抗告人所提上開事 證,仍歉難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則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抗告人就 假扣押原因所提出之釋明,尚不能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正, 準此,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 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