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49號
抗 告 人 陳藤雄(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金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仍屬處分 性質。因此,依前述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 於執行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服者,其救濟途徑,自應於該 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如其異議已逾前述法定之10日不變期間,自難認屬合法。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27日所為 106 年度司聲字第1537號裁定聲明異議,惟該裁定已於107 年1 月8 日寄存於陳藤雄住居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同德派出所(見原法院司聲卷第220 頁送達回證),最 遲應於107 年1 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計算式:107 年1 月 8 日+10日(寄存生效期間)+10日(不變期間)=107 年 1 月28日】,抗告人遲於107 年3 月12日始對原處分提出異 議(見原法院卷第106 頁),已逾首開規定所定不變期間, 其異議自難認為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逾期,駁回其 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本件確定訴訟額之本案 訴訟有關攤位所有權買賣之爭執(見本院卷第17-19 頁),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