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305號
TPHV,107,抗,1305,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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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05號
抗 告 人 朱定國 

      劉素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明臣等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0七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二九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 ,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民事科通知、送達 證書及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已依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伊之女於民國107年5月20日遭抗告人之子朱峻 穎殺害,檢警於朱峻穎住處花圃與附近水溝找到屍塊共7 大 袋,而抗告人曾至案發現場偕同帶黑色行李箱離開,涉案情 節嚴重,應有參與或幫助殺人分屍,並協助朱峻穎逃亡,殯 葬業者亦聽聞抗告人知曉此事,然抗告人多次向檢警說謊, 佯稱已經3 年未到案發地點,朱峻穎既已畏罪自殺,抗告人 為保護自己資產,勢必有脫產之舉,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遂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 525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 准相對人2 人分別以52萬5000元或同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供 擔保後,各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25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 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女應係感情糾紛而遭情殺,與伊毫 無關係,相對人僅以殯葬業者之傳聞,徒憑伊出現朱峻穎住 處之事實,指稱伊涉案情節重大,應有參與或幫助殺人分屍 ,並認伊必有脫產之情,毫無實據僅屬臆測之詞;相對人就



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皆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與假扣押要 件不符,縱其願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原裁定 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對伊假扣押之處分,顯有違 誤等語。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務經催告後仍斷 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可認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案發後多次對檢警說謊,宣稱已經3 年沒有來到案發地點,其實抗告人劉素純在被害人遭殺害時 間已出沒於案發地點,且離去後顯然有通知朱定國,後續一 起幫助朱峻穎逃亡,應與朱峻穎對伊女之死亡共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及被害人身分證影本、 殯葬業者聽聞抗告人知曉此事之光碟片為憑(見原法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729號卷《下稱729號卷》聲證1、聲證2), 固堪認其就本案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至於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僅泛言:朱峻穎已畏罪自 殺,抗告人陸續接受檢警約談,如有涉案勢必為保護自己資 產,而有脫產之舉,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云云(見729號卷內假扣押聲請狀第8頁),並未舉證釋明其 主張屬實,核係主觀臆測之詞,且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抗告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假扣押之原因。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曾向 抗告人催告請求損害賠償遭拒,且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相對人前揭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則相對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 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舉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則其所為聲請 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處分 ,顯有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 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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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