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179號
TPHV,107,抗,1179,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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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79號
抗 告 人 李蕙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中榮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5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二所示。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債務人孫潤本之兄,孫 潤本與抗告人為配偶關係,伊前經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於 民國106年11月14日判決(下稱新加坡判決),對孫潤本有 美金46萬元本息及新加坡幣10萬0362.94元,合計逾新臺幣 (除另標示幣別外,下同)1554萬7986元之債權,欲持該判 決返國進行認可及執行程序時,竟發現孫潤本於106年12月 12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同 區中山路3號11樓之2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其二人顯有詐 害債權之意圖,並係共同侵害伊之權利,伊已向原法院另對 孫潤本訴請認可外國判決,及對孫潤本、抗告人提起撤銷贈 與之訴訟(即107年度重訴字第176、177號,下合稱另案) ,孫潤本、抗告人有詐害債權之行為,為免日後無從強制執 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向原法院聲請准對孫潤本、 抗告人之財產於1554萬798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處分准許相對人以519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對孫潤本 之財產在1554萬798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另駁回相對人對抗 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聲明異議; 原法院法官裁定廢棄該部分處分,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 押,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 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 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 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堅 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因新加坡判決對孫潤本有逾1554萬7986元之債 權,孫潤本於106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夫妻贈 與為由,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伊已向原法院對孫潤本提 起請求認可外國判決,及對孫潤本、抗告人提起撤銷贈與等 訴訟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加坡判決暨中文譯本、中華民國駐 新加坡台北辦事處認證文件、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司法常 務官證明書暨中文譯本、律師聲明書暨中文譯本、公證文件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另案開庭通知為憑(見原法院司裁 全卷第12至第60頁),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又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長期未有工作, 除受贈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且抗告人具加拿 大公民身分,其子女已移民國外,抗告人非無將系爭房地變 現後移往國外之虞,亦有其提出之前開證據及新加坡共和國 高等法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2至第60 頁、執事聲卷第6頁),參以抗告人自106年4月迄今,其出 、入境已多達13次(見本院卷第27頁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 ,堪認相對人前開所述抗告人有將系爭房地變現後移往國外 之虞,尚非無據。再觀諸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抗告人於106年之所得為30萬8593元,另其財 產固有10筆,財產總額合計1416萬1500元,然其中系爭房地 之財產總額共1368萬8400元,則扣除系爭房地之財產總額後 ,抗告人之所得(30萬8593元)及其餘財產(47萬3100元, 計算式:1416萬1500元-1368萬8400元=47萬3100元),並 不足清償上開逾1554萬7986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準此,本件就抗告人之資產狀況綜合判斷,可知抗告人 之所得、財產與相對人主張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客觀上有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相對人以上開 證據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 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在,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 之釋明,抗告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㈢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實有不足,且伊仍有銀行



存款等可供扣押之財產,相對人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 云云。惟法院命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屬職權裁量範圍,不容 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抗告人之所得及財產並不足清償上開逾1554萬7986元之債務 ,且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上開證據以為釋明, 尚非全無釋明,已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如此,認其債權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業如前述;則相對人之 釋明縱有未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 上說明,自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㈣綜上,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原裁定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此部分之處分,准 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又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關於駁回相對人 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部分,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 請,核其意旨係准許相對人以519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以 司法事務官處分命為孫潤本所供之擔保519萬元後,得對於 抗告人、孫潤本二人之財產於1554萬798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並非准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孫潤本之財產各於1554萬 798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是其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之記載 ,未將孫潤本併列,顯然有誤,爰將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 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即如附表一、二所 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列後段關於「得對於『相對人李蕙如 』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記載,應更正為「得對於『相對人李 蕙如、債務人孫潤本』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肆 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相對人李蕙如』如以新臺幣壹仟 伍佰伍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李蕙如、債 務人孫潤本』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陸 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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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