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151號
TPHV,107,抗,1151,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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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51號
抗 告 人 翁萸韸 
      陳汶杉 
      陳方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泓碩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7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5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 應釋明之,縱該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 ,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 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 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 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 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 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 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 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 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 之虞。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 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債務人 有一再遷居,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 者,通常固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為限,例如債務 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有保全必要性。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意旨略以:伊執有被繼承人陳春助簽發票 載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350,000元,經訴外人許琴英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發票人死亡而遭退票,相對人為 陳春助繼承人,應於繼承陳春助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經



伊催告後均置之不理。又陳春助除積欠系爭支票債務外,尚 積欠訴外人許東核所執同為陳春助簽發之發票日期106 年9 月22日,票面金額為10,0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許東核 支票)債務,則依相對人現存繼承財產,顯不足清償陳春助 負債,致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 保,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繼承陳春助遺產於6,000,000 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相對人以2,000,00 0 元或以同額之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 人繼承陳春助之財產,在6,00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由,對之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三、經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堪認已為釋明(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抗告人辯稱陳春助印章非由其管理,且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為陳春助死亡後日期,更有多處經塗改,系爭 支票疑非陳春助簽發或交付,相對人復未證明取得該支票有 對價云云,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其附件為證(原法院 全事聲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73 頁)。惟本案 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及其金額為何,非保全程序所得審認事項 ,抗告人所辯,自不可採。至於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已處分附表編號40及42所示不動產,而其餘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坐落有第三人已辦妥保 存登記建物,處分困難且市值低落,與陳春助其他遺產合計 價值,仍不足清償陳春助負債等情,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30719 號支付命令、存證信函、系爭許東 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建物謄本、實價登錄資料、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70 號事 件107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分區使用說明、公開招標 公告、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 市政府決標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5 月 16日北院忠107 司執全助辰字第478 號函等件影本以為釋明 (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8 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11 1 頁、第323 頁至第349 頁)。查抗告人主張陳春助遺產如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5頁),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40及42所示房地,已經移轉 登記予陳秀珠乙情,有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1 頁 及第321 頁),且抗告人自承係因被銀行催繳及負擔遺產稅 而為處分(本院卷第355 頁),是該房地或處分所得難認可 供清償陳春助債務之用。又附表編號8 所示土地,依107 年 1 月公告現值計算固為35,228,333元,然其上坐落第三人辦



有保存登記建物4 棟等情,有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515 頁、第323 頁至第333 頁),是房地分別為不同人所有 ,不利將土地收回利用,市場交易不便,即有難予強制執行 之虞,不足認得為清償債務之財產。抗告人辯稱該土地已足 清償本件債務云云,即無可採。再者,編號59所示正承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正承公司)(股東往來)6,000,000 元,抗 告人自承後續金錢去向不明,無從確認是否尚存此部分財產 云云(本院卷第355 頁),可見此項財產存有日後不能或難 予強制執行之虞,尚難認列為可供清償之資產。編號51所示 現金,既於陳春助死亡當時經提領,即不存在,亦非屬得清 償債務之財產。編號56及編號57所示財產,抗告人答辯後續 金錢去向不明,無從確認是否尚存此部分遺產(本院卷第35 7 頁至第359 頁),是該兩筆財產存有日後不能或難予強制 執行之虞,無從列入可供清償資產。再者,附表編號1 至7 、9 至38、41及52所示土地,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分區使用說明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95頁至第101 頁)。衡以公共設 施保留地使用受有限制,其價值無從與一般使用分區土地比 擬,參考臺北市政府公開招標公告,係以土地公告現值15 % 為底價,且標單標價在底價以內由成數最低者得標(本院卷 第109 頁),是上開土地價值應以107 年度公告現值15% 計 算。另與編號39、53及54土地(以107 年度公告現值計價) 、編號44至48、55所示存款、編號50所示應收薪資、編號58 應領勞工退休金合計總值13,523,136元。對照相對人本件請 求保全債權金額為6,000,000 元(原法院司裁全字第2 頁) ,又相對人就陳春助尚積欠系爭許東核支票債務10,000,000 元乙情,提出系爭許東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70 號事件107 年8 月6 日言詞 辯論筆錄以為釋明(原法院司裁全字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 卷第91頁至第93頁)。則陳春助遺產中可期待供日後清償者 之總值13,459,540元,尚未超過上開債務總數16,000,000元 (計算式:本件聲請保全債權金額6,000,000 元+系爭許東 助支票債務10,000,000元=16,000,000元),實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辯稱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市價共29,035,986元云云,即無可信。 抗告人另辯稱縱以公告現值15% 計算亦足供清償本件債務云 云,未考量陳春助尚可能負有系爭許東核支票債務,亦無可 取。抗告人抗辯陳春助遺產尚可供清償所遺債務,即不可信 。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繼承陳春助遺產不足清 償積欠之債務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



預為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對於假扣 押原因未予釋明云云,即無可採。惟相對人上開釋明或有未 足之處,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可以擔保補足 之。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准相對人供擔保,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處分 ,即屬有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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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