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蔡承翰
訴訟代理人 羅玉芳
被 上訴 人 林建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配偶陳筠絜(下稱陳筠絜)曾於民國 105年3月至6月間與上訴人有逾越一般正常往來之男女關係 ,也有發生性關係,兩造於同年6月23日下午2時前往律師事 務所協商,上訴人亦承認有與陳筠絜發生性關係,侵害伊配 偶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萬元,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 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贅)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陳筠絜並無不正常往來,亦無發生性關係 ;伊雖有於105年3月至6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陳筠絜 互傳訊息,但伊多處於被動,且僅止於一般朋友之訊息往來 ,又伊有向被上訴人買車並委由陳筠絜辦理過戶,車子過戶 後仍停放被上訴人住處社區停車場,故伊有進出該社區,並 配合陳筠絜以介紹環境為由帶同參觀,但伊與陳筠絜並無不 當交往之情事;於105年4月間某日,陳筠絜以割腕相逼要求 見面,伊為安撫陳筠絜情緒以免發生不測,始應允前往沐舍 時尚酒店見面,並非發生不正當關係;105年6月間,係因陳 筠絜赴伊住處吵鬧,又對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兩造及配偶 至律師事務所簽署和解書,伊及家人不堪其擾,始應允前往 律師事務所商談,伊並未向律師承認與陳筠絜發生性關係之 事,且伊無法接受陳筠絜莫須有之指控及要求伊離職及賠償 之和解調解,雙方協調未果;豈知陳筠絜竟於105年7月間虛 構、散布與伊不當交往之事,陳筠絜加重誹謗妨害名譽之行 為,嗣經原法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249號判處拘役50日( 下稱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又被上訴人另對伊提起妨害家庭 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756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妨害家庭刑事案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筠絜為夫妻,上訴人為其前同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陳筠絜發生性關係及不當男女交往之行為,侵害 伊配偶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一)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認定: 1、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與陳筠絜發生性行為一節,固據 提出證人陳筠絜於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之證述:伊與上訴人 於105年3月底至5月底發生性行為,地點大多都在新北市 ○○路伊家中,只有105年4月間某日該次是在沐舍時尚酒 店等語(105年度他字卷第4128號卷〈下稱4128偵卷〉第 32頁),及上訴人與陳筠絜於105年5月15日凌晨在住處社 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一第163至166頁)、 沐舍時尚酒店入住紀錄(4128偵卷第116頁)為證。惟查 ,上訴人抗辯伊於105年4月間向陳筠絜以4萬元價金買受 中古車,因該車仍停放借用被上訴人社區停車位,故伊有 出入被上訴人社區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 、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在卷可憑(原審 卷一第141至142頁),並有上訴人與陳筠絜間LINE對話「 昨天車位不要好了/因為要半年/我還是去停橋和/到時再 回你家停」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8至169頁),足見上 訴人辯稱伊向陳筠絜購買車輛並將車輛停放被上訴人社區 停車場,為使用車輛自需出入被上訴人及陳筠絜住家社區 之停車場等情,並非虛妄;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社區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顯示上訴人與陳筠絜有於105 年5月15日凌晨,在被上訴人與陳筠絜所居住社區停車場 行走,但2人之間留有一定距離,並無任何肢體接觸,尚 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所主張及陳筠絜所證述上訴人有在被上 訴人住家與陳筠絜發生性關係一節為真。又查被上訴人所 提出沐舍時尚酒店入住紀錄(4128偵卷第116頁),固可 證明陳筠絜有於105年5月17日以其同事鄭錦鈴名義辦理沐 舍時尚酒店入住,且於同日退房並無過夜一事,但上訴人 於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中係供述:伊因陳筠絜致電稱其不開 心,在沐舍時尚酒店不想回家,伊前往酒店勸說陳筠絜, 沒有過夜,僅待了1個小時等語(4128偵卷第126頁反面至 127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陳筠
絜於酒店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之事,則上開證據僅足以認定 上訴人有與陳筠絜於上開日期在沐舍時尚酒店房間內單獨 共處若干時間,但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及陳筠絜所證述 上訴人有與陳筠絜發生性關係一節為真。
2、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有向邱俐馨律師承認其與陳筠絜發 生性行為云云。然查證人邱俐馨律師於原審具結證稱:存 證信函及和解書是伊事務所幫陳筠絜代擬,陳筠絜告稱並 委託伊處理其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的事件,伊依陳筠絜所 託先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夫妻出面協商,伊發存證信函之 後,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伊在電話中向上訴人提及陳筠絜 聲稱有發生性行為的問題,上訴人在電話裡回應「嗯嗯嗯 」,之後兩造夫妻來伊事務所會議室協商,上訴人夫妻認 為這件事情是仙人跳,伊說這件事已經發生,為尋求家庭 圓滿的目標來討論,上訴人夫妻沒有思考過要離婚,所以 協商1、2個小時,都在討論和解書的條件,陳筠絜希望上 訴人離開客運公司,上訴人夫妻不同意這個條件,他們認 為陳筠絜也有錯,上訴人也有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太 太都是受害人,憑什麼上訴人要離開客運公司,被上訴人 可以留著等語(原審卷一第232至233頁);證人羅玉芳於 原審具結證述:伊收到存證信函當下本來不想去,但後來 陳筠絜一直打電話說有和解誠意,還說有影片,105年6月 23日到律師事務所協商時,被上訴人夫妻要求簽立承認「 有逾越一般正常朋友往來之社群交際關係」的和解內容, 伊與上訴人都當場否認存證信函附件、和解書所載「有逾 越一般正常朋友往來之社群交際關係」等文字,對證人邱 俐馨律師否認,證人邱俐馨律師問上訴人有無與陳筠絜發 生性行為,上訴人說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 足見上訴人並無承認與陳筠絜發生性關係之事,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有向邱俐馨律師承認其與陳筠絜發生性行為 一節,尚難認屬實。且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 明文,則上訴人夫妻為求早日解決與被上訴人夫妻間之紛 擾,未就侵權行為事實之有無向證人邱俐馨律師特別爭執 ,而直接討論和解條件及和解書撰寫之文句內容,亦非無 可能,況上訴人夫妻確未於載有「有逾越一般正常朋友往 來之社群交際關係」字樣之和解書上簽名,尚難徒憑證人 邱俐馨律師上開證述所稱上訴人夫妻之單純沉默或未予表 示否認等情,即遽認上訴人有與陳筠絜為性行為之事實,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舉證,亦不足採。
3、又陳筠絜曾於105年6月6日到上訴人家爭執,經羅玉芳報
警處理,有員警闕羽陽製作105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附卷可 稽(4128偵卷第115、117頁),然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闕羽陽於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中證稱:當天伊到場後,有分 別詢問陳筠絜及上訴人發生何事,上訴人有講到好像被人 仙人跳,但是沒有講得很清楚,對方要求他多少,他也講 不出來,陳筠絜則跟伊說其對上訴人有財務上資助,並跟 上訴人發生性行為(4128偵卷第121頁),且被上訴人亦 於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中陳稱:當天員警到場後,上訴人就 跟員警說陳筠絜是仙人跳,員警就問上訴人知不知道仙人 跳是什麼意思,有問上訴人有無被騙錢等等(4128偵卷第 33頁),又證人羅玉芳亦證稱:105年6月6日陳筠絜他們 到伊家裡來,是伊報警的,員警問說有沒有逾越正常交往 關係,或是有沒有錢財來往,上訴人是回答其有送被上訴 人本人一盒櫻桃要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51頁), 是上訴人雖有向員警提及有無遭陳筠絜「仙人跳」之疑義 ,但並非承認與陳筠絜有發生性行為,且上訴人所稱「仙 人跳」是否指涉係與陳筠絜間發生性行為之意,亦有不明 ,是本件亦無得逕以上訴人曾陳述「仙人跳」一詞,即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與陳筠絜發生性行為之事為可採。 此外,上訴人固於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陳稱:伊與陳筠絜 有傳LINE,或許有一些曖昧的對話,例如「想你」等語( 105年度他字第4352號卷〈下稱4352偵卷〉第24頁),然 觀諸上訴人與陳筠絜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一第168 至211頁),並未見「想你」之對話,亦無情色曖昧或情 侶間之親密用語,而上訴人對於陳筠絜語意不詳之多次指 責,常為反駁或道歉之回應,或不予置理,則以上訴人與 陳筠絜互傳之訊息內容,仍不足以遽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與陳筠絜間發生性行為之事為真。
4、惟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 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固無從 認定上訴人與陳筠絜有在被上訴人住處及沐舍酒店發生性 行為之事實。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陳筠絜婚姻關係存續 中,前往沐舍時尚酒店房間與陳筠絜獨處一室達相當時間 ,顯已逾越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相處本應謹守之分際,並非 男女正常相處之社交形態,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及原審先係辯稱:伊係因陳筠 絜說心情不好不想回家而獨自前往沐舍時尚酒店勸陳筠絜 回家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陳筠絜以割腕相逼 要求伊見面云云,則上訴人所稱前往沐舍酒店與陳筠絜見 面之原因,先後殊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明 知陳筠絜之配偶為其熟識同事,而酒店空間隱蔽易引人遐 想,顯非適合單純朋友間,尤其各自婚嫁之男女間單獨相 處之地方,上訴人不僅未通知被上訴人或陳筠絜其他親友 ,更選擇獨自前往惹人非議之酒店房間,顯然並非單純朋 友間正常交往之行為。此外,證人黃豐慶(即兩造之同事 )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曾聽聞過兩造糾紛,兩造對於上訴 人與陳筠絜有無發生性關係一事互有爭執,且此紛擾已於 公司同事間口耳傳述開來,上訴人並陳稱偶爾會與陳筠絜 出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10頁),足見兩造間已因上訴人 與陳筠絜之互動而有嫌隙,並使被上訴人身心煎熬,上訴 人與陳筠絜密切聯繫互動及於酒店房間共處一室等行為, 已破壞被上訴人與陳筠絜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縱令被上訴人刑事告訴上訴人妨害家庭案件,因查 無上訴人與陳筠絜間有性行為,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上訴人知悉陳筠絜為被上訴人配偶,竟仍與陳筠絜於酒店 房間單獨共處,此種逾越一般友誼之行為,堪認業已侵害 被上訴人與陳筠絜之婚姻圓滿安全之信賴關係。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筠絜於沐舍時尚酒店單獨共處之行 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5、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事證雖不能認定上訴人有與陳筠
絜為性行為,然上訴人與陳筠絜於沐舍時尚酒店之不正常 獨處之行為,仍已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 害,情節並屬重大,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 曾任臺北客運司機,月薪約4萬元,目前待業中,104年所 得為54萬多元,名下有建物1筆及多筆土地;上訴人學歷 為高中肄業、曾任臺北客運司機,月薪約為5萬元,104年 所得為58萬多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 報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65、67頁及個資限閱卷),並斟酌被上訴人與陳筠 絜之婚姻狀況、上訴人與陳筠絜於沐舍時尚酒店單獨共處 之情節、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 適當,上訴人空言指摘為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 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