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陳永清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孝蓁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民國104年 初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現金出資,伊以中醫師醫療專業為技 術出資,合夥開設永耀中醫診所,利益均分,伊登記為診所 負責人,被上訴人則受僱於診所負責帳務與行政事務,於 104年6月間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店面籌備開業事 宜。伊於同年6月9日於玉山銀行重新分行設立戶名「陳永清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122號帳戶),由被上訴 人存入合夥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作為診所資產;嗣 於同年8月12日於前述銀行設立戶名「永耀中醫診所陳永清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296號帳戶);其後於同 年12月31日於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設立戶名「永耀中醫診 所陳永清」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9069號帳戶; 如與9122號帳戶、3296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由被上訴 人保管所有現金收入、存摺、印鑑等以處理診所帳務。被上 訴人每月薪資2萬6,000元,伊前3個月(104年8至10月)每 月薪資10萬元,之後再以低於市面醫師行情計算醫師薪資, 兩造於同年12月間同意被上訴人每月薪資調整為3萬元,並 自105年1月開始支付。兩造因故於104年11月間分手,伊於 同年12月要求核算帳目未果,嗣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離 職,兩造合夥關係於斯時終止。伊於診所停業後發現被上訴 人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多次以如附表所示 提領現金或匯款方式侵占診所款項至少360萬元,供己私用 。兩造間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合夥財產應歸出名營業人即 伊所有,被上訴人侵占合夥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伊遭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出名申請成立永耀中醫 診所、就任負責醫師並技術出資處理醫療業務,伊則現金出 資250萬元,並受僱於該診所擔任會計、出納,負責日常庶 務,乃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於104年6月9日開設9122 號帳戶,伊於同日匯入出資款250萬元至該帳戶。永耀中醫 診所於104年8月7日起開始營業,初期生意不佳,上訴人於 同年月12日申設3296號帳戶,供為兩造需款時提領現金使用 。104年12月16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夥關係,由伊單獨取 得診所經營權,上訴人僅擔任受僱醫師領取薪資,並自105 年1月起按其提出計算公式計算薪資,及9122號帳戶餘額日 後應移往以伊名義開設之帳戶,兩造合夥關係已因債之更改 而終止,由僱傭契約取代,並以伊取得系爭帳戶存款、給付 薪資方式以為結算。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返還任何款項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間合意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由其 技術出資並擔任登記負責人,由被上訴人現金出資250萬元 並負責帳務與行政事務,共同成立永耀中醫診所,其於104 年6月9日、104年8月12日及104年12月31日依序開立9122號 、3296號、9069號帳戶供該診所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述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新北市 三重區衛生所106年4月17日新北市重衛字第1064551652號函 可稽【見原審106年度重司調字第464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 )第41頁、43至81頁、原審卷第59至75頁、85至125頁、台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6782號卷(下稱6782 號卷)第11頁】,是以兩造於104年6月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堪以認定。惟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隱名合夥關係於106年2月 6日終止,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合夥期間侵占系爭帳戶 款項達36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兩造隱名合夥經營永耀中醫診所之法律關係是否於106 年2月6日終止部分:
⒈查,兩造曾於104年12月16日藉由通訊軟體進行對話,上訴 人表明「合夥的模式,我確定是不願意。我只想當個受薪者 ,作多少業務,領多少錢」,被上訴人則表示「如果能讓你 安心,知道我並不想離開你,我願意考慮接下經營權。畢意 以前就曾說過,如果我有能力,就開一間診所讓你單純看診
」、「原則上,我會接下,算是我對鼓勵你開診所這件事負 起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77、79、81頁);同日被上訴人 詢問上訴人「受薪者是一天領300還是領500啊」後,上訴人 於當日即回應「我會把醫師薪水算法格式化給妳」,另於同 年月22日復藉前述通話軟體表示「簽約內容有包含領取薪資 的條陳,我覺得還是有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第81、 83頁),復於時隔半年後之105年7月24日,再度經由通訊軟 體向被上訴人表示「您是老闆,想休息自然是您的自由。但 是我只是個被聘僱身份的開業醫師,依照常理只負責看診事 務,其他不涉。如果我降低自己的收入標準,還得需要去注 意無關看診的其他事務,那麼我很慎重的告訴您,也許該換 個開業醫師了」、「病歷撰寫自然是醫師負責,其他的行政 事務則不是該由醫師處理,您是老闆,希望員工認真幫忙賺 錢是合理,但是請將該負責之事務安排好。結帳、換錢之事 ,我只會幫忙到月底,下個月請自行安排。另外,下個月我 希望可以簽訂好聘僱合約,這樣只要有弄好內帳,自然您就 可以自由動用診所戶頭的錢,謝謝」等情(見原審卷第149 、151、153頁),堪認上訴人自104年12月16日後,係以受 雇人身分自居並領取薪資。揆諸民法第708條第2款既許隱名 合夥契約得因當事人同意而終止,且僱傭契約並不以書面為 必要,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其契約即成立,此觀同法第153條規定亦明。足見兩造就永 耀中醫診所之經營方式,自104年12月16日起已合意終止隱 名合夥關係,另成立由被上訴人雇用上訴人之僱佣關係以為 取代,不因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而有所影響。上訴人主張上 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兩造溝通診所經營模式,且被上訴人 未依其要求簽立書面僱佣契約,雙方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並 未改變云云,難以採取。
⒉次查,上訴人為永耀中醫診所負責醫師,對外即為診所負責 人,被上訴人於該診所投保勞、健保,為上訴人所不爭,是 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交付記載「14.本人之勞保退出單, 尚請用印(勞健保那組印章)寄出,如不寄出,後續健保及 勞保,會持續向診所收取」之離職書及代管及交接文件清單 (見原審調字卷第95、99頁)予上訴人,以利上訴人以診所 負責人身分持向相關機關辦理被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事宜, 尚屬事理之常。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提出之離職書自稱為 「職」,並稱呼上訴人為負責人為由,主張兩造隱名合夥關 係從未變更,係持續至106年2月6日為止,尚不足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隱名合夥契約於當事人同意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
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8條第2 款、第709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 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雖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 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 可確定,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 之情形下,尚非不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次按債之更改中關 於債之標的更改,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負擔 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為目的之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夥開設永耀中醫診所,以現金出資 250萬元匯至上訴人名義開設之9122號帳戶,上訴人復以「 永耀中醫診所陳永清」名義開設3296號、9069號帳戶供該診 所營運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參酌兩造之隱名合夥關係於 104年12月16日終止,上訴人並於同日表示「我只想當個受 薪者,作多少業務,領多少錢」,經被上訴人同意接下診所 經營權,並與上訴人商議薪資給付數額;上訴人復於同年月 22日通訊軟體對話表示「...私人名義帳戶的錢,我得轉到 妳的名下帳戶,這樣才合乎規矩」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而被上訴人亦於105年1月1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 行申請開設戶名「林孝蓁」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9014號帳戶),並在同年月25日自9122號帳戶提領餘額56萬 8,920元存入9014號帳戶內,有9014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 及9122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原 審卷第127、129頁)。上訴人於105年7月24日藉由通訊軟體 告知被上訴人「...下個月我希望可以簽訂好聘僱合約,這 樣只要有弄好內帳,自然您就可以自由動用診所戶頭的錢, 謝謝」乙情(見原審卷第151頁),以及被上訴人於隱名合 夥契約終止後所開設之9014號帳戶,屢有藉由「跨行轉」方 式轉帳予陳永清,其數額由11萬餘元至14萬餘元不等(見原 審卷第129、131頁),足見兩造本於隱名合夥事業全體合夥 人身分,於104年12月16日合意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並成立僱 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藉由取得系爭帳戶存款及給付上訴 人薪資之方式,以消滅上訴人原應負擔返還出資及給與應得 利益予被上訴人之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即無不合。是 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以後自系爭帳戶領 取款項行為,係屬侵占合夥事業財產之不當得利,自無可採 。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104年9月25日自9122號 帳戶轉帳9萬2,400元、2萬0,283元、3萬2,491元,10月12日 自9122號帳戶提領10萬元,11月17日自3296號帳戶提領7萬
0,500元,12月2日自9122號帳戶提領20萬元,係於隱名合夥 契約終止之前所為,未經伊同意,亦非用為經營永耀中醫診 所,即屬不當得利云云。查,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曾親自 臨櫃辦理9122號帳戶之現金匯款,並以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 抱怨玉山銀行就其當日辦理現金匯款4萬5,150元、3萬元之 情節收取匯費100元係屬官僚作風云云(見本院卷第255、 257頁),惟被上訴人於同日稍早即透過同一帳戶轉帳前述9 萬2,400元、2萬0,283元、3萬2,491元,有9122號帳戶往來 存提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於辦妥現金匯款 登摺後,對此難認不知,乃其知情又無異議,是被上訴人抗 辯其此部分匯款為上訴人知情同意等語,尚非無據。況9122 號帳戶內存款係屬被上訴人出資,已如前述,又3296號帳戶 之7萬0,500元亦係自9122號帳戶轉帳而來,此經上訴人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兩造於104年12月16日合 意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原應負 擔返還該等出資予被上訴人之債務,因債之更改,經被上訴 人以允為給付薪資、取得系爭帳戶存款方式結算而消滅,縱 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前有上開自行提款情事,亦係永 耀中醫診所受有損害,上訴人不得以個人名義請求上訴人返 還該款項。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不當得利之主張,亦無依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