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66號
TPHV,107,上,166,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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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潘才華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蔡健鐘
      楊健財
      楊健源
      蔡健滄
      楊健信
      蔡翠華
      蔡条根
      蔡条和
      蔡也好
      蔡清國
      蔡 城
      曾聖文
      蔡金寬
      鄭雅嬪
      鄭鈺燕
      蔡游桂子
      蔡明通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蔡皆得等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
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由法院斟酌原告起 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於該土地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妨礙其所有權之行使,爰先位依民法第83 3條之1、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 ,被上訴人應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835條、第821條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地



租,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主張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否,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除共有人謝淑麗已同意追加為原告外,爰 聲請裁定追加其餘共有人即相對人為原告。
三、上訴人與謝淑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未逾三分之二, 更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有該土地第三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71至503頁)。 是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備位主張酌定該地上權 存續期間及地租,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伸張、防衛其共有財產之權利所 必要。相對人蔡健鐘蔡游桂子蔡明通蔡城曾聖文蔡金寬蔡清國蔡条根蔡条和鄭雅嬪鄭鈺燕雖以其 不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詞,拒絕同為原告(見本院卷第 507、509至543頁),其餘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則未表 示意見,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1、513、515 、517、519、521、527頁)。然相對人若拒絕同為原告,將 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上訴人訴訟權利之行使, 難謂拒絕理由為正當。爰以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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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