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
上 訴 人 顧翎霈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80、14481、19180號)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顧翎霈、曾建彰(已經原審判決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20日 ,緩刑2年)與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婕 斯環球公司)同事彭賜珠因工作產生嫌隙,竟共同基於恐嚇 犯意聯絡,民國105年4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間,在不詳地點 ,共同使用曾建彰之LINE,接續向彭賜珠傳送附表所示訊息 ,使彭賜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顧翎霈另與婕斯環球公司同事黃心怡,因工作而有爭執,竟 基於教唆傷害、教唆恐嚇犯意,105年4月22日晚間7時5分許 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唆使王意誠恐嚇並毆打黃心怡(王 意誠另經原審判決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30日;共同犯傷害 罪,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65日)。王意誠可預見夥同他 人前往黃心怡工作地點質問並要求黃心儀就其與顧翎霈之爭 議讓步,該他人極可能因一時失控,出手毆打黃心怡,竟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與年籍不詳綽號「阿修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犯意聯絡,與「阿修」一同 於105年4月22日晚間7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樓,攔阻下班之黃心怡。王意誠對黃心怡出言:「 你底下的會員對你不滿,你做事要公平。」等語, 「阿修」 並掌摑黃心怡,黃心怡因而臉部鈍傷。王意誠並向黃心怡恫 稱:「要找人到你家,找你泡茶」等語,使黃心怡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顧翎霈另與婕斯環球公司同事郭金珠也因工作起衝突,竟基 於公然侮辱犯意,105年4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7樓之1,婕斯環球公司不特定多數 人在場之場所,以「丟人現眼、你有什麼格調、你有沒有品 格啊、你這個騙子、王八蛋、壞蛋可惡到極點、我看你什麼 時候吐」等語辱罵郭金珠,貶損郭金珠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
四、案經彭賜珠、黃心怡及郭金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彭賜珠、黃心怡及郭金珠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彭賜珠 105年11月17日、證人黃心怡於同年12月5日及證人郭金珠 於同年7月27日、11月7日偵查中之指述,被告均否認證據 能力;然查,上述陳述並未採為論斷依據,無需審酌有無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三:
被告顧翎霈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曾建彰、證人彭賜珠、郭金珠之證述大致相符(原 審卷一第95至98頁反面、99至102、151、160頁),並有 附表LINE訊息畫面截圖、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照片為憑( 他3843號卷第7、18頁,偵14481號卷第17至21、53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
被告顧翎霈坦承105年4月22日晚間7時5分許前某日,與共 同被告曾建彰、王意誠聚餐,曾要求王意誠為其出氣、表 示「恨不得去打她(即黃心怡)一巴掌」等事實;但否認 教唆恐嚇、傷害,辯解略稱:請王意誠「教訓」黃心怡只 是氣話。只是在訴苦並沒有真的要求王意誠毆打或恐嚇黃 心怡。不適當的言語表示並非被告真正意思。王意誠既向 被告表示不需如此,被告也同意,並不知道王意誠事後與 阿修去找黃心怡,並無教唆之主觀犯意。經查: 1、被告與共同被告曾建彰、王意誠的確於105年4月22日晚間 7時5分許前某日共同聚餐,被告表達對黃心怡不滿,並要 求共同被告王意誠前往「教訓」黃心怡,除已經被告供述 明確,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建彰、王意誠詳細證述。 2、共同被告王意誠依被告要求,欲找告訴人黃心怡「問一下 事情之經過」而於105年4月22日晚間7時5分許,與「阿修 」同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等待告訴人黃心 怡下班,共同將告訴人黃心怡攔下,並由王意誠質問告訴 人黃心怡「你底下的會員對你不滿,你做事要公平」等語 ,而由「阿修」掌摑告訴人黃心怡,王意誠並向告訴人黃
心怡恫稱:「要找人至你家,找你泡茶」等事實,已經證 人即共同被告王意誠、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怡明確證述(原 審卷一第99至101、127至128、185至188頁反面)。共同 被告王意誠與「阿修」同往攔下告訴人黃心怡並由「阿修 」出手攻擊告訴人黃心怡之過程,均經監視器全程攝錄, 已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一第183頁 反面至184頁)。告訴人黃心怡遭「阿修」掌摑而臉部鈍 傷,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偵14481號 卷第14頁)。
3、共同被告王意誠證稱:「顧翎霈(聚餐)當天有情緒在, 就跟我說『意誠你去修理她(黃心怡)』」、「到我離開 時顧翎霈情緒還不是很穩定,一直在反覆的說公司對他們 不公平,一直在強調『不管啦意誠,我就是很不爽怎樣怎 樣,直接去修理她』。」(原審卷一第185頁),核與共 同被告曾建彰證述:「她(顧翎霈)就很生氣的說要打黃 心怡」、「感覺上就是顧翎霈想要給黃心怡一點顏色,但 怎麼處理我並不知道,顧翎霈那時是有提到要打。」(原 審卷一第95頁反面、96頁)相符。證實被告多次具體要求 王意誠教訓、修理、毆打告訴人黃心怡,顯然有別於「一 時氣話」。共同被告王意誠於聚餐後隔日,並打電話向共 同被告曾建彰表示:「我覺得如果去打她(黃心怡),要 求有點太過。」(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101頁)若確如 被告辯稱:「只是說氣話」,王意誠無需於隔日打電話與 曾建彰確認。足證聚餐當日被告表現於外之言行依一般經 驗法則,已足使原無犯意之王意誠興起前往教訓告訴人黃 心怡之犯意,可以認定。共同被告王意誠並證稱:「(顧 翎霈餐敘那天是否有要求你去打黃心怡)有,她是有這樣 講過」、「我後面有跟顧翎霈通過電話,我說我會去找黃 心怡瞭解」、「她(顧翎霈)說『意誠,不然你再去嚇嚇 她(黃心怡)』」、「(顧翎霈究竟有沒有明示或暗示你 去教訓黃心怡)顧翎霈只有酒醉時講過,後續通電話時有 氣憤的講過叫我嚇她(黃心怡)。」(原審卷一第100頁 反面、101頁)足認共同被告王意誠於餐敘後除以電話向 共同被告曾建彰確認外,並再次向被告確認,被告仍要求 王意誠前去「嚇」告訴人黃心怡。足證被告於聚餐當時之 言語絕非僅是氣話。參酌共同被告王意誠與告訴人黃心怡 並非熟識,因被告之口氣及要求確已達教唆王意誠出手教 訓、恐嚇告訴人黃心怡之程度,王意誠因而在與被告聚餐 、通話不久之後,即夥同「阿修」專程前往婕斯環球公司 特意攔堵告訴人黃心怡下班。王意誠前往教訓告訴人黃心
怡目的在為被告出氣,依王意誠之智識,足以知悉前往恐 嚇、教訓告訴人黃心怡之行為,以及向告訴人黃心怡出言 :「你底下的會員說你做事不公平。」等語,足使告訴人 黃心怡立即判斷與被告有關,而達到嚇阻告訴人黃心怡對 被告為不友善行為。被告辯稱只是講氣話,違反常情事理 ,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被告向共同被告王意誠陳述委屈,對王意誠教唆「去教訓 黃心怡」、「去打她」等語,共同被告王意誠因而夥同「 阿修」前往攔阻告訴人黃心怡下班,並言語恐嚇、掌摑告 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共同被告王意 誠、「阿修」所為傷害、恐嚇行為,顯未逸脫被告教唆教 訓、修理、毆打告訴人黃心怡之主觀犯意範疇。被告應就 共同被告王意誠等共同傷害及恐嚇行為,負教唆犯罪之責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接續犯一罪(犯 罪事實一);第29條、第305條教唆恐嚇罪;第29條、第 277條第1項教唆傷害罪(犯罪事實二);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三)。
(二)所犯恐嚇罪因與共同被告曾建彰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基於一個意思發動教唆行為,縱教唆結果觸犯數項罪名, 應成立教唆之想像上競合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 處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1號、28年非字第6號判例參 照)。犯罪事實二所犯教唆傷害、教唆恐嚇罪,想像競合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罪教唆傷害罪處斷。
(四)所犯恐嚇罪、教唆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被害人及法益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 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同事 發生衝突,即以身試法之行為手段,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共同犯恐嚇罪、教唆 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各判處拘役25日、55日、20日,定應 執行刑拘役9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除仍持 前詞否認教唆傷害外,並就所犯恐嚇罪、公然侮辱罪,請求 從輕量刑。然查,被告教唆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經詳細 論述如上所述;而量刑輕重屬於法院職權行使,原審處刑已
經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情狀,量定適當刑罰,所處 之刑並無失出失入。被告上訴並未有更積極有利事證足以推 翻原判決認定。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並求更為輕判,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恐嚇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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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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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4月4日上午12時48分許 │妳從此閉嘴!你再講試試看,都會傳到我們耳朵裡。你這個大嘴巴,│
│ │ │得罪這麼多人,被打也是應該的,不需要我做這種事,也會有人做!│
│ │ │你自己小心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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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4月5日上午3時53分許 │你和你老公每天出門後,最好前看\後看\左看\右看,小心出事!如 │
│ │ │果我是你,最好待在家裡,不要輕易出門:連有人按門鈴,也都不可│
│ │ │隨便開門,這是我對你的提醒與忠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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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4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 │最近社會事件新聞有則小女孩被神經病砍頭的事,好可怕喔…外面壞│
│ │ │人很多,剛看早安新聞,新竹又有人砍人而且劫財劫色的新聞,知道│
│ │ │你好像住那附近…要特別特別的小心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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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4月7日上午7時53分許 │做一個澄清,親自po在飛陽及美娥群組,在po之前,請先傳給我看,│
│ │ │免得你用詞不妥、不完善或不夠「誠懇」 │
│ │ │,只在今天哦!我是為你好,免得你壞人做多了壞事,會有報應的!│
├──┼─────────────┼──────────────────────────────┤
│ 5 │105年4月7日上午7時57分許 │這是我的底線,你喜歡把我的話再扭曲傳出去,沒關係,再傳啊!這│
│ │ │件事情絕對會跟你沒完沒了! │
├──┼─────────────┼──────────────────────────────┤
│ 6 │105年4月7日上午9時54分 │你立即給我PO二文在飛揚群組,你再不「聽話照做」,還跟我「討價│
│ │ │還價」。挑戰我的底線,你試試看!你可能見不到明天的太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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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4月7日上午10時7分許 │你給我藉別人來PO,你給我親自PO,否則後果自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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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4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 │我很懷疑你可以睡安心幾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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