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婉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
7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58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42號、第10162號、第10176號、第129
9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婉貞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 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的工具,竟基於縱使 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8日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冠宇」之成年人指示,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樟福門市,將其先 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及向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之 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 1樓「萬鑫服務社」,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張冠宇」。嗣「張冠宇」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手段對高嘉駿、林玉佩、李建德、王意婷、林雅 玫、高柔安、劉謹慧、徐其新、郭貞吟、李依萍(下稱高嘉 駿等10人)施用詐術,使高嘉駿等10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匯款至高婉貞如附 表所示之前開合庫商銀帳戶、聯邦商銀帳戶內,旋遭人持提 款卡提領款項得手(實行詐欺犯罪之時間、手段、被害人及 所匯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因高嘉駿等10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嘉駿、林玉佩、李建德、王意婷、林雅玫、高柔安、 、劉謹慧、徐其新、郭貞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依萍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 婉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 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合庫商銀帳戶及聯邦商銀帳戶,均係其 所申設使用,並交付不曾謀面之「張冠宇」使用,密碼則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冠宇」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正 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係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認識「張冠宇」,「張冠 宇」說其在澳門工作需要薪資轉帳帳戶,所以跟伊借用,伊 才寄給「張冠宇」,「張冠宇」說其是私下接工作,共100 多萬要分2次匯款,要2張提款卡,伊並不知道「張冠宇」要 詐欺云云。然查:
⒈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及聯邦商銀帳戶,均係被告向各該銀行所 申辦使用,嗣被告於106年5月8日,將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及 聯邦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依「張冠宇」指示,在上址統一超 商樟福門市,以「宅即便」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0 ○0號1樓「萬鑫服務社」,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張冠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9058號卷【下稱偵9058卷】第2至4頁、第37至38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42號卷【下稱偵9742卷】 第4至8頁、第9至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偵10162卷】第4頁至第9頁反面;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76號卷【下稱偵10176卷】卷 第4至8頁、第9頁至第14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12993號卷【下稱偵12993卷】第9頁至第12頁反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2至4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6年度易字第47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至16頁;本院 卷第58頁正反面),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6年6 月8日合金汐止字第1060002214號函及所附上開合庫商銀帳 戶存戶基本資料(見偵9058卷第30至31頁)、聯邦商業銀行 106年9月26日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調閱資料回覆(見原審 卷第39至40頁)、「宅即便」寄件人收執聯(見偵9058卷第 14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⒉被害人即告訴人高嘉駿、林玉佩、李建德、王意婷、林雅玫 、高柔安、劉謹慧、徐其新、郭貞吟、李依萍,曾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 之手段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高嘉駿(見偵9058卷第7頁至第7-1頁)、林玉佩(見 偵9742卷第43至45頁)、李建德(見偵9742卷第56頁至第56 -1頁)、王意婷(見偵9742卷第32至34頁)、林雅玫(見偵 9742卷第16至17頁)、高柔安(見偵10162卷第11至12頁) 、劉謹慧(見偵10176卷第31至32頁)、徐其新(見偵10176 卷第17至19頁)、郭貞吟(見偵12993卷第30至32頁)、李 依萍(見警卷第56至57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6年6月8日合金汐止字第1060002214 號函及所附上開合庫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9058 卷第30頁、第31至32頁)、聯邦商業銀行106年9月26日致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調閱資料回覆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41頁)在卷可稽,又有告訴人林玉佩提供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9742卷第46頁)、告訴人 李建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詳細交易紀錄(見偵97 42卷第57頁)、告訴人王意婷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見偵9742卷第35頁)、告訴人林雅玫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 交易結果通知翻拍擷取頁面(見偵9742卷第18頁、第22頁) 、告訴人高柔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自 動化通路交易歷史記錄查詢(見偵10162卷第13頁、第27頁 )、告訴人劉謹慧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 明細查詢(見偵10176卷第35頁)、告訴人徐其新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0176卷第20頁 )、告訴人郭貞吟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12 993卷第33頁)、告訴人李依萍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58頁)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 高嘉駿等10人確有遭人實行電話詐騙,進而分別轉帳至本件 合庫商銀帳戶、聯邦商銀帳戶,亦堪認定。
⒊茲依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6年6月8日合金汐 止字第1060002214號函所附上開合庫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見偵9058卷第31至32頁)、聯邦商業銀行106年9月26 日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調閱資料回覆之存摺存款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41頁)所示,被告於其自承之106年5月8日,將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及聯邦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依「張冠宇」 指示,以「宅即便」寄送至「萬鑫服務社」時,該合庫商銀 帳戶及聯邦商銀帳戶內之餘額各為0元、8元,核與實務上常 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均僅賸極少 數或已無任餘額之情形相符;再者,細究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9058卷第31至32頁),可見該帳戶 前於106年5月2日,即有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而為存入、 提出一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於106年5月2日 ,在其所有之合庫商銀帳戶內,有以100元為存入、提領之 動作,乃為確認帳戶可否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亦 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在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前,需先 行確認該帳戶係可供使用之情形相合。此外,經原審及本院 訊問被告關於其與「張冠宇」間之通訊紀錄一事,則據被告 供稱業經伊全數刪除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 易字第1652號卷第30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 至第35頁、第55頁反面),故已無可循線查悉「張冠宇」之 人及被告係基於「張冠宇」如何之說詞而交付上開帳戶供「 張冠宇」使用。是被告辯以其係因在交友網站認識之「張冠 宇」跟伊借用上開帳戶供薪資轉帳所用云云,並無任何事證 可憑,尚難逕信。
⒋按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 戶資料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 速要求返還,以避免衍生事端。甚至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 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
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 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件被告為高職肄業之人(見 本院卷第59頁),在智識程度上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事 ,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係因工作需要而申設上開帳戶( 見本院卷第58頁),均可見其係具備實際使用金融帳戶經驗 之人,且案發時年齡已滿32歲,未見社會經驗有何明顯匱乏 之處,堪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實際使用 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以,被 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其主觀上可預見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仍執意為之,顯然縱使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彰彰甚明。何況,被告前於106 年5月3日已應「張冠宇」以相同理由要求,寄送其所有之上 海商業銀行(下簡稱上海商銀)、台新商業銀行(下簡稱台 新商銀)、玉山商業銀行(下簡稱玉山商銀)帳戶等提款卡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雲鼎服務社」,嗣「 張冠宇」以前開3帳戶之提款卡遭竊為由,再度要求被告寄 送提款卡,被告乃於106年5月6日、7日分別掛失上海商銀、 台新商銀及玉山商銀等提款卡後,旋於106年5月8日又寄出 上開合庫商銀及聯邦商銀等帳戶之提款卡至桃園市○○區○ ○街000○0號1樓「萬鑫服務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中之供述在卷(見偵9058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15至 17頁),並有「宅即便」寄件人收執聯(見偵9058卷第14頁 )、上海商銀汐止分行106年10月3日上汐止字第1060000035 號函暨所附之晶片金融卡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32頁、第34 頁)、台新商銀106年9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9662號函( 見原審卷第27頁)、玉山商銀集中作業部106年10月12日玉 山個(存)字第1060925155號函(見原審卷第24頁)附卷可 考,可見「張冠宇」向被告以薪資轉帳為由,兩次借用帳戶 ,然被告於寄件時所填寫之收件人均非「張冠宇」,而係地 址、收件人名稱均不同之「雲鼎服務社」、「萬鑫服務社」 ,被告仍將足以存取其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逕寄、 傳送予全然陌生之他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人對其 所有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堪認被告所述交付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係為借予「張冠宇」用以薪資轉帳,不知對方 可能將帳戶移作他用云云,核與常情事理有悖,苟無其他事 證足認其所辯較為可信,尚難遽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本件依前揭卷存事證,雖尚難證明被告知悉實行詐騙之人如
何犯罪,惟該等行騙之人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 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 本意,要臻明灼。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 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冠宇」之成年人士使用,使實行 詐欺之人得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其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 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撥打電話 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實行詐騙之人均為不同人,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繫索取帳戶資料者、出面領款者及撥 打電話者不同,自難認該實行詐騙者係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為被告所知悉,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實行詐欺之人對被害人高嘉 駿、林玉佩、李建德、王意婷、林雅玫、高柔安、劉謹慧、 徐其新、郭貞吟、李依萍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李 建德受騙金額較高之犯罪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742號、第101 62號、第10176號、第1299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520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經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犯罪,竟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告訴 人等受騙而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又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等遭騙之金額、被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幫助犯僅係對於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 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 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性。又被 告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而自詐騙集團成員處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 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至被告上訴雖併以:伊覺得判有期 徒刑6月太重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 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 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並爭執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轉帳金額(新臺│匯入帳戶│
│ │(即告│ │方式 │幣) │ │
│ │訴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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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嘉駿│於106年5月12日│106年5月12日18時│2萬2,987元 │本件合庫│
│ │ │17時59分許,在│27分許,在桃園市│ │商銀帳戶│
│ │ │不詳地點,假冒│中壢區龍昌路上萊│ │ │
│ │ │網路商家、銀行│爾富超商內,使用│ │ │
│ │ │客服人員,佯以│該處中國信託銀行│ │ │
│ │ │先前網路購物作│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業有誤,為避免│。 │ │ │
│ │ │帳戶每月自動扣│ │ │ │
│ │ │款,需重新操作│ │ │ │
│ │ │修正云云,致使│ │ │ │
│ │ │左列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於不知情│ │ │ │
│ │ │之情形下,依指│ │ │ │
│ │ │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 │
├──┼───┼───────┼────────┼───────┼────┤
│ 2 │林玉佩│於106年5月12日│106年5月12日19時│1萬3,213元 │本件聯邦│
│ │ │18時38分許,在│25分許,在新北市│ │商銀帳戶│
│ │ │不詳地點,假冒│三重區光明路上某│ │ │
│ │ │銀行客服人員,│便利超商內,使用│ │ │
│ │ │佯以先前網路購│該處國泰世華銀行│ │ │
│ │ │物作業有誤,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重新操作修正云│。 │ │ │
│ │ │云,致使左列被│ │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 │於不知情之情形│ │ │ │
│ │ │下,依指示操作│ │ │ │
│ │ │匯款。 │ │ │ │
├──┼───┼───────┼────────┼───────┼────┤
│ 3 │李建德│於106年5月12日│106年5月12日19時│3萬9,039元 │本件聯邦│
│ │ │18時34分許,在│26分許,在宜蘭縣│ │商銀帳戶│
│ │ │不詳地點,假冒│蘇澳鎮海山西369 │ │ │
│ │ │刑事警察局、銀│號以網路銀行匯款│ │ │
│ │ │行人員,佯以先│。 │ │ │
│ │ │前破獲詐欺案件│ │ │ │
│ │ │,要退回被詐騙│ │ │ │
│ │ │款項云云,致使│ │ │ │
│ │ │左列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於不知情│ │ │ │
│ │ │之情形下,依指│ │ │ │
│ │ │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 │
├──┼───┼───────┼────────┼───────┼────┤
│ 4 │王意婷│先後於106年5月│106年5月12日18時│2萬8,123元 │本件合庫│
│ │ │11日18時26分許│20分許,在臺中市○ ○○○○○○○ ○ ○○○○○00○00○○區○○路000號 │ │ │
│ │ │時15分許,分別│郵局,使用該處之│ │ │
│ │ │在不詳地點,假│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冒刑事警察局、│ │ │ │
│ │ │銀行人員,佯以│ │ │ │
│ │ │先前破獲詐欺案│ │ │ │
│ │ │件,要退回被詐│ │ │ │
│ │ │騙款項云云,致│ │ │ │
│ │ │使左列被害人陷│ │ │ │
│ │ │於錯誤,於不知│ │ │ │
│ │ │情之情形下,依│ │ │ │
│ │ │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
├──┼───┼───────┼────────┼───────┼────┤
│ 5 │林雅玫│於106年5月12日│106年5月12日17時│2,760元 │本件合庫│
│ │ │12時53分許,在│22分許,在新北市│ │商銀帳戶│
│ │ │不詳地點,假冒│中和區連城路133 │ │ │
│ │ │網路商家,佯以│號4樓居處以網路 │ │ │
│ │ │販售西堤餐券云│銀行匯款。 │ │ │
│ │ │云,致使左列被│ │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 │於不知情之情形│ │ │ │
│ │ │下,依指示操作│ │ │ │
│ │ │匯款。 │ │ │ │
├──┼───┼───────┼────────┼───────┼────┤
│ 6 │高柔安│於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12日16時│6,500元 │本件合庫│
│ │ │22時51分許,在│13分許,在桃園市│ │商銀帳戶│
│ │ │不詳地點,假冒│桃園區中山路469 │ │ │
│ │ │網路商家,佯以│號國泰世華銀行桃│ │ │
│ │ │販售亞培安素優│興分行,使用該處│ │ │
│ │ │能基奶粉云云,│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致使左列被害人│。 │ │ │
│ │ │陷於錯誤,於不│ │ │ │
│ │ │知情之情形下,│ │ │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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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謹慧│於106年5月12日│106年5月12日19時│2萬3,023元(已│本件合庫│
│ │ │18時30分許,不│9分許,在新竹縣 │扣除手續費15元│商銀帳戶│
│ │ │詳地點,假冒網│橫山鄉豐田村1鄰2│) │ │
│ │ │路商家、銀行人│之1號住處以行動 │ │ │
│ │ │員,佯以先前網│APP匯款。 │ │ │
│ │ │路購物作業有誤│ │ │ │
│ │ │,為避免帳戶每│ │ │ │
│ │ │月自動扣款,需│ │ │ │
│ │ │重新操作修正云│ │ │ │
│ │ │云,致使左列被│ │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 │於不知情之情形│ │ │ │
│ │ │下,依指示操作│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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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徐其新│於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12日18時│1,160元 │本件合庫│
│ │ │22時40分許,在│58分許,在新北市│ │商銀帳戶│
│ │ │不詳地點,假冒│新店區民權路93號│ │ │
│ │ │網路商家,佯以│統一超商內,使用│ │ │
│ │ │販售義大遊樂世│該處中國信託銀行│ │ │
│ │ │界門票云云,致│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使左列被害人陷│。 │ │ │
│ │ │於錯誤,於不知│ │ │ │
│ │ │情之情形下,依│ │ │ │
│ │ │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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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郭貞吟│於106年5月12日│106年5月12日19時│4,103元(已扣 │本件合庫│
│ │ │18時許,在詳地│10分許,在高雄市│除手續費15元)│商銀帳戶│
│ │ │點,假冒網路商│林園區福興街140 │ │ │
│ │ │家、銀行人員,│號林園福興郵局,│ │ │
│ │ │佯以先前網路購│使用該處之自動櫃│ │ │
│ │ │物作業有誤,需│員機轉帳。 │ │ │
│ │ │重新操作修正云│ │ │ │
│ │ │云,致使左列被│ │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 │於不知情之情形│ │ │ │
│ │ │下,依指示操作│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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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李依萍│於106年5月12日│106年5月12日19時│1萬4,985元(已│本件聯邦│
│ │ │18時7分許,在 │51分許,在屏東縣│扣除手續費15元│商銀帳戶│
│ │ │不詳地點,假冒│東港鎮下廍路附近│) │ │
│ │ │網路商家、銀行│,使用國泰世華銀│ │ │
│ │ │人員,佯以先前│行之自動櫃員機轉│ │ │
│ │ │網路購物作業有│帳。 │ │ │
│ │ │誤,為避免帳戶│ │ │ │
│ │ │每月自動扣款,│ │ │ │
│ │ │需重新操作修正│ │ │ │
│ │ │云云,致使左列│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於不知情之情│ │ │ │
│ │ │形下,依指示操│ │ │ │
│ │ │作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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