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6454號
聲 請 人 詹秋月
代 理 人 李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秋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 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又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民事訴訟 法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 力,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 關係更行起訴。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所主張之事實,前經兩造 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舊稱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舊 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定在案,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有聲請人提出經法院核定之九十四年民調字第1059號 調解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 ,依首揭規定,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不履行調 解成立之內容,聲請人得逕持上開調解書,循強制執行程序 以資救濟,無庸再聲請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