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盛智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 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 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 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第2 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 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 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 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 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面臨重罪之刑事追訴處罰,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裁定自107 年7 月23日起羈押3 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10月4日訊 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希望可以聲請交保等語,辯護人並為 被告表示:請求准予交保候傳等語。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 被告涉案程度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若均經判決確
定,恐將面對重刑處罰,又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足見其 意志力較為薄弱,且前曾因另涉犯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9年板檢慎執丙緝字 362 號發佈通緝,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考。被 告對於相較本案法定刑度較低之其他罪嫌,已曾逃避刑事執 行,而本件被告涉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有 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當已預見日後面臨刑事執行刑 期非輕,基於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被告亟有可能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式進 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佐以被告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繫屬於本院尚未審結(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52 號) ,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被告現尚 有刑事案件待為審理,更提升逃亡動機與可能性。復以被告 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不可謂輕,犯罪情節重大,是認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至警局 報到方式替代,為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執行程式之進行,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羈押期間於107 年10月22日屆滿 3 月,應自107 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