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07年度,280號
ULDM,107,虎簡,280,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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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俞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215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俞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第3 行「臺灣運動 彩券」改為「台灣運動彩券」,第4 行「臺灣運動彩券新台 幣4000元」,改為「台灣運動彩券新臺幣(下同)4,000 元 」,及就證據欄「告訴人LINE對話翻拍照片」修正為「被告 與告訴人LINE對話翻拍照片6 張」,並增列「告訴人朱文敏 於警詢中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曾俞瑋明知無資力可給付彩券投注費用,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向運動彩券行佯稱待日後結算,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接受投注,嗣後卻拒絕支付下注金額,而使自己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 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手法,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 之行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次被告施以詐術所獲取金錢數額,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下注費用 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書1 份存卷可 參,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告施以詐術而獲得台灣運彩之投注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 告訴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1 份附卷可查,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5號
被 告 曾俞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俞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11月4日14時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位於雲林 縣○○鎮○○路000號之臺灣運動彩券代理人朱文敏,表示 下注臺灣運彩新台幣4000元,並約定當晚會至店內結清帳務 ,致朱文敏陷於錯誤,依言為曾俞瑋下注。嗣約定結帳時間 屆至,經朱文敏聯繫曾俞瑋曾俞瑋先藉故拖延後再答應於 同月底會結清帳務,朱文敏無奈同意後,曾俞瑋屆期仍未清 償,並不回應朱文敏朱文敏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文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俞瑋供承不諱,且有告訴人朱文 敏提供之台灣運彩簽注單、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翻拍照片 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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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