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07年度,319號
ULDM,107,六交簡,319,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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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甫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605 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竟仍不知警惕 ,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騎乘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處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擦撞路邊行人 戴偉任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醫院測得被告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數值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自身亦因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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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