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城
陳智良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陳玲蘭
(即被告之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延城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 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 市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市○○路00號 前,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情形,竟貿然跨越雙黃 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被告陳智良自南向車道亦步行跨越 雙黃線欲至對向車道所停放之垃圾車傾倒垃圾時,雙方因各 有上開疏失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林延城人車倒地後,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左眼眶挫傷腫、左眉撕裂傷2 公分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智良遭撞擊後,因而受有第 四頸椎骨折、左側第五及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二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延城、陳智良均係觸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業經調解成立,並均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