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吳新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
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
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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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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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繳納交通裁決事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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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狀應正確表明當事人: │
│ │應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與機關之關係【均以公文│
│ │書上之記載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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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起訴狀應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 │⑴應記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年○月│
│ │ ○日竹監苗字第○號」之格式,詳列不服之交通裁│
│ │ 決日期字號,並提出所欲撤銷2 份原處分之正本或│
│ │ 影本到院供參。 │
│ │⑵另應提出起訴狀原證一所載之交通部訴願委員會10│
│ │ 7 年4 月27日交訴字第1070005862號訴願決定書到│
│ │ 院供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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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漏未附具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 │
│ │應同時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1 份」及其│
│ │「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送達被告重新審查或答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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