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湯逢泉
相 對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邱坤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 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 ,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 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 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 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 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 用之。又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 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既未記載有何法定事由,且聲 請人是否屬可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亦有可疑 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於任被繼承人邱坤泉之遺產管理人 時,未調查聲請人之房屋位於被繼承人遭拍賣之苗栗縣○○ 鎮○○○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且為有償使用, 故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卻未通知聲請人以較高價格優 先承購,使系爭土地拍賣價格過低,並讓聲請人有房屋遭拆 除之不利益,是相對人已不適任遺產管理人等語,然查:依 卷內證據,尚無從認相對人足以知悉聲請人即為系爭土地上 房屋之「有償」使用人,更遑論有何優先承買權,且依法相 對人亦無通知聲請人承買之義務;若聲請人確有購買系爭土 地以保留房屋之必要,本應自行留意拍賣資訊按時投標。是 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未通知聲請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至聲請
人之房屋面臨拆除等情,縱認屬實,亦無從認相對人執行遺 產管理人職務有何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之處,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