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75號
MLDM,107,訴,275,2018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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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順
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安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2 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處,利用 手機連接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 家「極光小舖」,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訂購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子彈5 顆(扣案共8 顆,惟其中3 顆不具殺傷力); 其後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道路旁,同時取 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即藏放在苗栗縣銅鑼興隆村某廢 棄屋內,並自此時起持有之。嗣於107 年3 月23日16時0 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30日20時3 分許),李安順因 另案通緝,在苗栗縣銅鑼興隆村3 鄰興隆35之1 號旁新隆 河附近,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持有上開改造手 槍、子彈之犯罪嫌疑前,主動坦承持有上開槍彈,員警即當 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8 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安順犯罪事 實之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 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1、98、122 頁、本院卷第69、142 、230 頁)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 員履歷資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 槍彈送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1070030161號鑑定書、槍彈鑑定方法說 明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3、57至72、91至92 、111 至116 頁),復有槍枝1 支、子彈8 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 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 、送鑑子彈8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 顆,認係口徑9mm 制 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口徑 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㈢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 ;又剩餘未試射子彈4 顆部分再送鑑定結果「2 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659 97號函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3 頁),是扣案子彈8 顆 部分,其中共計有5 顆具有殺傷力。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制式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不因持有子 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又被告上開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772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6 月12日縮刑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刑法 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 人即員警翁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另外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通緝,而我們警方有掌握到被告有一 輛紅色車子,所以我們就用辨識系統每天掃讀該紅色車子出 沒的地方,去分析路線,搜尋被告行蹤,後來研判被告可能 出沒在苗栗縣銅鑼興隆村這邊,我們就在前一天(即107 年3 月22日)到現場,但未發現該紅色車子,第二天再去時 ,就看到紅色車子停在那,那邊有間空屋,當我們準備進入 空屋時,突然旁邊雜草出現聲音,然後就聽到有人跳河的聲 音,我們隨即跟著跳河,大約跑了50公尺左右,被告就被我 們抓住,之後我們沿著原先的路走回原來地方,回程中發現 河道可以目視到有一把槍,我們撿起來問說這是誰的,被告 就承認是他自己的;至於這把槍是怎麼掉落到河道內,我們 並沒有看到,在我們出發去逮捕被告前,也沒有具體的證據 ,或是有檢舉說被告身上有槍枝,我們只是因為被告是槍砲 案件通緝,當天要預防發生危險,所以才會穿防彈衣,做好 安全防備過去;當天只有查獲扣案的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8 顆而已,沒有查獲其他違禁品或是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1 8 至225 頁)。是依本案查獲經過觀之,承辦警員在被告主 動供出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前,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合 理懷疑被告係涉犯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犯行之犯罪嫌疑 人,又參酌本案查獲地點係屬公眾區域,並非被告實力所得 掌控之私人領域,且員警於查獲時亦未見扣案之改造手槍、 子彈從被告身上掉落,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可謂承辦警員已 發覺其犯罪,再觀諸被告主動供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因併有前揭累犯加重之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槍枝、子彈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猶未經 許可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對於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 之潛在危害甚鉅,再參以被告前因①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 上更㈠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50萬元



,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772號判決 上訴駁回、②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年2 月,併科罰金30萬元、③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2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經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05 號判 決上訴駁回,經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 上字第2982號判決上訴駁回、④復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記取教訓,一再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且其犯行包含持有、製造及販賣等態樣, 是否僅係出於個人收藏或好玩而為之,並非無疑;惟斟酌被 告持有槍枝、子彈期間,尚無卷內證據顯示其持有該槍枝、 子彈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及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再參酌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在夜市跑攤,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附隨於改造 手槍之從物彈匣1 個),為違禁物,有上開鑑定資料可憑, 業如前一所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共8 顆,均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之,僅餘彈殼,已失去子 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自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之。另扣案吸食器1 組,因與本案持有槍彈犯行無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扣案子彈8 顆,經偵查中、審理 中送鑑定及函詢後,認定僅有其中5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已 如前一所述,而非起訴書所載之8 顆,是就檢察官起訴逾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具有殺傷力之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與前揭5 顆子彈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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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